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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清和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可可萊」選物販賣機店,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17日12時21分為警查獲時止間,在「可可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顧客夾取,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迄本案查獲為止,總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警方於109年11月17日12時21分、12時57分許,持搜索票在彭清河之住處及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將該等物品送請鑑定後,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內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彭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物都是一個年輕人拿到店裡來賣我,一隻25元,我不知道有違反商標法的問題云云。惟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禮讚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BEATS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遊戲機,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水準,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以營利為目的下,對於所販售之商品價格能否為消費者所接受,自屬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是被告對於真品價格水準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進貨價約10元至200元,售價約250元至600元等語,遠低於各商標權人生產或授權生產真品價格,是其辯稱不知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自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是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知悉不得販賣仿冒品等語,其主觀上自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另聲請意旨固未論及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權部分,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既同為被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供顧客夾取之物,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著作為創作人投注心血所得,商標亦為消費者辨別商品品牌之重要依據,被告貪圖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已影響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000元之所得,除經扣案之1000元應予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未見為侵害商標權或其他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所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NICI商標玩偶
47件(含警方採證1件)
德商尼西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2年2月15日
玩具、絨毛動物玩具
00000000號/
112年2月15日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
3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5年10月15日
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等
00000000號/
119年7月15日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之磁碟、光碟、磁帶及其他儲存程式之儲存媒體、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等
00000000號/
118年8月15日
電動遊戲之程式、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00000000號/
113年3月31日
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等
00000000號/
115年10月15日
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等
00000000號/
114年11月15日
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程式;錄有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程式之電子電路等
00000000號/
116年2月28日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光碟、磁碟等
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程式、錄有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程式之記憶載體等
00000000號/
118年7月31日
電子遊戲用程式、可下載之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程式等
3
仿冒BEATS商標耳機
4件
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影音設備、音響喇叭、耳機等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
1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6年2月28日
塑膠製裝飾品、非金屬製鑰匙圈等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遊戲機內所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部分
著 作 權 人
  1
仿冒任天堂遊戲機內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 Bros. 3, Mario Bros., Dr. Mario, Balloon Fight, Baseball, Gomoku Narabe Renju, Clu Clu Land,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Donkey Kong JR., Donkey Kong 3, F1 Race, Golf, Ice Climber, 4 Nin Uchi Mahjong, Mahjong, Pinball, Popeye, Tennis, Ice Hockey, Soccer, Tetris, Volleyball, Excite bike, Urban Champ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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