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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3時57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並竊得車內之電鑽1組、倒車顯影螢幕主機1臺等物得手後,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蟲」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國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撬門器1支,破壞羅東國小校門鎖頭2個之安全設備,及破壞監視器之固定架3個,致令不使用後,竊取甲○○所有置放於羅東國小校內工地之電纜線1批(含200平方電線334公尺、80平方電線280公尺、50平方電線28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物,共同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而得手後載運離去。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1日0時至5時間某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知情之呂學澤已報廢之9T-7233號車牌)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孔子廟後,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噴火槍、撬門器等工具破壞孔子廟之窗戶而進入後,復破壞孔子廟內之門鎖、保險箱,造成上開門窗、保險箱毀損而不堪使用後,竊得保險箱內之現金9萬3,000元、小官章1個等物後駕車離去。
 ㈣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23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倉庫後,徒手破壞該處木栅門之安全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後,由丙○○下車竊得丁○○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SONY牌手機1支、露營用電池1顆等物後離去。
 ㈤經乙○○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發覺車尾沾滿泥土、車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甲○○、辛○○、戊○○、丁○○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甲○○、辛○○、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93頁至第398頁、易字卷二第54頁至第59頁、第173頁至第1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父親的車,我父親長期在大陸地區,上開車輛當時是我在使用,但因為當時該車副駕駛座跟汽車電門鎖頭均有損壞,我認為可能有遭他人使用,我沒有涉犯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是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的人,並不是我。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黃志強」之人,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犯案,並不是我,我看現場照片,玻璃破很小洞,我怎麼能進去偷東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我沒有做,我要是要偷東西怎麼會開我父親的車輛去犯案云云。惟查:
 ㈠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行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甲○○、辛○○、戊○○、丁○○、證人呂學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下稱1222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頁)、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7頁)、貨車租賃契約書/貨車出租單(見1222卷第25頁)、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1222卷第31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頁、1222卷第30頁)、汽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8頁、1222卷第32頁)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3份、現場照片(見易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91頁、1222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易字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4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份(見易字卷一第255頁至第283頁、易字卷二第142頁至第145頁、1222卷第26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在使用等語(見1222卷第7頁、第99頁背面、偵聲卷第48頁、易字卷一第47頁、易字卷二第176頁),且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110年10月7日深夜你有到員山鄉永同路27號開走5272-T3的小貨車,後來又開回去?)是有一個叫林四維的住三星紅柴林附近,他向我借U5-6217號的小貨車去做這條案子,事後我有問他,他有承認。」等語(見1222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②於111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次犯行是我把貨車借給朋友,我朋友開去偷車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③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一、錄影監視畫面】對於時間、地點有無意見?)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戴眼鏡,我自己也有貨車」、「(是否坦承涉犯附表編號1罪名?)是,我坦承。」等語(見1222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國小)電纜線遭竊盜乙案,你是否知悉?請詳述。)我知道,我朋友報我去拿的。」、「(你與幾人同行前往偷竊?作案交通工具為何?)1個男生,一台貨車(作案時所用之貨車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不是我開車的。」、「(與你前往羅東國小偷竊電纜線之人是否係賴有成或賴文欽?)都不是。(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前往羅東國小行竊之ATV-2761號小貨車承租人為賴有成,另於111年1月17日8時10分許U5-6217自小客車前往五結鄉中正一路搭(應為『搭載』之誤)涉案承租人,你做何解釋?)他拿他的證件去租車,那他應該是賴有成。」、「(承你以上所述,你111年1月17日8時許前往五結鄉搭載賴有成,為何你一開始說你不知道與你同行行竊之人是賴有成?)我有我的難處。」等語(見1222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你在111年1月16日晚上7點半有到羅東鎮羅東國小偷了電線一批,得手以後駕駛ATV-2761號的小貨車載走?)是。(你是否跟別人一起去偷?)是,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1222卷第87頁背面)。
   ③於111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坦承本次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④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是否坦承涉犯附表編號2罪名?)我坦承,我用撬門器破壞鎖頭、監視器,竊取羅東國小的電纜。(本件竊案是否跟庭上的賴有成有關?)我不認識賴有成,確實跟他無關。」等語(見1222卷第100頁)。
