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
被 告 林姿妙
李傳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趙竑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耀智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志揚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朝琴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康立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盧天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龍非池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劉石純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正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錫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張桂綾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1810、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
褫奪公權參年。
A○○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丑○○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壬○○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申○○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F○○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G○○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D○○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巳○○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寅○○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犯罪事實
寅○○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並於107年12月24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
迄今;C○○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年底止,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A○○自99年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員迄今;宙○○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丑○○自104年8月間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壬○○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間,則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G○○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迄今;F○○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迄今;申○○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迄今;庚○○自107年4月15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上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D○○、戌○○則係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58地號土地」)、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巳○○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係寅○○之助理;卯○○係寅○○之成年子女。
關於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合資購買,
上揭4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無論土地以何人名義登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鍾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梅之子)、藍換長名下。
㈡1558地號土地前因於104年間,堆置土石方,欲做停車場而未作農業使用,遭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對土地登記所有人E○○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以及通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羅東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惟D○○、戌○○等人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仍任該土地平鋪礫石及瀝青,未依限改善及清除填土。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558地號土地未於宜蘭縣政府所訂105年5月15日之期限前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依前揭規定,即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地增值稅,惟戌○○為求減免此項土地增值稅,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
㈣C○○、A○○2人明知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等規定,且1558地號土地尚在追蹤列管,又A○○於戌○○提出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後,先後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亦明知1558地號土地表面仍屬礫石瀝青之情狀,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石
等情形,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A○○告知C○○「這個案件上面有在關心」後,C○○因而認為寅○○就本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事已有所指示,C○○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A○○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C○○、A○○2人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無視1558地號土地之現狀,先由C○○指示A○○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勘查單位經建課之「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內容,
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不實勾選「符合」,交由C○○批示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附註欄虛偽登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不實內容,而於107年10月1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申請人D○○,使戌○○得以持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因而誤認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使戌○○因而獲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管理與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關於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
㈠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
起訴書誤載為D○○40%、戌○○10%、林長庚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而登記在陳月女、藍換長名下)。
㈡寅○○於107年7月間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宜蘭縣縣長,需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使用,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等人同意無償提供當時登記在陳月女、藍伯欽名下之前揭98地號土地予寅○○使用,寅○○遂指示B○○委託辰○○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書、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提出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經搭建完畢後,復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㈢
嗣寅○○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宜蘭縣縣長,並將於同年12月25日就職,已無持續使用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且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亦未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即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而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丑○○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4日前1、2日,經受B○○委託之辰○○建築師詢問原作為寅○○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未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時,丑○○告知辰○○建築師稱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於(應係「准予」之誤繕)展延。」之函文,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本件申請之真意究係延長使用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而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丑○○請示應如何處理,丑○○明知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亦明知當年宜蘭縣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玄○○遂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示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宙○○(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於107年12月12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㈣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將期滿,B○○為求再次延長使用
期間,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玄○○持續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丑○○得知上揭申請後,仍知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當時並無實際使用,即無延長使用之需求,復承繼先前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陳月女所提出申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塗改變更為「108年11月24日」後,再由不詳之人在前開函文變更處蓋用陳月女之私章,用以表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宙○○於同年月4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關於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㈠緣因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未○○於108年7月29日前某日,發現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列管在案,復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稱:前開違規案件尚未通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等語,似與宜蘭縣○○鎮○○於000○00○00○○○○○鎮○○○0000000000號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
所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之內容有所出入,遂於10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竟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即是否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稅。
㈡戌○○為求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先於108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辛○○,請託辛○○協助,辛○○遂先於同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壬○○,惟壬○○以此非建設處職權為由拒絕配合解除列管,辛○○復於翌(13)日8時11分許、中午12時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申○○,申○○表示將再進一步去瞭解。辛○○雖得申○○應允協助處理,惟壬○○仍拒絕配合辦理,遂由辛○○之夫I○○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許,引介卯○○與辛○○以電話交談,辛○○向卯○○數落壬○○拒絕協助辦理之事,卯○○聽聞後應允協助處理,卯○○因而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之前某時,在縣長官邸內,指示壬○○務必使該筆土地繼續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戌○○另於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向寅○○尋求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助,寅○○遂交辦壬○○處理,並告知戌○○此事已交付壬○○辦理,請戌○○與壬○○聯絡。壬○○接獲寅○○之指示後,先指示G○○,G○○再指示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之約僱人員地○○調取1558地號土地相關之簽、函等文件,而從前開調取之文件,即可清楚知悉1558地號土地並無於期限內改善為農地使用,則於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壬○○
乃於108年8月間,邀集時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之F○○、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之申○○、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之庚○○及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之G○○等人共同商討使1558地號土地得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策,壬○○向F○○、申○○、庚○○、G○○等人表示該案係寅○○交辦案件,又壬○○、F○○、申○○、庚○○、G○○等人依前開調取之1558地號土地相關函文資料,均已明知1558地號土地未於期限內改善,而無
回復原狀之事實,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由F○○提議:本件係因建設處持續追蹤列管才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建設處會持續追蹤列管之原因在於農業處認定1558地號土地為農地非作農業使用,故本件欲達成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需農業處先行認定該土地符合農業使用,建設處才能解除列管,財政稅務局始得依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經商議後,壬○○、F○○、申○○、庚○○、G○○等人即合意先由壬○○請地主提供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以虛偽證明1558地號土地上所填置之土石,已在所定改善期限內運出,再由農業處申○○、庚○○
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地號土地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而回復農用,復由建設處壬○○、G○○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地號土地因回復農用而解除列管,最後由財政稅務局依農業處與建設處前開之虛偽認定,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寅○○、卯○○、壬○○、F○○、申○○、庚○○、G○○、戌○○、D○○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向戌○○稱「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協助一下」、「就是說當初在105年的時候,你們土方有移走,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只要你能拿到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裡的證明,我這裡就能改」、「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日期押在那時候,105年5月之前」、「你是那時候拿去丟的嘛!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得舊舊,這樣這部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以此方式指導戌○○虛偽製作105年5月之前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戌○○復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庚○○,向庚○○詢問稱「第一就是我那個證明書、申請書,申請書齁日期寫哪時候好?」、「我現在申請書是寫目前的日子吧」、「還有一個就是,不然我禮拜一(9月9日)拿過去給你看,寫禮拜一就可以」、「證明書我現在寫,就證明E○○向兆峰實業有限公司買土方幾米對吧?」、「那個1558地號上,以前在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齁?」、「5月5號就好?」,庚○○則在電話中指導戌○○申請書日期要寫現在、證明書日期要寫以前及證明書內容等事項,戌○○甚至於同日親自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找庚○○當面確認申請書及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無誤。再由戌○○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復將上揭證明書持至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予巳○○,巳○○明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105年5月5日前將土方運回公司之事實,竟與戌○○、D○○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前揭不實證明書
予以用印,用印完成後,D○○、戌○○2人即以E○○之名義,於108年9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內容之證明書而行使之,佯稱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前恢復原狀改正完成,建設處於108年9月9日11時44分許收文,建設處承辦人地○○隨即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由G○○、壬○○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核章後,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農業處承辦人則經由庚○○指示擬妥內容為「為本縣○○鎮○○段0000地號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不實事項之會辦單,由庚○○、申○○分別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以示同意會辦單所載之內容,再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
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G○○並在前開「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向證明書」,前開簽呈再經主管G○○、壬○○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壬○○核章後,於108年1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告知戌○○稱「是!要跟你講一下,公文處理到縣長那邊,處理好了」、「嘿!啊你要跟縣長回報一下,好不好?」、「你再打一下,好不好?公文差不多這兩天會發出去」,宜蘭縣政府果於同日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覆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亦即依據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虛偽認定該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而使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內容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取得看似合法之權源外觀,進而維持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間土地交易時符合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事由之假象,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因此未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說,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繼續維持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書之製作與相關業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關於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㈠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寅○○所有如「本判決附表」(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所示金額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寅○○之收入顯不相當,寅○○唯恐將上開現金曝光而遭追查,竟與其助理酉○○共同基於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
持有財物之特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108年10月16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止,先由寅○○向丁○○○、丙○○借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丙○○、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價,以此租用或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再由寅○○指示酉○○處理帳務,方式均由寅○○先開立支票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寅○○即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3,250萬元。
㈡又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兌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係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嫌與C○○、A○○共犯圖利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7年10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三年內,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票,惟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故寅○○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存入800萬元至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於
偵查中令寅○○就上開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然寅○○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泛稱前揭金額係向丁○○○、丙○○之借款云云,經查證結果寅○○說明不實。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⑴對被告C○○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C○○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C○○而言,
核屬被告C○○之
自白,被告C○○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C○○於當日廉詢時係經廉政官誘導、疲勞、不正
訊問,故被告C○○同日在偵查時之自白即不具任意性,惟
按:
⓵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
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始足當之。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
