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軍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軍威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軍威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街0號中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中天溫泉渡假飯店」,擔任客務部夜班櫃檯,而依其職務收取並保管房客住宿、泡湯、休息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55分許,收取泡湯房客(1208號湯屋)交付之休息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再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收取泡湯房客(1205號湯屋)交付之休息費用1,800元,而於111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將之侵占入己,未依規定於111年4月9日中午結算上開款項並將之放置至飯店之保險箱內。
嗣經中天溫泉度假飯店董事長特助王冠富於111年4月9日12時許發現飯店客房未有客人入住卻有使用情形,經調閱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知上情。
案經中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曹軍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
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曹軍威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冠富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公司資產收入損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紙(警卷第9至1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公司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前有
詐欺、侵占、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非良好;然斟酌其侵占金額非鉅,且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匯還
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易卷第75、101頁)在卷為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然尚無人需其扶養,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3,6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