   ⑤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中先供稱:本件是我自己去偷的,我不認識其他人,如果警察有調到監視器可以請警方去查,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等語,即再稱:我跟檢察官說我沒有做他不會相信,請檢察官調監視器查看看其他人到底是誰。我的車在沒有用的時候,會借給倪四維和陳逢鈞,我也不能確定他們是否有借給別人,但我能確定我沒有去過租車公司等語(見122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月21日00時至04時,有兩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手持乙炔等多項犯罪工具侵入宜蘭縣○○鎮○○路○段00號(孔子廟)行竊,並毁壞門扇,你是否參與?)我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40〜50歲)做的(你以何方式行竊?犯罪工具現於何處?)噴火槍,撬門器。不知道現在何處。(你前往孔子廟行竊當日由誰駕駛車輛?)那天由我開車。」等語(見1222卷第8頁至第9頁)。
   ②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你在111年1月21日凌晨有到羅東孔子廟去偷了保險箱裡面的現金等東西?)是。(你是跟誰一起去偷?)是跟一個叫小蟲的朋友。(你們是拿乙炔噴槍去燒掉門窗、保險箱?)是。」(見1222卷第87頁背面)。
   ③於111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涉犯本次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④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3、卷内照片】你駕駛你父親的車輛,掛上他人車牌,去孔廟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有,我的車子有借給陳逢鈞(音同)、倪四維。」、「(是否坦承涉犯附表編號3罪名?)我坦承我有去破壞孔廟的窗戶及保險箱,竊取裡面的東西。」等語(見1222卷第100頁)。
   ⑤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中先供稱:當天犯案的車輛是我的車,是我一個人去犯案的等語,隨即改稱:我印象中車子沒有借人,我不知道是誰去犯案的等語(見1222卷第123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月25日23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行竊,並毀壞門扇等語(見1222卷第9頁)。
   ②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你在111年1月25日晚上11點有駕駛U5-6217號的小客車到五結路三段279號,去偷了智慧手機和電池?)車是我父親的車,但這次我沒有參加。(那是誰開你父親的車去偷的?)我不知道。」(見1222卷第87頁背面)。
   ③於111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做這件犯行,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被他人破壞開走,作為行竊的工具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④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是否坦承涉犯附表編號4罪名?)我坦承我有徒手破壞他人的柵門,我自己竊取手機、電池」(見1222卷第100頁)。
   ⑤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印象中當時我的車是放在龍潭那邊,鑰匙在我身上。當時真的沒有去也不知道車子是何人開的(見1222卷第124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雖反覆,然均曾坦承涉犯本案4次犯行,且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能於偵查中立即說出為「林四維」之人所為,顯見被告於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訊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即明確表示「我朋友報我去拿的」等語,對於員警詢問為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前去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亦從未表示驚訝或否定之意,僅表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應該是賴有成等語,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且其更與不詳共犯一同前往羅東國小竊取電纜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係持噴火槍及撬門器而為上開犯行,衡以孔子廟之門扇亦有遭燃燒之痕跡(見1222卷第41頁),是被告若未涉犯上開犯行,又怎能直指其攜帶噴火槍為上開犯行,而與現場跡證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則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坦承徒手破壞柵門並竊取物品,且斯時車輛並未借予他人,是被告既能於經員警、檢察官詢問中,供出與其所涉犯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是足認被告即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上開犯行之人無訛。至被告雖稱其坦承犯行係因藥癮發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7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則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僅於111年1月28日經逮捕前沒有睡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7頁),且觀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間均在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111年1月28日經逮捕後,其後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均無被告所述上開情形,然被告仍數度坦承犯行,是難以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數度供出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林四維」、「黃志強」、「張建豐」之人涉案(見1222卷第123頁、易字卷一第47頁、易字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己○○、庚○○到庭作證,並稱係庚○○於宜蘭監獄中告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其並未允諾將車輛借予己○○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9頁、第120頁、第124頁),然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人己○○否認上情(見易字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庚○○則稱其僅係聽過己○○提及羅東國小有電纜線可竊取,並見己○○駕駛銀色豐田牌汽車,然其並不知道己○○所駕駛者是否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不知悉己○○是否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4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稱上情均未獲證實,復未曾提出「林四維」、「倪四維」、「黃志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偵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供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96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既有齟齬,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辯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玻璃破很小洞,如何能進去偷東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竊取物品之人應該是在窗戶敲破一個小洞,然後開鎖進屋,並利用噴火器將保險箱門燒斷後行竊等語(見1222卷第27頁背面),是孔子廟之現場照片雖僅顯示窗戶角落破洞(見1222卷第40頁),然其大小已足使手掌及手臂穿過,故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尚竊得行動監視器攝像頭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