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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喆



            黃荷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曹致敏


            湯柏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陳德祐



            林偉淇


            許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110年度偵字第7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號、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荷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提報處置計畫書,並依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內容,將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致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德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修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荷雅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友祿環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與陳暐喆共同經營「友祿環保工程行」,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則受雇於「友祿環保工程行」。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林偉淇、許修賢等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陳暐喆並與林志成約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清理費用,由陳暐喆、林志成負責承租、接洽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並由陳暐喆自行駕駛或指派所雇請之員工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及委託林偉淇、許修賢擔任司機,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棄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成(於本案化名為「陳宏仁」、「吳正雄」)利用許新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林順昌、林宏(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以每月3萬元租金之代價,承租林宏諭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陳暐喆、黃荷雅於承接新竹以北地區之不知情之傢俱公司之清運委託後,陳暐喆即與其雇請之曹致敏,於110年6月1日12時14分至110年6月4日19時許,經林志成指示,分別駕駛「友祿環保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680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建及裝潢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垃圾等),至前開土地傾倒而堆置廢棄物。
(二)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林偉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成向在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營「嘎浪營地」之蕭顯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接洽,陳暐喆、黃荷雅於承接新竹以北地區之不知情之傢俱公司之清運委託、及於承接林志成之清運委託後,陳暐喆即與其雇請之曹致敏(僅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4日)及其委託之林偉淇(僅110年7月8日及110年7月13日),於110年6月22日19時10分至110年7月28日20時26分許,由陳暐喆、曹致敏分別駕駛「友祿環保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KH-6803號自用小貨車、RDF-6801號租賃小貨車;林偉淇則經陳暐喆以每日3,000元為代價,陸續於110年7月8日、同年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建及裝潢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垃圾等),經林志成指示,至前開土地傾倒而堆置廢棄物。
(三)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暐喆、黃荷雅透過林志成聯繫接洽,承接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上某汽車零件廠,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附近不知情之胡惟棠(任職於鴻緯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之清運委託後,陳暐喆即與其雇請之曹致敏,於110年9月13日15時27分至110年9月14日11時26分許,駕駛「友祿環保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建及裝潢廢棄物(車輛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垃圾等),經由林志成帶同及指示,至不知情林憲忠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廢棄物。
(四)陳暐喆、黃荷雅、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許修賢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暐喆於110年9月15日向林順昌、林宏諭承租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林順昌告知承租範圍包含548-2、544地號土地),並由陳暐喆、黃荷雅承接新竹以北地區之不知情之傢俱公司之清運委託後,陳暐喆即與其雇請之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12日,分別駕駛「友祿環保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KH-6803號自用小貨車、RDF-6801號租賃小貨車,載運營建及裝潢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垃圾等),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及該地號旁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廢棄物,陳暐喆復於110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以2,500元為代價,委請許修賢,由陳暐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修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置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539地號土地堆置。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分許,曹致敏、湯柏文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旁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尚未將廢棄物移往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遭刑事警察大隊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林偉淇、許修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湯柏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志成、曹致敏、陳德祐、林偉淇、許修賢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喆(見他891卷二第2頁至第15頁、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偵1348卷第一第16頁至第21頁;偵1348卷四第876至第881頁、第893頁至第894頁;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28頁)、被告黃荷雅(見他891卷二第94頁至第10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28頁)、被告曹致敏(見警54223卷第1頁至第17頁;偵7345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28頁)、被告湯柏文(見警54224卷第1頁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偵7345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28頁)、被告陳德祐(見他891卷二第188頁至第194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28頁)、被告許修賢(見偵1348卷二第400頁至第404頁;偵1348卷四第876頁至第881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28頁)被告林偉淇(偵1348卷二第379頁至第383頁;偵1348卷四第876頁至第881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28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志成(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新鑫、林順昌、林宏諭、DAO QUANG HUY(陶光輝)、HOANG DAI