難謂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
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
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
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
堪認與事實相符者,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⓶查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
告C○○之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被告C○○答稱:可以等語(10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並未主張疲勞、需要休息,又依被告C○○該日偵查2次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提示現場勘查相片,訊問被告C○○之意見時,被告C○○即自行回答:跟A○○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他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我就是看A○○在文件上勾怎樣,我就跟著勾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甚至於檢察官認被告C○○與被告A○○供述不符而再次確認:「A○○在廉政官筆錄稱,當時就本案根本沒有跟你說過上面在關心等語,有何意見?」時,被告C○○非但未趕緊附和被告A○○說詞而趁此機會
翻異前詞,
猶答稱:「在我記憶裡,我們有談到這個事情,他的確是這樣講,這件事就是從他口裡聽到上面在關心這件事。」(108他870卷8第127頁背面),復於當日檢察官在被告A○○在庭之情形下,再次向被告C○○確認:「可否詳細再次陳述你於前次筆錄中稱本件審查農用證明之事,係A○○先向你提起有上面的關心等情?」被告C○○即答稱:「一開始他自己拿案子來跟我討論,說要討論事情,說上面關心這個事情,那時候案子還沒有勘查,我就說要趕快去排勘查,他就說安排十月上旬,他來找我的時候是案件進來,大概是九月底的時候。」(108他870卷8第170頁背面),全程未見檢察官以何誘導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
堪認係出於被告C○○之任意性陳述所為。被告C○○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
任意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
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對被告A○○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A○○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至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A○○之辯護人主張證人C○○於111年1月13日廉詢時有誘導訊問之疑慮,其陳述已無任意性,該次廉詢後緊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於廉詢時之不正訊問效力有所延伸,故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⓵被告之自白,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證人之規定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證人C○○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係於當日22時58分許結束(見108他870卷8第104頁背面),迄111年1月14日3時25分許再經檢察官複訊,其間間隔4小時以上,非緊接訊問,足以使證人C○○稍加休息並詳加思考沈澱。
⓶又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具任意性已如前述
認定,而被告A○○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C○○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對被告丑○○而言: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辰○○、戌○○、D○○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玄○○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亥○○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被告丑○○之辯護人以不正訊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
可參(108他870卷13第62至66頁),而辯護人僅空泛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犯罪事實四「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⑴對巳○○、壬○○、申○○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巳○○、壬○○、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未○○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壬○○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壬○○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不得做為證據;另111年1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供出上游,告知可減刑、保住退休金而為不正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壬○○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壬○○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
勘驗證人壬○○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391至424頁之附件14至25),於廉詢過程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質問證人壬○○陳述之真實性,然證人壬○○猶依廉政官詢問之問題思考回應,未見證人壬○○因而全盤附和廉政官之詢問,況迄證人壬○○於檢察官複訊時,未見證人壬○○主張前有經廉政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說話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即難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有告知證人壬○○供出上游得以減刑之規定,亦僅係向證人壬○○分析利害關係,依證人壬○○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證人壬○○之陳述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詐欺、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⑷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庚○○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庚○○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庚○○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41至562、573至585頁之附件28至31),於廉詢過程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或提高音量質問證人庚○○陳述之真實性,然該音量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因證人庚○○證述前後未見一致,始經廉政官反覆詢問確認,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況於廉詢完畢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庚○○訊問,且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證人庚○○亦無主張前遭廉政官不正訊問而影響其陳述,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檢察官大聲威嚇後,始陳稱:那就說105年的部分,土地確實沒有運出等語,為不正訊問;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申○○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31至539頁之附件27),當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證人申○○該次偵訊時係陳稱:依106年現場相片而認知土石沒有運出等語(本院矚訴卷10第537頁),非因檢察官大聲威嚇始為如此陳述;又檢察官當場固有告知證人申○○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檢察官猶提醒證人申○○是否屬於自白,法院會自行認定,檢察官不會跟證人利益交換(見本院矚訴卷10第532至533頁),而於檢察官如此告知後,證人申○○猶為認罪之陳述,核其陳述顯係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寅○○、卯○○、庚○○、戌○○、G○○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F○○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然證人F○○就其前開陳述,並無爭執證據能力,即認應有證據能力。
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正勳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F○○、G○○、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戌○○之陳述有不符,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戌○○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正勳前開偵訊時錄影光碟,與卷附之該次偵訊筆錄比對,未見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戌○○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處,即證人戌○○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⑻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G○○、戌○○、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⒋關於犯罪事實五「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寅○○、酉○○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酉○○、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酉○○、寅○○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且偵訊過程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81條之情事,不得做為證據;被告酉○○之辯護人則以未經
交互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11偵1810卷10第19至21頁),證人丁○○○並未經認定有受何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虞,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事。
③又被告寅○○、酉○○之辯護人僅空泛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並釋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又被告酉○○之辯護人固
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然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
傳喚丁○○○到庭作證,請被告酉○○之辯護人對之行
主詰問,被告酉○○之辯護人稱無問題詰問(見本院矚訴卷16第554頁),即屬捨棄對證人丁○○○
詰問權之行使,是被告酉○○之訴訟
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證人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主張檢調原先係以勞務採購標案及羅東2019年迎熱鬧呷拜拜晚會辦桌會場佈置採購案申請
監聽,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案件係檢調
另案監聽所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有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由
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26、227、228、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62、376、42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111偵5791卷第47至52頁);而於監聽過程中,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發現可疑有本案違法情事(即「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即以本案為由,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6、426號卷
暨所附之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聲請報告書
可佐,即均合於法定程序,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⒈
訊據被告C○○、A○○固均坦承當時分別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經建課課員,A○○並負責核發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圖利、
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C○○辯稱:當時地主來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時,承辦人員有去現場勘查,該土地上有種植芭樂樹,即係有作為農業使用,當然就應該要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至於該土地之前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列管的公文是工務課收到就直接存查,伊經建課不會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C○○之辯護人則為被告C○○辯護稱:
⑴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事,被告C○○、A○○並未受他人之指示。
⑵被告C○○並未指示被告A○○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不實內容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亦未指示A○○於同年月11日,在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欄位不實勾選「符合」;亦無於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虛偽登載之
故意。
⑶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分別以觀。
⑷被告C○○、A○○所屬之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對於系爭1558地號土地曾遭宜蘭縣政府裁罰並被追蹤列管乙事,並不知情。
⑸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實有供農業使用,起訴書固認1558地號土地上有與耕作無關之砂石等語,惟依同案被告A○○於審理中證述可知,同屬於種植農作物,然而種植果樹與種植水稻,依農作物之不同,其土質需求本即有極大之差異,如係種植果樹若土質純屬黏土,將會妨礙根系成長,且土質遭日曬乾硬,更會影響果樹成長,因此在種植果樹的農地上存有礫石,反而有助於果樹之根系發展。
⑹依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證述亦與證人癸○○、乙○○、A○○等
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均證稱在108年9月中旬前往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
履勘時,該土地係種植芭樂樹,且種植狀況良好。則該土地經106年2月份證人乙○○履勘、107年10月份被告A○○履勘、108年9月份證人癸○○履勘,均得出該土地為種植芭樂樹、符合農地農用之狀況,依法核發農用證明,顯無疑義。
被告A○○辯稱: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都有去155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當時現況該土地是有種植芭樂樹,從拍攝的相片也可以看出該土地當時是作為農用,伊沒有收到課長的指示,也沒有被上級交辦,伊不知道該土地有被列管云云,被告A○○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辯稱:
⑴被告A○○於受理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後,已前往土地現場履勘確認、並會辦各課室核對審查無誤,直至核發農用證明前,則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核發流程均已完備,其踐行農用證明核發之行政程序應無瑕疵。
⑵被告A○○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狀態,互核其他證人癸○○、乙○○、庚○○、戌○○等人證詞,及農林航照圖,均可佐徵被告A○○所辯,確與客觀事實吻合。
⑶被告A○○及證人戌○○均已澄清於107年10月初,並無柏油或砂石等有礙於耕作物生長之地上物鋪設於該土地上,本件是否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應採實質認定。
⑷羅東鎮公所於105年3月21日收受該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處函文時,係由工務課室收文存查,並未會辦經建課室,被告A○○於核發農用證明前,亦登錄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確認,並無該土地違規註記紀錄,是被告A○○於核發農用證明事前、過程、事後,確均不知悉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曾遭裁罰列管,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於105年3月21日收存裁罰函文時並未會辦經建課室,此不論係證人C○○、證人辛○○、證人壬○○均為相同證述,其並無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圖利罪「明知」主觀犯意。
⑸被告A○○並無起訴書所載,有向同案被告C○○稱:「這個案件上面有在關心」應盡速辦理,並進而核發不實農地農用證明予申請人D○○,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犯行。
⑹核發農用證明是否合法,應依核發時土地狀況來判斷,因為行政處分有所謂作成時,作成時就是行為當下的狀態或當下行政處分是否為合法還是非法的情形,依107年10月1日到10月3日這段期間的土地現況照片,當時確實是符合農地農用的情形。
⒉1558地號土地歷年使用及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買受及登記情形: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協議約定無論土地以何人名義登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鍾宜潔、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梅之子)、藍換長名下乙情,業經證人D○○、戌○○、鍾宜潔證述(108他870卷15第168、210頁、108他870卷7第93頁背面),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參(108他870卷8第118至119頁)。
⑵前開土地於102年3月間因違法堆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2035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恢復原狀,並以書面提出其意見(108他870卷13第88頁背面至90頁)。嗣土地所有人林秀愷、林文崢、鍾宜潔、D○○、E○○、藍換長於102年3月22日函覆稱已將堆置之碎石方運走,整平恢復原狀,繼續為農業使用(108他870卷13第90頁背面至93頁)。
嗣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於102年5月10日至現場會勘,前開土地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情形已改正(108他870卷13第94頁背面現況相片)而於102年5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5300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之使用,倘有建築開發或其他用途需要,應於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倘再有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經查證屬實,將不予陳述意見機會,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108他870卷13第95頁)。至此,102年間1558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確已改正完成。
⑶嗣於102年9月2日,順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申辦1558地號土地為停車場(108他870卷13第96至99頁),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稱以:「查案地位於本府辦理『變更羅東都市計畫』案內之保護區,目前規劃草案變更為公園用地,該案業於100年9月16日報內政部審議,刻由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中。該案雖符合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惟刻正辦理都市計劃法定程序,未來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建議另覓地點設置停車場,避免增加未來區段徵收成本」(108他870卷13第99頁背面),嗣因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明確拒絕行政指導(即另覓地點設置停車場),宜蘭縣政府復於103年1月14日以府建交字第1020205982號函宜蘭監理站稱:「本府已於102年10月1日府建交字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進行行政指導,經申請人明確拒絕指導,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166條停止行政指導。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7頁背面),宜蘭監理站遂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8頁),即准許申請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理。
⑷另就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乙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5月25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086012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108他870卷13第103至104頁背面),經土地所有人E○○於104年5月29日函覆稱:因誤認交通部公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如附件一(即前開宜蘭監理站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是為本案申請已獲核凖,且該地雜草欉生茲生蚊蠅,經公所多次勸導處理,故先填置土石,實乃對案件審理程序之誤知,並非恣意行為,見請鈞府諒解。」(108他870卷13第105頁背面),E○○復於106年6月26日再函宜蘭縣政府稱:「本人於102年間同意順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經順益公司102年提出申請,其間展轉歷經多時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103年1月23日回復,容許使用後,誤認已核准使用,才進行填土整地以備後續建置工作,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行為…本宗土地由本人申請停車場事宜案,一切行為與共有人無關」等語(108他870卷13第107頁),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5年2月2日以翔縣府字第00000-00號函稱:因誤以監理站文號;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已獲核准設立即先行填土,當時填方碎石級配乃由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特此證明等語(108他870卷13第84頁),
可徵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日(即宜蘭監理站前開函覆後)迄104年5月間,確有再為違法填置土石之行為,宜蘭縣政府即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號函行為人E○○稱:「查
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擅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即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知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10頁)。
⑸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後,並未於指定之期限前(即105年5月15日)改善完成,有下開函文為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5年3月23日以宜稅羅字第1050182662號函通知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稱前開土地若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應提出主管機關複勘確認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以申請釐正管制資料,未依期限改正完成或雖已於期限內改善而再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1810卷2第50頁);復於105年7月22日以宜稅土字第1050131936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前開經列管之土地是否如期改善(111偵1810卷2第51頁),經宜蘭縣政府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覆稱:「未通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108他870卷13第116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再於106年2月8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80468號函詢:因1558地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乙案,為課徵地價稅業務需要,請惠予核示該筆土地是否已完成改正,俾憑辦理後續課稅事宜等語(108他870卷13第117頁),經宜蘭縣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稱:「於106年2月14日(已逾指定應改善之期限105年5月15日)現場勘查,現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該行為人提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19頁)。
