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8號),被告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水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新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所發包之宜蘭縣仁山水土保持戶外教室優質化二期工程,合約約定例假日因不計入工作天數故原則不得施工,若欲施工需徵得宜蘭縣政府同意始得進場施作。李金水為新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司機,因欲施作上開工程,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例假日時段,未徵得宜蘭縣政府之同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怪手,沿宜蘭縣○○鄉○○路○○○號仁山植物園内步道往山頂工地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應注意路旁電線桿架設之電纜線高度是否足以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之高度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旁電線桿架設之電纜線高度係低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之怪手高度,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之怪手勾扯路旁電線桿架設之電纜線,導致電纜線垂落地面且遭拖行而絆倒步行之鄭欽龍、陳怡君,造成鄭欽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怡君則受有右肘挫瘀腫併擦傷、右髖挫傷併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欽龍、陳怡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李金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欽龍、陳怡君及證人李碧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農畜字第一一一00七0五四一號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府水保字第一0九00八八三二九B號函
暨所附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府水保字第一0九00二六八一八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又
告訴人鄭欽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天羅聖民字第一一00000四一五號函暨病歷資料存卷足考。另告訴人陳怡君受有右肘挫瘀腫併擦傷、右髖挫傷併恥骨骨折等傷害,則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一百十年七月七日天羅聖民字第一一00000五五七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總上經核胥與被告
自白情節相合,
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車前狀況,自當含括路旁電線桿架設之電纜線高度。準此,被告李金水疏未注意路旁電線桿架設之電纜線高度係低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之怪手高度,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之怪手勾扯路旁電線桿架設之電纜線,導致電纜線垂落地面且遭拖行而絆倒步行之告訴人鄭欽龍、陳怡君而各受有前揭傷勢,顯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亦與告訴人等所受前述傷勢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金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欽龍、陳怡君受有前開傷勢,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於注意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於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與其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針對
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再衡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從事駕駛吊卡車為業之生活
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