DUC(黃大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顯文、林憲忠、游秉霖、葉明志、胡惟棠、羅錦旭、李鑒宸、劉憶潔、林貝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91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1348卷二第487頁至第491頁;偵1348卷三第528頁至第534頁、第554頁至第558頁、第578頁至第580頁、第619頁至第621頁、第630頁至第631頁、第645頁至第648頁、第653頁至第657頁、第663頁至第665頁、第680頁至第683頁、第708頁至第710頁、第722頁至第725頁;偵1348卷四第886頁至第888頁背面、第928頁及其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7月2日三好地磅站前照片、東澳行澳橋附近現場照片、空照圖、三好地磅站過磅資料、臺益地磅過磅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5992、5993)、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33)及其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地籍圖、土地謄本、友祿環保工程行公司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29830號函檢送稽查時間表、案件查緝記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5992、599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友祿環保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7月載運明細、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森田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東禾廚飾精品廚具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築逸系統櫥櫃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澳鎮東澳一段4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羅地資字第1110004700號函檢送冬山鄉太和段538-2、539、544、548-2地號及蘇澳鎮東澳一段5、6、4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2日警刑偵三字第1110025472號函檢送租賃契約書、客戶委託資料、不法獲利估算總表等資料、過磅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3日環稽字第1110103307號函所附稽查時序簡表、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7日環稽字第1120012548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54223卷第18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及其背面;警54224卷第16頁至第52頁、第61之1頁至第62頁;他891卷一第20頁及其背面、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9頁;他891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64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178頁、第195頁至第206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51頁至第259頁背面;偵1348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65頁、第90頁至第119頁、第146頁至第179頁;偵1348卷二第228頁至第260頁、第317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33頁、第362頁至第378頁、第384頁至第389頁、第405頁至第418頁、第432頁至第441頁、第469頁至第484頁、第492頁至第497頁、第500頁至第501頁、第514頁至第519頁;偵1348卷三第535頁至第540頁、第544頁至第553頁、第559頁至第564頁、第568頁至第577頁、第582頁至第597頁、第622頁至第629頁、第635頁至第644頁、第649頁至第652頁、第658頁至第661頁、第667頁至第679頁、第684頁至第689頁、第760頁至第764頁;偵1348卷四第863頁至第874頁、第895頁至第915頁背面;偵7382卷第34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28頁、第33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91頁至第429頁)。足認被告8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曹致敏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被告林偉淇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志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湯柏文、陳德祐、許修賢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曹致敏、林志成,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曹致敏、林志成、林偉淇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許修賢就犯罪事實一、(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曹致敏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被告林志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被告林偉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湯柏文、陳德祐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先後多次於密集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認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又本案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曹致敏及被告林志成,就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其犯罪時間、共犯、清除地點均有所不同,各該廢棄物之來源亦有差異,從形式上觀察,非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難謂係集合犯,應認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之考量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本案被告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林偉淇、許修賢所為固妨害環境衛生之保護,然考量被告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係受僱於友祿環保工程行,除領取薪水外,無證據證明因本案清運廢棄物而有其他額外酬勞;被告林偉淇、許修賢僅係受被告陳暐喆之委託清運廢棄物,且其等清理廢棄物之次數分別僅有2次、1次,於本案前並無其他違法經法院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林偉淇、許修賢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林偉淇、許修賢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林偉淇、許修賢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其行為實值非難,及被告林志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一、(一)(三)之廢棄物已清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29830號函、112年2月3日環稽字第1110103307號函在卷可參(見他891卷一第88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兼衡被告陳暐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女兒要扶養,目前沒有工作,罹患癌症在治療,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荷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案發時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曹致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湯柏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親,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德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強;被告林偉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親,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許修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及3個小孩,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黃荷雅、湯柏文、林偉淇、許修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黃荷雅於案發後已考取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證書,友祿環保工程行並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證書資料、宜蘭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環設字第1120012473號函、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且被告湯柏文為求溫飽求職,而受雇聽命於被告陳暐喆,被告許修賢、林偉淇參與程度較輕,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湯柏文、林偉淇、許修賢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湯柏文、林偉淇、許修賢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被告黃荷雅為友祿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陳暐喆已擬具處置計畫書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待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後即可清理其傾倒於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有陳暐喆112年5月18日函暨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93