⑹又1558地號土地經順益汽車公司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案,經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函稱: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8他870卷13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前開回饋金之繳交期限嗣經羅劉淑惠代表順益汽車公司於115年6月13日以翔縣府字第000000-00號函文申請展延2個月(108他870卷13第115頁),而經宜蘭縣政府於105年7月4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104213號函同意回饋金繳交期限展延2個月(即至105年7月16日)(108他870卷13第115頁背面)。嗣順益汽車公司仍未依限繳交回饋金,此有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會辦意見載明(108他870卷13第120頁),土地所有人之一D○○復於106年2月6日以1558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稅(108他870卷13第124頁背面),從而,前開宜蘭縣政府核准1558地號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之函文,因順益汽車公司未繳交回饋金而未生效力。
⑺1558地號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及持用以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經過:地主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以357萬7,104元之金額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納稅義務人鍾宜潔本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地增值稅,戌○○為求以「該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由,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課徵此項土地增值稅,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111偵891卷1第136頁)。羅東鎮公所收案後,因原承辦人呂姿儀請假,而由被告A○○代理負責辦理,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勘查時拍攝現場相片(1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復依其職務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在前開勘查紀錄表上為「尚符」之記載(111偵891卷1第138頁),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111偵891卷1第137頁),經被告C○○於107年10月11日決行批示後,於107年10月1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函核發其內附註欄登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申請人D○○(111偵891卷1第139頁),戌○○並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
⒊而查:
⑴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防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日迄104年5月間,有違法填置土石之情事,嗣經宜蘭縣政府裁罰並指定期限(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又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558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建築師及宜蘭縣政府告知可變更後,伊就開始找人在該筆土地上整地、鋪柏油渣,但後來建築師告知要繳交回饋金約1、200萬元,伊股東覺得不划算,故決定不變更了,但因為要做農業使用,所以伊就找人挖了一些洞種植芭樂樹,其餘的柏油渣還留在土地上,沒有全部運出去,只有運出一點點…決定不再申請停車場時,該土地有挖一些洞種植芭樂樹,但挖洞以外的其他地方,仍留有柏油級配,到目前的情形仍是這樣等語(108他870卷8第176頁背面至177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做停車場使用,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石填上去後沒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217、223頁),堪認1558地號土地現仍有前經堆置、而與農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
無訛;參以戌○○為求減免土地增值稅,而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告A○○先後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現場相片(1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而觀之被告A○○所拍攝之前開相片,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現場遺留大片砂石,即顯示前開土地客觀上確實相當可疑存有「妨礙耕作之砂石、柏油」,而應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被告A○○既係親自至現場履勘,履勘之目的復為確認是否符合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規定,則對此節應知悉甚詳並翔實認定,然其竟無視前開情狀,而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內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堪認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確有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⑵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同定有明文。稽此,農業用地於移轉與自然人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需該農業用地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外,倘該農業用地曾經有關機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尚需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且無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而本案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係為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業經申請書載明(見111偵891卷1第136頁),又本案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附註欄二亦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需確認勾選,而此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事項即應確實查核並如實登載;再1558地號土地前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乙節,業經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且被告A○○前往現場履勘時,依現場佈滿土石之情況,客觀上必將會促使其高度懷疑此筆農地過去有無作農業使用、是否曾經列管之情事,而應特別注意審核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然被告A○○就其職務上製作之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上附註欄二「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係勾選「無」,核與事實不符,即堪認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至被告A○○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遭列管之公文經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存後未會辦經建課,故伊就此並不知悉,且伊經登入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未見該土地遭列管之資料,因而伊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書附註欄二登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農地農用證明書附註欄二應勾選「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內容,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事項即應確實查核而為如實登載,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1日宜蘭縣政府裁罰之行政處分書當時係由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受,工務課課員收受後擬辦「本案陳閱後存查」,並無會辦經建課,經建課就此即無法知悉…本案1558地號土地在保護區內,該土地遭列管之資料在財稅局看得到,但在農地登錄系統則查核不到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120至122頁),同案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承辦人應去查核經建課專案列管之案件等語(10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被告A○○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復供承:農地農用證明書附註内容有關「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此附註部分代表曾經有被裁罰未做農業使用則移轉就是要課稅…伊不知道這塊土地(即1558地號土地)有被列管裁罰,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時,伊都是看前面承辦人大部分都勾無,所以伊就勾無,伊根本沒有去看附註下面的欄位,伊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伊沒有使用任何方法確認1558地號土地有遭列管或裁罰之情事,伊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沒有農發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等語(118他870卷8第158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則被告A○○既知悉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為供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而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復攸關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經建課之內部系統既無法知悉農地是否曾經列管,則被告A○○自應以他法(例如:就此事項會辦工務課,或委請工務課登入相關系統確認)查核確認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
詎被告A○○於前述客觀上應促使其高度懷疑此筆農地過去有未作農業使用而經列管之情事下,仍完全未予確認、查證,即逕予登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其主觀上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⑷況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復明確供稱:伊跟A○○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A○○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在文件上勾怎樣,伊就跟著勾,伊是跟著A○○說符合,伊就符合,假使該案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即不會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當時A○○拿著D○○的羅東鎮公正段 1558地號農地農用證明書的申請書,跟伊說「這個案件上面在關心要趕快安排實地勘查」,後來勘查完之後,伊就在審核的時候因為知道是上面關心的案子,所以就跟著A○○寫審查結果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而依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至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1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現場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現場遺留大片砂石,則縱被告C○○僅以書面審核,亦可清楚知悉1558地號土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卻因被告A○○告知此案有上面關心,即無視被告A○○於農地農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係與實情不符,屬虛偽登載,而逕於首長欄簽名代為決行,堪認被告C○○與被告A○○2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⑸至1558地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6日經土地所有人D○○以該土地已恢復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改課田賦稅(108他870卷13第124頁背面),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2月8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80468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詢問該土地之使用之前違反都市計劃法乙案是否已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82頁),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辦農業處,農業處認定:現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行為人提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見108他870卷13第83頁背面農業處便箋),建設處即依農業處前開意見,於106年3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8他870卷13第83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遂於106年3月2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覆申請人D○○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供農業使用,准予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108他870卷13第125頁)。然依前開農業處便箋所載,僅係認定1558地號土地現況(即106年2月當時)已補植果樹苗,而就現場是否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未予認定,且因行為人未提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故並未認定已完成改正(即未認定已將砂石移出而回復原狀);又證人即前開農業處便箋之簽擬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2月14日我有至1558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現況是有種植果樹…現場有無堆置土方不是農業處看的,這部分認定的權責在建設處,農業處是認定是否有農用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66至68頁),即證人乙○○亦僅認定當時現況是有種植果樹,至於現場是否有堆置土方及土方是否已移除而回復原狀,則均未予認定;再觀之證人乙○○於106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相片(111偵1810卷2第121頁背面),明顯可見現場有大片面積之土地上僅有砂石,並無種植果樹,甚至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支架,自堪認定1558地號土地當時顯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石,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3月2日依農業處前揭「現場已補植果樹苗」之意見,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C○○、A○○2人之認定。
⑹末查,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明確載明:「本人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做為免徵贈與稅使用,在下列土地上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惠予核發證明書一份」(108偵891卷1第136頁),而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載明:「本證明書之用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108偵891卷1第139頁背面),即被告C○○、A○○2人就所核發之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為供作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應明確知悉;而被告A○○身為該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C○○則為被告A○○之主管,就該申請案有監督之責,被告C○○、A○○2人復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上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即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即應不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仍違法核發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戌○○得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確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則被告C○○、A○○2人此舉,係為圖1558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之不法利益,並確使納稅義務人因而獲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利益,亦
堪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C○○、A○○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所為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當時係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對於本案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事務有監督之職責,並批核承辦人亥○○所擬具核准本案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之函稿,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圖利犯行,辯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前並無事務所人員來跟伊討論公文要怎麼寫,伊看到公文就是同仁呈核上來之後是要許可延長使用,來文有說明要做部分辦公使用,文件也有附上建築師跟結構技師的結構安全證明,伊就沒有想太多就繼續蓋章呈核上去,又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法係由建築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經課處罰緩後,仍得補辦手續,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
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精神,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室使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使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
⒉先以認定部分:
⑴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乙情,業經證人D○○、戌○○證述(108他870卷15第169、212頁),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
在卷可稽(111偵1810卷5第70頁)。
⑵前揭9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書、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提出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經搭建完畢,復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乙節,則有臨時建照執照申請書2紙(111偵1810卷5第68至69頁)、陳月女及寅○○簽立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7頁及背面)、宜蘭縣政府核准搭建及核准使用函(111偵1810卷5第63頁、第24頁背面)各1件存卷可參。
⑶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屆滿後,辰○○建築師交辦該事務所員工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於展延。」之函文,並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玄○○再於翌(5)日提出辰○○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送至建設處交予建設處承辦人亥○○,亥○○嗣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批准核發後,於107年12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宜蘭縣政府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等情,亦有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所發之函文1紙(108偵1810卷5第31頁)、結構安全證明書2紙(108偵1810卷5第32頁及背面)、亥○○107年12月7日擬具之函稿(108偵1810卷5第30頁)、宜蘭縣政府前開核准展延之函文1紙(108偵1810卷5第25頁)等附卷為憑。
⑷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期滿,玄○○再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前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更正為「108年11月24日」)。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主管於同年月4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等情,亦有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所發之函文(108偵1810卷2第224頁)、亥○○108年3月1日擬具之函稿(108偵1810卷二第224頁背面)各1件存卷
可考。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
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再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
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
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
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而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條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而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則為:「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是倘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而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即應於期限內拆除或強制拆除,無裁量之空間,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建築物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經質之被告丑○○: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審查流程為何?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供稱: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依照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建管課這邊檢視申請書、該臨時性建築物
