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被 告 黃慧珊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分36期付款,自109年11月8日起,
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2,05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並約定在乙○○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管理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行為,乙○○需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得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詎乙○○於取得該部機車後,明知尚未繳納任一期車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於109年10月28日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丁行並理移轉登記。
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154、174、191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丁丁行負責人林柏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0頁、偵緝卷第49、55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他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43、5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
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然竟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行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夫已過世)、育有4子(其中1子未滿18歲尚需被告扶養)、現為超商大夜班店員、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目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被告將總價金7萬3,800元之本案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本案機車已遭被告處分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有前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為證,該第三人復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之人,是該機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就原物
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其價額
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