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荷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提報處置計畫書,並依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內容,將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使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被告荷雅、湯柏文、林偉淇、許修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黃荷雅、湯柏文、林偉淇、許修賢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查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所經營之友祿環保工程行載運廢棄物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之時間,清運廢棄物所得報酬為5,800元、71,500元、22,800元、42,800元,共計142,900元乙節,業據證人游秉霖、胡惟棠、羅錦旭、李鑒宸、劉憶潔、林貝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森田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東禾廚飾精品廚具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築逸系統櫥櫃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友祿環保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製不法獲利計算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348卷一第90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偵1348卷三第673頁至第679頁;偵1348卷四第897頁至第899頁、第900頁至第915頁背面),且為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因載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800元、71,500元、22,800元、42,800元,又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如將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廢棄物載運至被告林志成接洽之土地,應給付被告林志成每公斤3元之處理費用;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委託被告林偉淇載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廢棄物,應給付共計6,000元之費用;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委託被告許修賢載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廢棄物,應給付共計2,500元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屬朋分予被告林志成、林偉淇、許修賢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800元、0元【計算式:71,500元-41,010公斤×3元-6,000元=(-5,7530)為負數,爰不再諭知沒收】、22,800元、40,300元【計算式:42,800元-2,500元=40,300元】(理由詳後述)。又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就5,800元、22,800元、40,300元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即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900元、11,400元、20,150元,共計34,450元,上述40,300元中之4,000元已扣案,故應於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及未扣案之34,4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製不法獲利計算表固另列有森田系統家具有限公司、築逸系統櫥櫃有限公司、東禾廚飾精品廚具、台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8日間至同年月21日間、110年7月29日間至同年9月11日間、110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陳暐喆、黃荷雅之友祿環保工程行清運之紀錄,惟此部分清運日期並未在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內,且無證據證明係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始載運至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之地點傾倒,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無從認此部分亦屬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被告陳暐喆、黃荷雅如將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廢棄物載運至被告林志成接洽之土地,應給付被告林志成每公斤3元之處理費用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林志成雖矢口否認因本案分得任何報酬,惟被告林志成有收受報酬一事,業據證人陳暐喆、黃荷雅證述明確,且證人黃荷雅、曹致敏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過磅的目的就是要讓陳暐喆與「阿仁」對帳,給付處理廢棄物費用等語(見他891卷二第101頁;警54223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一、(一)土地租金由其支付3期共計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佐(他891卷一第28頁),此外,被告林志成自述其當時被通緝需要錢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衡情被告林志成實無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報酬前,即自願先行負擔高達9萬元之租金,甚至介紹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土地供被告陳暐喆、黃荷雅之友祿環保工程行傾倒廢棄物,且被告林志成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土地上駕駛推土機乙情,業據證人陳暐喆、曹致敏、蕭顯文證述明確(見警54223卷第10頁;他891卷二第12頁;偵1348卷三第578頁至第580頁),且為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他891卷二第227頁背面、第229頁背面;偵1348卷四第925頁),是堪認被告林志成確實有收取每公斤3元之處理費用,被告林志成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又友祿環保工程行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28日間共載運41,010公斤之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林志成所不爭執,並有三好地磅過磅資料、臺益地磅過磅資料、過磅資料統計表等在卷可查(見警54223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堪認被告林志成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123,030元【計算式:41,010公斤×3元=123,030元】,且未扣案,應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志成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部分,遍查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或估算被告林志成究已取得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林志成有因犯罪事實一、(一)、(三)而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對被告林志成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林偉淇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許修賢就犯罪事實一、(四)分別獲得6,000元、2,5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所自承,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係受僱於友祿環保工程行,除清運廢棄物外,亦有載運要安裝的系統板材等工作,且依卷內證據,無從清楚劃分搬運之內容及日期,是其等所領薪資,不能認係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暐喆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林志成、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林偉淇、許修賢與本案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6803自用小貨車,雖分別登記於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所經營之友祿環保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6839-L9號自用小貨車,固分別登記於被告林偉淇、許修賢名下,供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林偉淇、許修賢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林偉淇、許修賢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1348卷三第761頁至第764頁),然並非專供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林偉淇、許修賢非法載運廢棄物所用,且衡以被告陳暐喆、黃荷雅、林偉淇、許修賢本案惡性非重,若因此將其等工作維生之交通工具沒收,應屬過苛,有失衡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1348卷三第760頁),非本案被告8人所有;未扣案被告林志成使用之挖土機1台,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林志成所有,復均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本案被告林志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