原本申請使用的文件、結構技師文件、申請展延理由的相關文件,要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實質審查文件内容及申請事由是否真實…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之事由為「未來仍有辦公之需求,卻未載明具體事由,建設處會先確認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的用途,目前是否仍在做其所述之辦公使用,如果確實有,就會再延長使用許可給申請人…延長使用事由要符合原申請使用之目的,如果延長使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不符時,需要辦理原許可計畫之變更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至198頁),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亦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為一般人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件,形式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該申請,實質上審查,若為延長使用就會看延長使用之目的要與當初申請目的相同等語(108他870卷13第255頁),是依被告丑○○前揭供述,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要件為①形式上應於原使用期限內申請、②實際上確有繼續延長使用之需求。此與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之規定要件相符。
⑵而就申請延長使用期間之規定觀之,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明定:「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條則明定:「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依前開條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若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即屬使用期滿,「應」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即「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申請人之
代理人即辰○○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知悉此規定,此觀證人辰○○建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依修正前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在原核准之使用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如逾原核准期限提出申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應該會駁回…本案確實應該係伊交代玄○○以延後拆除名義申請,因使用期限展延已經逾期,伊有去建管處溝通,伊於107年12月4日發文前1 、2天去找科長丑○○溝通後才會這樣發文,伊跟丑○○說已經逾核准期限要延長使用,伊的理解是以第9條延後拆除的方式去申請,但延後拆除需要正當理由,伊是去溝通延後拆除的正當理由等語(111偵891卷2第133頁、111偵1810卷5第44頁);證人即辰○○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亦即本件申請延長使用之承辦人玄○○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廉詢時亦證稱:本案依規定若要延長使用申請,必須最晚在107年11月23日前向縣府申請,伊知道陳月女在107年12月4日申請延長使用是逾期違法的,辰○○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規定申請,也違反了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係伊受辰○○之指示,當時業主跟辰○○稱臨時性建築物要延長使用,伊去查了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發現超過原核准期限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我就跟辰○○講依據法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辰○○知道依據法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後有去跟業主說,隔了幾天後,辰○○稱依法令規定已經逾期了,那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改依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延後拆除等語(111偵891卷2第152至153頁、111偵1810卷5第48頁)即明。證人亥○○於111年2月22日偵查時則證稱: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是原核准使用事由繼續使用該臨時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間1年僅1次(舊法),但新法最多可以延至2年,延長申請是要在核准期間内申請…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不會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亦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長使用,應該是原許可使用期限到期前要提出申請延長使用,也就是要在原許可使用期限内進行申請…申請人到期後提出展延申請,縣府不可以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198頁背面),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復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長使用,需在原許可使用期限内進行申請…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為一般人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件,形式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該申請…該辦法並無規定逾期了還可以核准申請等語(108他870卷13第254頁背面至255頁背面)。顯見本案不論申請人、承辦人及主管丑○○均知悉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申請之相關規定。
⑶再依證人辰○○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業主要求延長使用,伊和玄○○共同發現延長使用申請的期限已過,當下只能用延後拆除之方式辦理,所以伊就用延後拆除的方式,希望先保住建築物,擬稿前伊確定有去建管處詢問、溝通,但具體跟誰伊記憶很模糊,通常伊去縣政府如果碰到承辦當會先尊重承辦,跟承辦先溝通,科長若在一定是跟科長一起溝通,如果伊有出席應該會有科長見面,可能性比較高是跟丑○○去討論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27至28、39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子送進來後,為了更謹慎,伊有跟直屬長官丑○○討論申請延長使用但已超過時間的部分,後來有拿建築法來討論,也找一些函釋,認為雖然逾期限申請,但還是可以補申請,所以伊等還是同意受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74至75頁),顯見被告丑○○既明知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逾使用期限即不可再申請延長使用,而經申請人辰○○、承辦人亥○○告知後,亦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程序上已不合法,應不予准許,而「應」由使用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則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即「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詎被告丑○○與承辦人亥○○竟無視前開法令規定,於本案遲誤延長使用之申請期限後,不為此部分之調查或令申請人敘明緣由,一昧以其合乎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予以受理,被告丑○○顯係就其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並使他人因而獲得繼續使用收益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不法利益無訛。
⑷另就前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觀之,證人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98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27日即用以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其上臨時性建築物是寅○○自己蓋的…98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26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係作為寅○○競選總部等語(108他870卷15第212頁、111偵891卷2第215頁背面),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98地號土地在107年7月間有用以作為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其上臨時性建築物是寅○○出資蓋的等語(108他870卷15第169至170頁),證人辰○○建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有於107年9月26日代理陳月女就98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臨時辦公室及廣告招牌等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是做為寅○○臨時競選辦公室,剛開始申請的使用期限是到選舉完即107年11月24日等語(111偵891卷2第132頁背面),參以辰○○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6日代理陳月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98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建造執照時,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8月8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1476號函命補正需載明臨時性建築物之完整用途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3頁背面),辰○○建築師事務所隨即提出以寅○○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內明確載明:「本人寅○○經政黨提名參選107年第18屆縣長選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委由申請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建臨時性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特立此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7頁),堪認本件98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間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其使用目的係為供寅○○參選107年第1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
⑸而第18屆宜蘭縣縣長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總部之需求,證人戌○○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5日偵查時即證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3月4日都沒人在用,該地鐵門都關起來,是呂國華參與立委選舉跟總統選舉才有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215頁、111偵891卷2第216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均沒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2頁),是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原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亦無繼續使用之需求;參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後,除於108年1月仍有前2月的用電度數外,10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間幾無用電度數,且於108年3月29日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拆除電錶,此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及用電資料存卷可參(111偵891卷2第49至50頁),亦堪認前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以後,確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前經人向宜蘭縣政府檢舉稱:「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府建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羅東鎮東榮二段 98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物許可,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期滿後10日拆除完畢,該建物做為縣長競選總部使用,是否該以身作則依規定自行拆除,對手陣營在溪北競選總部早已拆除,想請問該建物何時拆除,過年前若未拆除定昭告天下。」(111偵891卷1第84頁),經縣長室將該檢舉函交辦建設處妥處,承辦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技佐亥○○於108年2月18日擬簽稱:「經查陳月女君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領有本府107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原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附件二),該案於107年12月4 日提出延長使用申請,本府107年12月12日府建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 日(附件三),該建築物仍在使用許可時間内,另現勘屋主亦將附件二公文貼於門柱週知」等語,並經被告丑○○核章(111偵891卷1第83頁),則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檢舉後,既有至現場勘查,即亦應明確知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並無使用之事實。
⑹參以被告丑○○於104年間擔任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時,曾辦理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8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房屋銷售、展示、接待之臨時構造物)使用許可,經建設處於同年1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40003633號函核准該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至所領103年4月16日建管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竣工日後1年期滿(108他870卷18第13頁),之後於104年9月間因受理民眾電話陳情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建設處於同年9月25日即發文予申請人,以該臨時性建築物已無實際為銷售接待中心之必要,要求於文到15日內拆除完竣(108他870卷18第7頁),申請人即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則於同年10月12日以登建字第000000000000函稱「本銷售案,因受房地市場整理環境影響,本建物一直無法順利出售,經與原屋主多次商議,現階段採用店舖經營方式,提升建築價值,增加售出機會,故本銷售中心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函覆建設處(108他870卷18第9頁),被告丑○○於同年11月3日仍以該臨時性建築物查無實際為銷售接待中心之必要,由承辦人擬府建管字第1040171828號函回覆申請人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108他870卷18第8頁),故被告丑○○對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若已悖於原申請目的,該臨時性建築物即應拆除一情知之甚詳。而本案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本係供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之競選總部使用,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總部之需求,亦無實際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認定,被告丑○○就此亦甚為知悉,基於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丑○○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申請,即應以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而駁回申請,然被告丑○○就此職務上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准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自核屬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利無訛。
⒌至被告丑○○固另辯稱: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法係由建築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經課處罰緩後,仍得補辦手續(即申請展延),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精神,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室使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使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惟查:
⑴依當時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倘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未於期限內拆除者,應強制拆除,已如前述認定,非如被告丑○○所辯管理辦
法無明文規定而得適用母法建築法精神之餘地;況依被告丑○○所辯,臨時性建築物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之案件,即由建管科看案情來決定,通常如果國家重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本院矚訴卷3第17至18頁),並舉出福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仍許可之案例為證(本院矚訴卷3第119至130頁),然查,工信公司申請延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因其承攬「台9 線蘇花公路谷風隧道新建工程」所需(108他870卷13第33頁),福清營造申請延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則係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展示工程資料所需,設置蘇花改善計畫展示館作為臨時工務使用(108他870卷13第35頁),因前開2工程之工期展延,致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之必要,而參酌前開2工程均屬重大工程,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固核與被告丑○○前開所稱:考量係國家重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乙節相符,然本案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做為寅○○競選總部使用,選舉完畢後已無使用之需要已如前述,即非屬被告丑○○所稱「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之情事。
⑵再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明白
列舉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販賣、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所需之工務所等,
而非可以「臨時辦公室」一類而全然概括。此觀本案申請在98地號土地建蓋臨時性建築物時,宜蘭縣政府猶命申請人補正「填寫完整用途」之切結書(108偵1810卷5第63頁背面),寅○○復因而出具載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委由申請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建臨時性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內容之切結書(108偵1810卷5第67頁),即已明確陳報所建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競選辦事處」,則嗣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時,自當審查是否為同一目的繼續使用;此亦可自前開工信公司、福清營造申請臨時性建築物時延長使用時,宜蘭縣政府均函請補正相關資料,說明工程展延之實質理由(108他870卷13第32、34頁),前開函文均係經被告丑○○所決行,可徵被告丑○○受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審核程序,必欲申請人釋明展延之實質理由,並非一經申請,即不問展延之目的或理由,即逕予准許。是被告丑○○辯稱參照建築法之精神,本件雖逾期申請,然本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所以得予准許云云,洵不足採。
⒍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丑○○前揭違法核准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之行為,係使實際搭建該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得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臨時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時間延後,即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又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無搭建109年總統、立委選舉競選總部之義務,則縱被告丑○○前開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行為,致免予重新搭建競選總部,亦難認係圖寅○○之不法利益;況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建築物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所圖之利益應係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已如前述說明(見本判決第40至41頁⒊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前揭犯行係使他人獲得「免予拆除」及「免予重新搭建」之利益,顯然有誤,然此仍無礙被告丑○○前揭對於所監督事務之違法行為,有因而使他人獲得利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⒈關於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寅○○辯稱:戌○○沒有來拜託伊,伊跟戌○○沒有交情,只知道戌○○是商業會的理事長,伊沒有自己打電話給任何人指示,檢廉因為一通不實之通訊監譯的電話,冤枉了伊這些優秀的公務員,農用證明二層決行即可,不用來找伊,伊很認真、努力的推動縣政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
①被告寅○○對於同案被告壬○○、F○○、G○○、申○○、庚○○等人研議土地增值稅之過程並不知情。
②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廉機關之
錯誤誘導及不正詢問。
③教導戌○○製作不實土石流向證明書者,為同案被告壬○○個人之行為,被告寅○○並不知情,亦無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訊據被告卯○○辯稱:戌○○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情,伊沒有必要因為辛○○的一通電話,去幫戌○○免除土地增值稅,伊未曾請壬○○幫忙戌○○免除土地增值稅案通過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卯○○辯護稱:
①被告卯○○與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之通聯前,客觀上公務體系已啟動民眾戌○○陳情之釐清,且通聯內容辛○○是抱怨被告壬○○
卸責態度,而非要求對戌○○個案如何,被告卯○○不會也不用介入個案處理。
②1558地號土地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改善於102年3月21日前,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公文,該處分逾3年裁罰權全部無效。縱非全部無效,罰鍰6萬元補正先行違規填土後改正(102年5月16日函),而得交通科許可處分(105年5月16日函),
足證本無可改正事實,繳納罰鍰後補正
程序瑕疵亦無違規乙情,處分函從事實理由均有誤,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附款(一)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及文末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為不存在之事實,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亦為重大明顯之瑕疵,此部分行政處分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故列管處分無效,被告戌○○是否應補繳增值稅容有疑義。
③依被告壬○○與陳正勳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通聯之完整譯文,被告戌○○始終對所有公務員均稱已改正完成,並無將偽造土石流向證明書乙事告知任何人,被告壬○○處理被告戌○○陳情過程與處置並無違法認識與行為,而被告壬○○亦不曾將此通電話內容告知何人,益證相關被告無人知悉
渠等聯絡此事,遑不論被告壬○○並無違法,
縱有錯誤其他被告亦無人知悉,遑論被告與縣長寅○○違法指示之理?
