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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稟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乙○○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胞兄林侑興間有債務糾紛,乙○○因與林侑興聯繫無著,乃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3日16時5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明峯(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甲○○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元勝紙業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球棒(下稱本案球棒)毀損本案工廠之設施,致監視器4支斷裂、窗戶連防盜窗5組玻璃破裂、鐵窗斷裂凹陷及工廠鐵門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於111年2月3日1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明峯,至甲○○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球棒於甲○○住處外猛砸,致甲○○住處之窗戶玻璃2片破裂、紗窗2片破損及監視器1支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於111年2月9日8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成(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本案工廠後,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本案工廠之辦公室,持本案球棒毀損本案工廠辦公室之設施,致工廠辦公室木門及辦公室玻璃窗上方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明峯、吳建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龍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54張在卷可稽,復有本案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雖有未洽,然此僅同項規定之不同態樣,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之胞兄有財務糾紛,未能控制情緒,持球棒破壞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工地臨時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本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甲○○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工廠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下稱本案土地)。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言「林北絕對把他全家都砸死(臺語:共共齁死)」、「要把他砍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明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罪之陳述,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土地,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私人土地,那是開放空間等語。經查:
(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明峯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明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03310號卷【下稱警礁偵卷】第2-3、13-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2947號卷【下稱警蘭偵卷】第4-7、8-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第16-16【背面】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卷第20-25【背面】、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使用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該土地未以牆垣等物圍繞,以示與其他空間隔離,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應認該土地無受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必要,即無「個人使用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有受到侵害之危險。
 ⒊經查,本案土地上有鋪設水泥,本案工廠為獨立之封閉建築物並坐落於其上,然未設有門禁、阻絕設施,一般人均可從柏油道路直接開車或步行進入本案土地等情,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張(見警礁偵字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可見該本案土地為開放空間,並非隔離告訴人附連圍繞建築物之土地,一般人均可毫無阻攔進入本案土地,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要件不符,尚難謂有何「個人使用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擅自進入本案土地之行為,核與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明峯,在告訴人甲○○住處外揚言「林北絕對把他全家都砸死(臺語:共共齁死)」、「要把他砍死」等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明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蘭偵卷第4-5、8-10頁;偵卷第16-16【背面】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卷第30頁;警蘭偵卷第11-14、17-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固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如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然被告於對第三人表述相關將來惡害之內容時,該第三人是否已間接傳達此惡害通知予被害人,仍應有足夠之證據以為證明,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⒊查本案監視錄影器錄音譯文內容大致如下:
  被告砸毀門窗,大聲叫囂
    被告:藏多久了,藏多久了,臭俗辣,幹你娘…(台語)。  告訴人鄰居:沒有人在家(台語)。
    被告:阿人呢?(台語)
    被告:臭俗辣,幹你娘(台語)。
    被告:他太惡毒了,他跟他爸媽不好,拿(耳語不祥之數字)借他,他誘拐我,給他10個月的時間,沒有利息。你懂我的明白嗎?沒關係他爸對我講話多..(耳語不詳),我準備要被關拉。
    告訴人鄰居:這樣她會怕拉。
    被告:阿姨抱歉。我正正當當。
    被告:我絕對會再來砸毀。(台語)
    被告;阿姨你免驚(台語)。
    被告;林北絕對把他全家都砸死(台語)。
    被告:報警也沒關係啦(台語)。
    被告:要把他砍死(台語)。
  可見被告陳述上開恫嚇言語時,已經告訴人鄰居告知告訴人並未在場,亦無家人在家,且依被告對話之內容,均係在向告訴人之鄰居表達來意及不滿,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加害詞句直接通知於告訴人之認知與意欲。再者,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之鄰居將上開恫嚇言語轉達告訴人,告訴人係因住處玻璃、紗窗及監視器遭被告破壞,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被告當日有於住處外陳述上開恫嚇之言語,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因此獲悉上開惡害內容,依前開說明,自無更令被告負擔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