持撬門器為之,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7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110年10月10日9時許,發現上開車輛車尾沾滿泥土、車内財物遭竊,經調閱我住家監視器畫面發現,1名犯嫌於110年10月7日23時57分許,徒步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再從副駕駛座上車,竊取該車後駛離,並於110年10月8日4時10分將該車駛回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等語(見警卷第2頁),固可認定與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惟依上情以觀,其等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目的,用意應在竊取車上之電鑽1組、倒車顯影螢幕主機1臺,其主觀上是在搜尋車上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且事後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開回與告訴人李宏州原先停放車輛地點相近之處,是依現存事證,堪認被告及與其共犯上開犯行之人,僅係基於一時之使用目的,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尚難僅因被告及其共犯曾將上開車輛開走,即認被告及其共犯對於上開車輛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應評價為使用竊盜範疇,此部分不成立竊盜既遂罪。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22卷第24頁),並未見羅東國小有行動監視器攝像頭1個遭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竊取物品之人有破壞倉庫正門的木栅門等語(見1222卷第44頁背面),被告復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徒手破壞他人的柵門,竊取手機、電池等語(見1222卷第100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1222卷第50頁至第51頁),均未見遭竊地點或木柵門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是難認被告確持撬門器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徒手為之。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持撬門器為上開犯行(見易字卷二第54頁),然此情與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事證未符,是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持撬門器為上開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羅東國小之監視器固定架2個屬安全設備,惟監視器固定架衡情並無何防盜作用,是就被告破壞監視器固定架之行為,非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應另行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竊取物品之人破壞監視器固定架3個、鎖頭2個等語(見1222卷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爰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攜帶乙炔噴火槍、撬門器等物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均未扣案,然衡情被告及其共犯既可持上開物品破壞鎖頭、窗戶、保險箱等物,堪認該等撬門器具屬尖銳硬物,且噴火槍可噴發火焰,倘若持上開物品攻擊他人,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均屬之;且「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撬門器,破壞羅東國小校門鎖頭2個之安全設備而為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噴火槍、撬門器等工具,破壞孔子廟內附著於門上之鎖、窗戶(見1222卷第40頁至第43頁)而為之,且所破壞之門鎖並非隔絕建築物內外之門,而係孔子廟內區隔室內空間之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構成攜帶兇器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與其他2名男子一同毀壞木柵門而為之,而該木柵門尚非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見1222卷第51頁),然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有防盜之效用,故核屬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認定尚有未合,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未論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然因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已記載被告持撬門器破壞監視器之固定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業已記載被告破壞保險箱,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小蟲」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以毀損保險箱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本件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毀損犯行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嗣後經與他罪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然就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情並無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部分,其罪質與構成累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6號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案發時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竟猶不思悔改,仍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於過程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尚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電鑽1組、倒車顯影螢幕主機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含200平方電線約334公尺、80平方電線約280公尺、50平方電線約280公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93,000元、小官章1個等物,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SONY牌手機1支、露營用電池1顆,均由被告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二第54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撬門器1支、乙炔噴火槍等工具,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並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易字卷二第54頁),並檢察官聲請沒收,然上開工具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者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組、倒車顯影螢幕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含貳佰平方電線參佰參拾肆公尺、捌拾平方電線貳佰捌拾公尺、伍拾平方電線貳佰捌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小官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露營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