④被告庚○○並未參與108年8月13日會議,而是去現場確認該地有做農業使用,另108年9月5日建設處短暫會面亦無庚○○,然本件為農地申請完成改正,依職掌需去現場會勘者為農業處,且建設處向來涉及農地均以農業處為認定,故不論被告戌○○取得被告庚○○電話是自行查詢或跟被告壬○○索要,被告戌○○打電話給農業處承辦科長尋求協助,應不違常情,亦難以此認定有違法之嫌。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庚○○,係要送件詢問送件日期,再將手邊已撰妥之證明書,向被告庚○○詢問是否妥適,被告庚○○配合說三次「嘿」,而對日期說「要寫以前」,然就105年3月21日裁罰公文相關公務員均知,被告戌○○均稱當時已改正完成,則日期是以前亦無違事實,自不能以此認定有違法認識。
⑤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製作者為被告戌○○,被告戌○○稱內容不實處不曾告知任何人,被告巳○○為證明書提供者,亦與其他被告毫無聯繫,則被告寅○○、卯○○、壬○○、F○○、庚○○、G○○、D○○不可能知悉或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⑥1558地號土地105年3月21日之列管無效,縱以其形式效力,然該地於105年11月農地農用無疑,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課田賦者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或抽查現勘,方能列管,然被告戌○○於106年2月6日主動聲請改課田賦,亦應會同地主與各單位現場履勘以決定是否繼續列管?捨此未為,卻仍僅責由農業處乙○○於106年2月15日現勘雖認定農用卻錯誤建議應提出土石流向證明書,3月1日建設處函採此錯誤建議亦未通知地主,但106年3月2日地主係收受稅務局函認「農地農用、改正完成、恢復田賦」,則按上規定,亦應視為該地已無列管為是,被告戌○○亦無從知悉該地仍持續列管,故後續108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農證,10月11日取得,對地主與公所均無違誤、違法。
⑦被告戌○○從未
告訴被告卯○○有關本案土地增值稅乙事,且被告卯○○根本不知有此土方運回證明書,亦不知被告戌○○於108年9月9日送件事,相關公務員除被告壬○○偵查中不實指述外,無一人提及被告卯○○,被告卯○○不可能以此法讓被告戌○○得以繼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⑶訊據被告壬○○辯稱:接到縣長指示的選民服務案件,宜蘭縣政府的下屬本來就要去研究、了解到底民眾的陳情在哪裡,本案行政處分書是建設處做的,伊當然了解是怎樣的一個無效的行政處分,只是在行政機關要做一個行政處分無效的部分,可能會涉及之前很多同仁已經離職、已經轉調單位,還有所謂行政責任的問題,加上被告戌○○一直強調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早就已經清除,伊才請被告戌○○提出土方流向證明,伊承認此部分伊便宜行事,但伊沒有做違法的事,108年9月3日伊打電話給被告戌○○的主要是再三確認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是否有清走,被告戌○○均答有清走,所以伊才會請被告戌○○提出當時之土方流向證明,伊於111年1月13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廉政官出示108年8月19日也就是被告寅○○持秘書打電話給伊的這通通聯,廉政署一直把譯文中「理事長」的部分強調係「戌○○」,才造成伊後續之供詞受到廉政署不當的引導,伊在羈押期間手頭也沒有資料,所以才做出這些受引導的供詞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系爭行政處分所載「列管」係不合法之列管。既無合法列管之事實存在,則公務員何來違背職務解除列管。
②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適用法律所得之合法利益,並非不法利益。
③1558地號土地移轉時受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係因移轉時該地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該地是否遭列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遭列管,只要移轉時能證明該農地已於期限內改正,且係作農用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④有無提供土石方來源證明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⑤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且未因1558地號土地解除列管而獲得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⑷訊據被告申○○辯稱:伊無印象有開過解列會議,但因廉政官一直提示被告庚○○跟壬○○都認為是有會議,所以伊才自白說有開過這個解列會議,本案伊將之當作一般案件在做,都沒有任何想要去做違法的事情,伊有請庚○○去1558地號土地現場查看並拍攝相片,依相片所示1558地號土地當時確實有做農業使用等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申○○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處分書限期命1558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並予以列管,為具有重大瑕疵且無效之行政處分。
②1558地號土地經農業處科員癸○○及科長庚○○前往現場會勘時,確認土地確實為農用,被告庚○○並如實告知被告申○○,被告申○○於9月16日會辦單上用印,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③被告申○○自始至終從不知1558地號土地地主所提出之土方運出合理證明係偽造,且主觀上認定1558地號土地本已作為農業使用,僅係因地主未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而被列管,地主
嗣後既已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解除列管,而於簽呈上用印,並無任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⑸訊據被告庚○○辯稱:108年8月13日那天,申○○處長請伊去現場查看,伊同仁乙○○於106年也有去現場看,106年3月2日縣政府的財稅局也有派人去現勘,107年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時也有現勘,都認定符合農地農用,伊及各單位多位同仁均係依農委會之標準判斷有農地農用,沒有錯誤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500045205號函,認定1558地號土地應移出土石之要求,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建設處自無從予以列管。
②依被告戌○○、乙○○及癸○○之證述及106年3月2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可知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早已移除,並確實有符合農地農用。
③本件宜蘭縣政府財稅局免徵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土地增值稅,乃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釐清後由財稅局權責核處,與被告庚○○認該土地是否農地農用乙節無涉,自不能僅因宜蘭縣政府財稅局作為免徵處分,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④被告庚○○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載「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會議,邀集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處長申○○及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之會商」。
⑤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間,確實早已種植果樹而恢復農用,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乙節。
⑥依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分層負責表,被告庚○○僅負責審核108年9月16日會辦單,嗣後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亦未經被告庚○○核章,自不能僅因108年9月16日會辦單載有「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逕認係被告庚○○所指示認定。
⑦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未逾越核課期間,且原免徵處分所據事實證據存有瑕疵,宜蘭縣政府仍可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即無使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獲取任何
不正利益,自不得以違背法令圖利罪相繩。
⑧依據被告申○○所述可知被告庚○○沒有參加108年8月13日的會議,而是在108年8月13日當天有前往現場去拍攝照片,拍完照片之後,1558地號土地的現場狀況其實是已經種滿果樹,而一直從8月13日到9月16日之間沒有再有任何的會議討論,甚至對於承辦人員癸○○有其他的指示,9月16日會辦單上面擬的內容是由癸○○呈上來的,以上都可以證明被告庚○○所述為真。
⑨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庚○○,但在這通電話之前被告戌○○沒有看過被告庚○○,電話是被告壬○○給的,被告戌○○只是要詢問關於送件日期,被告庚○○並無指示如何偽造證明書之情況,又被告戌○○在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前,證明書、申請書都已經打好,只是照著內容來念給被告庚○○聽,被告庚○○當時因為人在外面,所以只是「嘿」、「齁」等這樣簡單的回應,起訴書認定是由被告庚○○指示被告戌○○填寫日期,顯然錯誤。
⑹訊據被告F○○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13日上午縣務會議結束以後,在建設處長辦公室參加三個局處長的會議,伊只有參加該次會議,伊無參與討論1558地號土地如何解列,也不知道土方流向證明是偽造的等語,被告F○○之辯護人則為被告F○○辯護稱:
①被告F○○僅有108年8月13日近11時許,唯一一次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同仁即羅東分局主任甲○○、承辦股股長己○○及承辦人未○○在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與壬○○、申○○及地主戌○○、D○○等人會議(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承辦人地○○未到場),該次會議僅有兩結論:①壬○○認知到系爭1558地號土地解除列管
與否之權責在於建設處、②建設處要回去調資料並跟同仁交換意見,釐清系爭1558地號土地,有無依法於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認定恢復作農業使用,該次會議中根本沒有G○○當場取出先前列管案卷之情境,也沒有免除地主土地增值稅之結論。
②壬○○訂108年9月5日14時至15時召開系爭1558地號土地之認定會議,但被告F○○根本沒有參與該次會議。
③起訴書所載「壬○○接獲寅○○、卯○○上揭務使戌○○維持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指示後,乃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會議,邀集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長申○○、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庚○○及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同會商,參與之人均明知本件係縣長寅○○交辦案件,G○○當場取出先前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仍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壬○○、F○○、申○○、庚○○、G○○5人均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起訴書第13頁第15至24行)之五人共謀圖利會議,係不存在之虛構會議。
④證人地○○係在108年8月20日跟22日去調閱列印1558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約一周後才整理大事紀,故在108年8月底之前根本不會有裁罰案件資料存在,起訴書記載108年8月間某日,壬○○、F○○、申○○、庚○○及G○○五人共謀圖利會議,當場G○○拿出案卷資料,在場5人翻閱後都知道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且沒有回復原狀的事實,完全虛構不存在的會議。
⑺訊據被告G○○辯稱:伊並沒有參加起訴書所說的多人會議,也沒有帶著卷宗去參加的情事,1558地號土地簽呈的部分伊並沒有受到任何人的交代,由承辦人簽呈上來之後一切依法來處理等語,被告G○○之辯護人則為被告G○○辯護稱:
①依證人甲○○、未○○、己○○所述,除108年8月13日會議之外,並無其他再就1558地號土地是否補課土地增值稅事件,與被告F○○一同到往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被告壬○○辦公室開會之情形,而108年8月13日被告G○○則因他會議而未參與該日討論,是被告G○○顯無何參與7人會議之情。
②依證人地○○之證述,被告G○○僅曾向其借閱1558地號土地辦理過程(即所稱之大事紀),然並未曾借出完整卷宗與被告G○○,自無「G○○當場取出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仍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之情。
③本件後段係因涉及農業用地違規填土之裁處,被告G○○所處建設處都巿計畫科雖為列管單位,惟其列管及是否解除列管之處分仍須基於農業處之專業認定及意見,幾無何裁量空間,故被告簽擬解除列管,亦僅為原即應為之正常程序作為,無何違法之故意與行為。
④由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行政處分書就未依105年5月15日期限改正之法律效果係按次連續處罰,及參酌都巿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目的實在停止違規使用並使土地回復原狀等節,則受處分人縱逾105年5月15日後始完成改善,仍應認定已完成改善並予解除列管。
⑤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疑非合法,基於該行政處分書所為列管不應存在,故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僅須確實農地農用,原即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應有因列管而有無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起訴書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疑有不存在之情。
⑻訊據被告戌○○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他部分則否認犯罪並辯稱: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於102年間即已移除,當那時伊不曉得要土方移除證明,後來因為縣政府通知伊說要開具一張105年農業土方移除證明,伊才去拜託巳○○開立等語,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
①依被告戌○○在廉政署、檢察官的供述,及其與壬○○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戌○○確係在被動的情形下,依壬○○的告知提出解除列管之文件(即土方流向證明),並信賴壬○○係依法辦理解除列管,被告戌○○確無「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
直接故意。
②查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之現況,已係農地農用之狀態,被告戌○○於主觀上認知該土地係農地農用,且該土地買賣係移轉予自然人,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就被告戌○○在主觀上的認知,既認為1558地號土地確係農地農用,則此一農地的交易,根本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③被告戌○○配偶鍾宜潔名下的1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間欲移轉予他人時,被告戌○○根本不知有所謂1558地號土地因先前堆置土石遭列管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更何況1558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通知地主D○○等人恢復原狀後,依卷附的相關公文、簽呈、申請文件、陳報文件等互參以觀,起訴書所指的「列管」,根本係「無效」或「不存在」的「列管」。
④被告戌○○前往宜蘭縣政府找縣長寅○○之目的,係為瞭解何以1558地號土地於交易時,業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卻又要求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緣由究係如何?被告並未向求縣長寅○○提出要求協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
⑤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因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一案,雖於108年8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討論,被告戌○○雖曾在場,惟被告戌○○在場時只是表示1558地號土地已農地農用,並未具體要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當日討論結果,亦未有任何結論。
⑥其後被告戌○○於108年9月5日雖曾再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室,惟該次在場之人亦未曾討論有關1558地號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被告戌○○當日係應壬○○之邀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且被告戌○○於當日亦只是告知即將送件審查之情。
⑦由於行政處分前並無該行政處分所指之違規狀態存在,則1558地號土地地主自無從依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之要求而為改善,故前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則基於此一無效行政處分之「列管」更屬無效。
⑼訊據被告D○○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D○○之辯護人則為被告D○○辯護稱:
①被告D○○年邁且失智多年,歷次廉詢、偵訊及貴院庭訊所為供述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斟酌。
②被告D○○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動機。
③被告D○○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違法情事,毫不知情,亦無共謀任何犯罪必要。
④1558地號土地固係被告D○○、林長庚、藍換長、戌○○等4人合夥購買,並約定土地賣給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時,按股份比例分派紅利及分攤義務。至於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形,因非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買賣價金歸出賣持份之股東自行取得享有,因此所生義務亦應由進行交易之股東自行負擔,而與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涉。
⑤被告戌○○欲將其對於1558地號土地持份出賣予林長庚,進而由被告戌○○將其登記於其配偶鍾宜潔名下之1558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林長庚之子林秀愷,屬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形,非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因而取得買賣價金利益或發生稅捐等義務,均與被告D○○及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關。倘因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致生稅捐等不利益負擔,亦應由進行買賣交易之股東負最終責任。故而,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於移轉登記當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應否追徵土地增值稅、能否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對於被告D○○及其餘股東而言,難謂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
⑥被告戌○○去找被告壬○○等人,因而請被告巳○○開立土方去向證明書、請被告D○○出具兒子E○○名義之申請書,進而向宜蘭縣政府遞交申請書及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主要目的在於是否可因此維持免徵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惟是否維持免徵該筆土地增值稅,與被告D○○無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被告戌○○與被告壬○○等人間之聯絡相關内容情事、土方去向證明書所載内容是否真實,均與被告D○○無關,被告D○○亦不知悉實情如何,被告D○○何須為事不關己之事,而與他人共謀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乎?被告D○○只係單純依被告戌○○所請,因而同意申請書以兒子E○○名義署名,但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法情事,毫不知情,亦無共謀犯罪必要。
⑽訊據被告巳○○坦承犯行,對於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事實,及其所應適用法條刑法第215、216條沒有意見,被告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巳○○辯護稱:
①巳○○非與寅○○、卯○○、壬○○、申○○、F○○、庚○○、龍飛池、戌○○、D○○9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用印於土方流向證明書,雖然基於共犯理論或許會認為被告巳○○應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負共同
正犯的責任,但是巳○○參與的情節依照卷內證據以及戌○○所述,巳○○就本案其他的細節、多少人參與、參與是為了什麼事、關涉到什麼情節,被告巳○○完全不知悉,因此縱使依照
共同正犯的理論可以認為他應該負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15、216條共同正犯責任,但被告巳○○絕對不是因為與寅○○等9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才予以用印,情節與起訴書所載有別。
②本案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係被告戌○○依其所需內容製作後,再交予被告巳○○用印,被告巳○○不知其用途,全然不知該證明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有何關涉;被告巳○○所知僅用印證明被告戌○○將土方載運至兆峰公司乙節,不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有所關涉之任何事項,更不知被告戌○○及其他被告所為或其等意欲何事,被告巳○○所達犯罪之目的僅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爾,與其他被告所欲達犯罪目的大不相同。
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未○○因認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經裁罰列管而未改善,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1日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所載內容有出入,而於10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係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稅等事實,業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108他870卷8第72至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111偵1810卷2第55頁);嗣被告戌○○有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書,前開證明書並經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巳○○於其上用印,而於108年9月9日以E○○名義檢附前開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認定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等事實,則據被告戌○○、巳○○所供承,並有E○○名義於108年9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存卷為憑(108他870卷8第8、9頁);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收受前開E○○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後,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經主管即被告G○○、壬○○核章後,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農業處承辦人癸○○則擬妥內容為「為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會辦單,由農業處主管即被告庚○○、申○○核章後出具,建設處承辦人地○○再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經被告G○○、壬○○逐一簽核後,宜蘭縣政府即於108年10月8日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已農業使用,即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善完成乙節,則有建設處提出予農業處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19頁背面)、農業處出具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74頁)、地○○於108年9月19日所擬之簽呈(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及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111偵1810卷2第75頁)各1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⒊又1558地號土地前於104年間,因擅自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即105年5月15日)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將土石移出乙情,即155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並無於105年5月間運回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經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9至30頁⑸之說明),而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所載「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為虛偽不實乙節,則為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被告巳○○並對起訴書所載其與被告戌○○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坦承不諱,核被告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而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等人則均
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1日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①1558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間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乙情,於102年間已改正完成,固如本判決第27頁⑵之論述認定;然嗣於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5月間,前開土地因欲申請做停車場使用,而再有違法填置土石,亦經本判決第28至29頁⑷之論述認定,則宜蘭縣政府先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號函行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擅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即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知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10頁)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即難認有何無效或違法之處。
②至於1558地號土地前經申請做為停車場使用,嗣經宜蘭監理站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8頁),而准許申請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理;宜蘭縣政府另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函稱: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8他870卷13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嗣申請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擅於前揭土地違法填置砂石,固經林義翔建築師於105年2月2日函宜蘭縣政府表明係因誤以為已獲核准設立即先填土,並檢附土方來源證明(見本院矚訴卷7第697頁),而經建設處交通科以105年2月19日府建交字第1050022354號函回覆有關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附之1558地號土地土方來源證明,同意備查,然此係針對前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運入土石來源為同意,尚無礙前開土地於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前,仍須依法使用(即不得堆置土石而未做農業使用)之認定,此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號函行為人E○○之函文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2月19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22354號函文載明:「說明二、有關貴所檢附土方來源證明,經查該公司係為登記合法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同意備查;惟前揭未經審核即擅自填土1節,違規事實明確,仍應相關法令查處法罰。」(本院矚訴卷7第699頁)即明;倘前開土地嗣確依法容許做為停車場使用,已非屬「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前開土地移轉於自然人時,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1558地號土地固經核准容許做為停車場使用,然嗣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未曾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見本判決第30頁⑹之論述)則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所為裁罰並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並無違法或矛盾之處,被告壬○○、申○○、卯○○等人之辯護人以前開土地所填置之土石方業經建設處交通科同意備查而容許做為停車場使用,即無再要求地主就前開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之理,故前開行政處分為有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⑵被告寅○○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有受請託並交辦被告壬○○處理:被告戌○○於獲知財政稅務局就1558地號土地前經裁罰列管,而未於期限內改正,因認於107年10月3日移轉土地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有疑,而就當時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時,1558地號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追查時,為續予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於108年8月間至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請託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戌○○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就到縣政府拜託縣長寅○○,看怎麼處理這個事情,寅○○當場有打電話跟對方說瞭解一下,打完電話後寅○○就叫伊去找建設處的處長還是副處長,還是代理處長壬○○,我過幾天才又到縣政府找壬○○等語(108他870卷8第209頁),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找縣政府寅○○問這怎麼解決,寅○○叫伊找壬○○研究看看怎麼解除列管…當時伊記得伊是去找寅○○,寅○○打電話給壬○○,但是壬○○不在,寅○○叫伊之後去找壬○○,伊過好幾天去找壬○○請教這件事等語(108他870卷15第210、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找縣長,縣長叫伊去找壬○○了解,當天伊下去建設處找壬○○,壬○○不在,可能過了1、2 天伊就去找壬○○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22至123頁),核被告戌○○就本案至縣政府請託被告寅○○之經過(即先找寅○○,寅○○請戌○○去找壬○○處理,當日壬○○不在,隔幾天戌○○才再去找到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應
堪信為真。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縣長有透過秘書打電話給伊說,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就儘速讓他通過,如果不合法不可以再另外跟縣長報告…戌○○有透過縣長室的安排請求縣政府的協助,希望能夠可以追溯解除105年列管,公所就會開農地農用的證明,地主再向財政稅務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8第9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於111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本案戌○○有去跟縣長請託,縣長有指示伊要讓這案件順利通過,就是要把農地非農用列管的狀態解除等語(108他870卷9第164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更於具結後明確證稱:本件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戌○○是先到縣長室那邊去陳情跟協調,才交辦到伊這邊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30頁);參以被告壬○○於108年1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戌○○稱:公文已經到縣長那邊,已經處理好了,請戌○○跟縣長回報一下,公文這二天會發出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12第594至595頁附件69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而宜蘭縣政府亦確實於108年10月8日當日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已農業使用,而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善完成,倘被告戌○○就此事未向被告寅○○請託,被告寅○○亦無指示被告壬○○,則被告壬○○何需於辦理完成後,要求被告戌○○要向被告寅○○「回報」,是被告戌○○為求1558地號土地可續予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向被告寅○○請託請求協助,被告寅○○並將此事交辦被告壬○○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寅○○辯稱未獲被告戌○○請託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寅○○接獲民眾請託時,必先了解所託為何事,方能決定要交辦何人處理,故本案被告寅○○接獲被告戌○○請託時,應該清楚知悉本案爭議係1558地號土地遭列管致可能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始指示被告戌○○去找負責土地列管之單位即建設處處理,被告寅○○並因而交辦當時之建設處代理處長壬○○。至公訴意旨以寅○○於108年8月19日10時51分53秒,持秘書陳志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聯絡之該次通話,作為被告戌○○於當日向被告寅○○請託後,被告寅○○再交辦被告壬○○之依據,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該次通話之內容為:
「壬○○:我在開會、我在開會。
縣長秘書:…縣長現在他要跟你說…
壬○○:好、好
寅○○:有沒有在忙?
壬○○:縣長,我在開會。
寅○○:你在開會?在樓下開會是嗎?
壬○○:沒,我在二樓、我在二樓這開
寅○○:在二樓開喔。阿我跟你說,我在辦公室…現在听州理
事長在我們這,他央的事情,阿你看怎麼樣,如果沒困難就這樣過,阿有困難你就趕快來跟我說,阿叫你講是去看一下?
壬○○:好,這樣我了解。
寅○○:齣,沒有有困難你就…,若有困難你再來…,再來
商量,怎樣齣。
壬○○:好,謝謝縣長。」(見本院矚訴卷12第582頁)。
即該次通話經本院勘驗,被告寅○○係稱「現在『听州理事長』在我們這」,本案偵查中檢廉誤認而將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現在理事長(戌○○)來找我…」,並以此訊問被告壬○○等人,固然有誤,然無礙前述被告寅○○就本案有受被告戌○○請託並交辦被告壬○○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戌○○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有誤,可能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乙事,有請託證人即羅東鎮鎮長辛○○處理,為被告戌○○所供承,並經證人辛○○證述(本院矚訴卷15第109頁),而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13時12分許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證人辛○○就本案爭議告知被告卯○○後,被告卯○○答稱:「阿嬸啊,那我來瞭解,我看文一下,然後再來…」,證人辛○○之夫I○○當時在場亦表示稱:「羿伶去瞭解」,證人辛○○再稱:「好啦!他們現在說應該大致上有個共識,看看怎麼幫忙啦」(本院矚訴卷15第574至575頁),顯見被告卯○○就縣府事務雖無職權,然確有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否則證人辛○○應不致請求被告卯○○協助;又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卯○○有打電話叫伊去官邸談論此案1至2次,先講羅東鎮東安段以前縣長競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9年總統跟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主是D○○、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地主出具土地同意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望伊讓該案通過,卯○○應該知道是不會過才請伊幫忙,如果土地增值稅本來就符合免徵本來就不用去拜託縣長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頁),而質之被告壬○○:「本縣縣長是寅○○,卯○○僅為縣長之女兒,在縣政府並無任何職務,為何卯○○打電話叫你去官邸,你就依指示去官邸,且卯○○跟你說的事情均有關你縣政府之職務,你竟聽卯○○之指示辦理?理由為何?」被告壬○○證稱:「因為縣長很多事都聽卯○○的,卯○○在官邸跟我交辦這樣的事,縣長會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比較重要的,就像這件事,卯○○先找我到官邸,縣長又在8月19日打電話交辦我一次,我就照做」等語(111偵891卷1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堪認被告卯○○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確有受託協助並指示壬○○處理。又被告卯○○既於受託時答稱「我看文一下」,嗣亦確實指示被告壬○○使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予以通過,則被告卯○○就被告壬○○等人後續為1558地號土地違法解列使之獲得繼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法利益乙節,應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指示,實質上對被告壬○○有相當拘束之效果。
⑷又證人辛○○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有誤乙事,於108年8月13日8時11分以電話與被告申○○聯絡,而觀之被告申○○與證人辛○○該次通話內容(見本院矚訴卷15第569至572頁、附件56):
「申○○:所以這個列管這件事情是我們公文給你的嗎?
辛○○:對阿對阿。
申○○:是我們的公文,可以把公文LINE給我看一下嗎?我要
瞭解一下我再跟鎮長講。」(本院矚訴卷15第570頁
)
「申○○:嘿,所以這樣我還是要知道整個來龍去脈,因為我知
道鎮長意思是說要想辦法讓他免稅就對了啦,是不是
?
辛○○:嘿阿嘿阿。
申○○:現在免稅證明裡面問題就是說一直被列管就沒有辦法
免稅啦,是這樣嗎?
辛○○:是阿是阿。
申○○:所以現在只要說我們想辦法讓他…」
(本院矚訴卷15第571至572頁)。顯見被告申○○就本案被告戌○○請託之緣由經過及目的(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然知悉,並稱會去瞭解。
⑸又證人辛○○另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就此事亦有與被告F○○以電話聯絡討論,觀之證人辛○○與被告F○○該次通話內容(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5至581頁、附件61):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指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如果有的話他會發文給你們,如果他有發文寫說人家有改善,那時註記有沒有誤繕的部分就沒有了,就沒有誤繕,兩張公文加起來就是對的。
辛○○:是阿。
F○○:前面有一張說他有違規,再有一張是說違規在期限内
改善了,解除了。」(本院矚訴卷15第576至577頁)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辛○○:裡面也寫有改善,改善就可以解這個套了阿。
F○○:當然當然,不過他也不敢說直接…因為改善是事後改
善OK,法律規定是要在他講的期限内改善才可以。
辛○○:對啦,有寫105年他已經有改善。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本院矚訴卷15第578至579頁)
「F○○:他本來有要設停車場,後來說合法作停車場要繳回饋
金,所以地主想想要繳回饋金錢太多不划算,就沒繼續申請,沒繼續申請本來要課地價稅,後來說要做農用就申請免課地價稅,做農用期間,106年2月有改課田賦,沒有課地價稅,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是在期限内做好的。」(本院矚訴卷15第579頁)。
可徵被告F○○就本案之爭議及解套方式亦知悉甚詳。
⑹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找農業處庚○○科長、申○○處長、都市計畫科科長G○○、財稅局局長F○○和F○○的同仁,在場總共7人,在建設處處長室開會,伊在場有提出說本件癥結點在於戌○○必須提出土方證明,這樣農業處的便簽才有辦法移給我們解除列管,農業處庚○○科長說如果有這樣的證明,由伊(即建設處)主簽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給一層簽核,准了之後,發文出去財稅局就依照解除列管,其他人所有人都認同等語(108他870卷9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即就本案爭議,被告壬○○有與被告庚○○、申○○、G○○、F○○等人商討,並討論出解套方式,雖就開會日期,每次開會時在場之人,被告壬○○前後供述或有所出入,然就被告庚○○、申○○、G○○、F○○等人確實就本案均知悉並參與討論乙節,則始終證述一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去了解本案後就是召開相關局處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幾個局處,不是伊一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在那段時間,伊與這些相關局處同仁有密集針對1558地號土增稅案開會,但因記憶太久了,加上建設處的業務真的也很多,伊無法確切8月13日是誰,9月3 日是誰,9月5日是誰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62頁);證人即被告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此案伊有與壬○○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見面一次,伊請伊主任(即甲○○)整理這個案件的資料,當時現場有伊及伊主任、壬○○、申○○,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108他870卷15第86頁)…108年8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有提出土地增值稅免徵的要件(111偵1810卷2第8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13日早上縣務會議結束後伊等有去建設處處長辦公室開會,開會人員有壬○○、伊、申○○及伊3位女性同仁,另外還有庚○○,沒有看到建設處的其他同仁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525頁);證人即被告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辛○○108年8月13日8時11分打電話給伊之後,伊請辛○○把違規的公文LINE給伊,伊就去建設處瞭解這個案子是什麼問題…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一下到底什麼問題…後來壬○○就為了這個案子另外再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伊不清楚,地點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農業處就只有伊跟庚○○去,其他人伊不是很確定,印象中財稅局F○○應該會去…印象中壬○○有說只要拿到105年的土方運出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只知道最後是這樣決議等語(111偵1810卷第129至12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庚○○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壬○○找伊討論這件事,有說是縣長交待的(108他870卷9第39頁背面)…之前壬○○找伊去辦公室談時,伊就知道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間有遭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裁罰及列管,還知道羅東鎮公所有開農地農用證明,壬○○找伊是因為財稅局後來有發現那個土地有被列管,羅東鎮公所還開農地農用證明出來,財稅局要建設處與農業處再重新判定一次是否為農地農用等語(111偵891卷1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在縣○○○○○○○○○○○○○○○○○○○○○○鎮○○段0000地號的案件,可能申請人說有改善了,要送資料進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397、401頁);證人即被告G○○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地○○負責準備1558地號土地之大事紀給伊,伊再向壬○○跟D○○做簡報說明,伊瞭解的狀況是D○○想要這塊土地怎麼樣才算解除列管,大事紀裏沒記錯的話,有106年發的公文,是農業處會辦給建設處,建設處再發文出去說明要解除列管的條件是什麼,伊記得是要檢附土方的證明文件等語(108他870卷15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就本案有去處長室2次,1次是地○○整理好大事紀之後伊去跟處長(即壬○○)說明,1次就是108年9月5日伊跟地○○去處長室,知道申請人要來送件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514頁);而證人地○○於偵查時亦證稱:108年8月間,伊科長G○○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去調全卷,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有資料拿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後來有一次伊跟G○○去處長室,申請人也有在那邊,說送改善完成的申請書進來的話,伊等要辦,伊當時知道應該會收到這樣的申請案(108他870卷13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科長G○○說處長壬○○想要了解這案子的整個狀況,因為這案子經歷的時間有點長,而且中間辦理的過程有換過單位,所以伊才將過程整理起來做大事紀表(本院矚訴卷15第223頁);復參辛○○與申○○於108年8月13日1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申○○:鎮長,你傳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
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沒有違規,要去解列。
辛○○:對阿,因為之前他們這個罰這個款的時候他就說如果
期限内改善的話,現在列管的動作,縣府現在要有做解列的動作嘛。
申○○:對啦,解列之後才有辦法你那邊公所才能核發原則上
要有這樣子來做一個程序啦,所以這部分建設處公文會做一個確認發文的協助啦。」
「申○○:我有幫忙把這件事情稍微處理啦。」
(本院矚訴卷12第573頁附件58)。
及辛○○與F○○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辛○○:借問一下…那天你跟農業處長、建設處長討論那塊地
的事情…」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
「F○○:那天討論的結論也是這樣,如果說他已經解除了…程
序已經解除了,他會發文給公所啦,如果他們做成認定上已經依規定…」
「F○○:這裡面有資料,他(即壬○○)的想法是說,這樣的
話是不是大家先檢討一下,搞不定,如果縣政府這邊知道程序,需要縣政府來處理,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也不是說他一定就能處理,他昨天也是說到這樣了,說還是要看内部的資料,看能不能處理,如果能處理他會發文給你,如果不能處理的話…」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
辛○○:嗯嗯。
F○○:如果在期限内改善。有辦法認定的話,他就會發一張
公文給你們。到時你們再發一張跟我們說,經過縣府有再註記基本上應該原來的註記就沒有錯,這樣事情就有得解…」
「F○○:…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
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是在期限内做好的。」(本院矚訴卷12第575至580頁附件61)。
稽上被告壬○○、申○○、F○○、庚○○、G○○之供述、證人地○○之證述及與辛○○間之通話內容,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壬○○就本案爭議召集之會議確實同時有7人在場(即壬○○、申○○、F○○、庚○○、G○○、地主及相關同仁),然就本案爭議及解套方式,被告壬○○、申○○、F○○、庚○○、G○○等人均明確瞭解知悉並有參與討論乙節,應堪認定。
⑺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前改善完成,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9至30頁⑸之論述),嗣以E○○名義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虛偽製作,亦經被告巳○○自白,而為本判決認定如前;又被告壬○○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跟庚○○有討論過,針對這個案子合理證明要如何認定,就是土方移置的合理證明,因為伊有接到縣長寅○○的電話,伊跟庚○○說縣長很關心此事,所以要好好討論這個合理證明如何製作,土方已移置、土地已恢復原狀之日期要怎麼押。伊等討論的日期是要在限期改善期限之前,至於押哪一天是由戌○○自己決定,伊等只跟戌○○說要押在哪一天以前…伊承認偽造文書跟貪污治罪條例…因為涉及限期改善的問題,所以引導戌○○可以這樣做(108他870卷8第151至153頁)…108年8月在縣長交辦之後,伊就有請同仁幫忙調卷,看到農業處的回函說已經農地使用,但要提出合法的土方證明,卷内有附105年跟106年的現場照片,當時現場照片上有柏油,應該不是農用,伊覺得奇怪為什麼105年農業處的便簽會認為已經農用,伊當時有問建設處的承辦人地○○和科長G○○,說因為農用認定是農業處,但罰鍰的的管制是建設處,所以只知道罰的違反都市計畫的管制還沒取消,就當時伊看的内容應該沒辦法解列(108他870卷9第149頁)…108年8月底、9月初,伊有邀集各局處首長及人員在處長辦公室針對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開會,只是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現場是由財稅局的F○○提出需由民眾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改善完成,權責農業處、建設處才能予以認定,財稅局才會依權責局處的認定文件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891卷1第168頁)…伊打電話給申○○、F○○時就說討論什麼案件,因為108年7月29日的文是財稅局發的,F○○應該知道,農業處應該有收到財稅局的文,應該也知道,他們應該知道伊會找他們是因為縣長有指示,如果縣長沒指示,伊不會找到局處長來討論(111偵891卷1第96頁背面)等語,於111年1月14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明確供稱:伊明知道戌○○根本就沒有105年前的土方移出證明,指示戌○○做一個土方證明,申請將農地由列管變為非列管…伊有跟庚○○還有財稅局的人來伊辦公室討論,討論這個案子的癥結點,最後大家才決議說只要能拿到105年前的土方證明,就可以取消管制,沒有取消管制,土地交易就要繳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9第165至168頁);另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知道1558地號土地上面有土石,不符合農地農用,伊還核定農地有恢復農用,還檢附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這部分伊知道還蓋章(111偵1810卷2第128頁背面)…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庚○○回來跟伊說已經有種植果樹,但上面還有土石到底有沒有去除的問題要解決…壬○○為了這個案子另外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伊不清楚,地點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印象中壬○○當天會說這是縣長交辦或誰的指示,壬○○有說只要拿到105年的土方運出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那時想說這件事這樣子是原則,是不是可以拿的到,只是一種方式,只是一種解決方法…伊内心檢討這個土石證明書明知道拿不到,但拿到伊沒有懷疑就蓋章,所以這部分伊知道是縣長交辦的案子就配合辦理,因為庚○○有告訴伊這是縣長交辦,伊認為這是伊不能逃避的責任(111偵1810卷2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8年8月13日10時許有跟壬○○、F○○開會,該次開會的結論就是針對1558地號土地被列管的部分要怎麼樣去針對問題來做源頭的處理(即解除列管)(本院矚訴卷12第481頁);被告庚○○於111年1月21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壬○○說戌○○說105年有移走土石,所以要去拿移走土石的證明出來,伊當時認為這個土石證明不可能是真的,壬○○說要讓戌○○去開105年5月間的土石證明出來,農業處處長在現場沒有說話,也沒有反對…大概討論會過2、3天左右,伊去找處長(即申○○)說現場附的照片看起來土石並沒有完全移走,處長笑一笑沒表示不可以…開討論會時,壬○○在一開始有說本件是縣長交代的,因為開討論會時,康處長一直很忙,一下出去一下進來,所以伊不確定有無聽到,我去找申○○處長除了說土石沒有完全移走之外,想看申○○處長有無持反對意見,所以伊問申○○處長因為壬○○處長之前有說是縣長指示,但伊看土石沒有移走,伊想問說能否不要解除列管,但申○○處長說就聽縣長的命令,伊看起來申○○處長對於縣長指示這部分並沒有懷疑,要伊照做…我有跟同仁癸○○至現場看,不確定哪一天,伊到現場看時,現場有種芭樂樹,地上有雜草蓋住原來的礫石,就請同仁拍照回來,嚴格說並沒有改正完成,土石沒有刨掉,芭樂樹也沒有很密,那天看起來應該沒有符合佔土地面積7成的情況,就伊專業判斷應該沒有改正完成,108年9月16日我簽出會辦單,上面寫的是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這是不實在的内容伊承認,伊壓力很大只好把章蓋出去,申○○處長的章是申○○本人蓋的…伊有跟申○○處長報告過,申○○應該會知道伊等要戌○○偽造不實餘土流向證明之事等語(111偵891卷1第46至47頁);核被告壬○○、申○○、庚○○之自白情節均適相一致,堪認被告壬○○等人於了解本案爭議後,做出「請地主提出1558地號土地於指定期限內有將土方移出之證明,以解除列管,而達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之結論;然1558地號土地並未將堆置之土石方移出,已如前述認定,又本案被告G○○經被告壬○○之指示,被告G○○再指示承辦人地○○調取1558地號土地歷年使用情形之函文資料而作成大事紀,而依所調取之資料及拍攝之相片(包括106年2月14日、107年10月3日之現場勘查相片如前述),亦可明顯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之情形並無改正,然被告壬○○、F○○、申○○、庚○○、G○○既已做出前開解套方式之結論,故壬○○遂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戌○○,通話內容如下:
「壬○○:一件事情跟你講一下,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
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協助,當初在105年的時候,你們最後土方有移走對不對,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只要你能拿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裡的證明,我這裡就能來改啦。」
「壬○○:沒關係,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日期壓在那
時候105年5月之前 ...。
陳正勳:我來想辦法看看。
壬○○:是啦,你想一下,我們初步研議是這樣,你就去做看
看…」
「陳正勳:105年的就好了?
壬○○:5月,這樣的話你要開之前,你先找有,要怎麼樣 開,我們再來討論,因為我…。
陳正勳:我開個證明就好,說我拿到工地…。
壬○○:阿你就是要有個工地的去土、移土,那你兒子就知道
啊,你問他一下。你要追溯到去年和105年喔。
陳正勳:好。
壬○○:聽得我意思吧?對啊,因為你是那時候拿去丢的啊,
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的舊舊,這樣這部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本院矚訴卷12第586至587頁附件65)。
被告戌○○再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通話內容如下:
「陳正勳:第一,我申請書、證明書寫…那個申請書,喔。
庚○○:嘿。
陳正勳:日期寫何時好?
庚○○:耶,昨天不是說寫...那幾年…我忘記了…10?
陳正勳:不是啦,那是105年5月幾日以前對嗎?厚,厚…。
庚○○:嘿,對對對…」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我就寫…就證明E○○向兆豐實業有限
公司買土方幾米對不對。
庚○○:嘿。
陳正勳:那個1558地號上已經於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
明…
庚○○:嘿。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日期要寫何時?寫現在或寫以前?
庚○○:要寫以前。
陳正勳:證明書要寫以前?5月5 日就好。
庚○○:嘿。
陳正勳:厚。」(本院矚訴卷12第592至593頁附件68)。
堪認被告壬○○、F○○、申○○、庚○○、G○○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置之土石方未移出,而共謀由被告壬○○、庚○○指示被告戌○○如何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再由建設處、農業處認定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5日即已改善完成,應解除列管,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財政稅務局即得就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解套方式。
⑻雖被告F○○僅坦承有於108年8月13日就1558地號土地遭列管故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疑乙案與被告壬○○討論,而否認知悉1558地號土地未依限回復原狀及被告戌○○所提出之土方流向證明書為不實,並一再拘泥於無被告壬○○所稱之「同時」邀集被告F○○、申○○、庚○○、G○○等人組成之跨局處會議,然被告壬○○、F○○、申○○、庚○○、G○○就本案之爭議緣由(即1558地號土地是否於期限內改正)均瞭解知悉並參與討論,已如前述認定,而1558地號土地是否於期限內改正,攸關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最終有權決定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機關為財政稅務局,則被告壬○○自然必定會將所調得之1558地號土地列管檔案之相關資料使被告F○○完全明白知悉,不可能有所隱瞞,俾資訊共享以充分討論如何處理,並當與被告F○○取得共識,確保所提出之資料得使財政稅務局做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及供述:財稅局局長有打電話跟伊說有這樣的案子,伊就去了解,了解之後就是召開相關局處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好幾個局處,不是伊一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於108年8月13日討論時就各局處之權責(即土地所有人提出土方流向證明,由建設處會農業處,建設處再認定已於期限內改正,財稅局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有釐清等語,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件當時有三個局處在辦(即建設處、農業處及財稅局),事後理解應該是為了要免增值稅,所以必須要去做農業用地證明,因為農用證明才能拿到免地價稅,這部分裡面可能在建設處這邊有列管,所以必須要針對列管的部分可能要去了解怎麼樣釐清問題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495頁)即明,則被告F○○顯明知列管之檔案卷內並無任何已於期限內完成改正之土方流向證明,而與被告壬○○等人共謀討論出由被告戌○○提出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之方式以解除列管,使財政稅務局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有所依據,故被告F○○辯稱並無參與被告壬○○所稱之會議,故不知悉係以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作為解除列管之條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⑼另依證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08年8月間,伊科長G○○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去調全卷,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有拿資料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等語(108他870卷13第141頁),亦堪認被告G○○就列管檔案卷宗知悉甚詳,即亦當知悉1558地號土地並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戌○○提出之土方流向證明為虛偽不實,然被告G○○猶於建設處收文後,承辦人地○○於108年9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內之「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向證明書」(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G○○就前開「提出於期限內已將土方移出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以解除列管」之解套方式乙節,明確知悉而有與被告壬○○等人共謀無訛。
⑽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堆置土石方且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已如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申請停車場使用,結果沒有做停車場以後,105年度開始種果樹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99頁),證人即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做停車場使用,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石填上去後沒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217、223頁),是被告戌○○、D○○2人就此情亦相當清楚明瞭;被告D○○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伊無涉,伊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僅係單純依戌○○所請,以其子E○○名義提出申請書,伊對於被告戌○○與公務員壬○○等人間之違法情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合資購買,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鍾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梅之子)、藍換長名下乙節,業經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D○○之子E○○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伊是15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就該土地現況及是否被裁罰伊均不知道,應係伊父親D○○以伊名義為之(108他870卷8第36頁),則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對E○○裁罰之前開行政處分,被告D○○當無法推託不知情。
②又於107年10月3日固係被告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然卻係由被告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供上開交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可見該農地農用證明書對15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存有再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利益,況被告D○○於111年2月22日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問:查鍾宜潔於107年度售出1558地號土地給林秀愷,要繳因而衍生的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是否也應依據上開協議書,分別由D○○40%、林長庚35%、藍換長15%、戌○○10%分擔支付)若要繳稅用這個比例分擔等語(108他870卷15第168頁),從而,繼續維持1558地號土地再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實則包括被告D○○在內之所有土地共有人均蒙受其利,被告D○○辯稱確其毫無利益可言乙節,實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被告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申請書是伊知道怎麼解決之後,回到永琦公司請公司行政小姐做,用E○○的名義是因為E○○是地主,E○○應該不知情,E○○爸爸D○○應該知道,因為伊去縣政府問完之後有把處理方式告訴D○○(108他870卷8第210頁背面)…D○○知道餘土流向證明書不實的,因為伊有跟D○○說伊要找餘土流向證明,D○○知道伊要請巳○○出具證明(108他870卷15第211頁)等語。
④參以,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與被告F○○之通話內容:「辛○○:沒啦,那天你們早上開會時我有打電話給你嘛,那天下午、中午就跟劉議員有來阿。F○○:喔喔,劉議員,對阿,大家交換一下意見,這就看大家冷靜一下把流程走一下,看結在哪裡,要怎麼解,誰要去解、有沒有辦法解?」(見本院矚訴卷15第580頁附件61),及證人辛○○於108年8月13日12時8分許,與被告申○○之通話內容:「申○○:鎮長,你傳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沒有違規,要去解列。」(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3頁附件58)顯見被告D○○就此案亦有向證人辛○○及至宜蘭縣政府尋求協助,非
毫無所悉。綜上,被告D○○就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所由來源及行使之目的,既無從卸責不知,即堪認被告D○○就戌○○所犯各節,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犯無訛。
⑾綜上,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書為不實,既為被告壬○○、F○○、申○○、庚○○、G○○、D○○、戌○○等人所知悉,嗣被告D○○、戌○○2人以E○○之名義於108年9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內容之證明書,再經建設處承辦人地○○會辦農業處,被告即農業處處處長申○○、農務科科長庚○○即亦明知承辦人癸○○所擬「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會辦單內容不實,仍於其上核章以示同意,使建設處承辦人地○○繼而擬具「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等不實內容之簽呈,被告G○○猶在前開「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向證明書」,再由明知前開簽呈內容為不實之被告G○○、壬○○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以達財政稅務局因此未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堪認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等人共犯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行明確。
⑿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戌○○、D○○2人為求維持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談妥由被告戌○○出面處理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被告D○○則出面處理98地號土地持續借用被告寅○○、B○○2人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等相關事宜。而被告寅○○、卯○○2人明知107年參選縣長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僅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使用期限屆滿後10日內即須予以拆除,無法供109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亦明知98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戌○○、D○○2人因1558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列管,致使105年10月間土地交易需補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欲以繼續維持戌○○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修法等方式,使被告D○○同意在修法後持續無償借用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9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後,竟與被告壬○○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戌○○、D○○2人則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寅○○、卯○○以前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因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①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以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或不正利益)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遍查全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寅○○、卯○○以前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等情,僅係以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之證述:印象中卯○○打電話叫伊去官邸,卯○○先講羅東鎮東安段以前縣長競選總部臨時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9年總統跟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主是D○○、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他們出具土地同意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望伊讓他通過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頁)、及於111年1月25日之證述:8月13日至19日縣長打電話給伊之間,卯○○有找伊到官邸,請伊協助土增稅,說B○○競選總部那塊地要留用到109年總統立委選舉後,至少要到109年2月,伊有說如果這樣,依法展延只能1次,沒辦法那麼久,否則要用修法來解套,卯○○就叫伊去處理免徵土增稅跟修法展延2件事(111偵891卷1第97頁)等語,資為論據。
③然此為被告寅○○、卯○○、戌○○、D○○等人所否認,又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時係證稱:「(問:就你所瞭解,本件縣長寅○○為何要幫戌○○解決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雙方對價關係為何?)我認為就是剛剛羅東東安段的競選總部的問題,其他部分我層次不夠,所以不清楚」等語(108他879卷9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問:為何111 年1 月18日廉政官問話時,你回答說因為需要地主戌○○、D○○出具同意書,向縣政府申請才可以延長使用。你又講到當時卯○○、寅○○應該是為了這件事情,為了要換取戌○○、D○○等人出具同意書,才指示你跟相關的業務單位去違法圖利戌○○,現在講的是延長使用,而你做了這樣的回答?)我並沒有參與競選總部的事務,所以這應該是我的臆測…覺得是不是因為這樣才有後面的因果關係,這是我的臆測」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40、142至143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壬○○於111年1月25日廉詢錄音錄影檔案,壬○○於13時5分6秒至13時5分20秒間供稱:「我還是請求你(即廉政官)跟檢察官報告一下,就是說,我當初的自白,是因為那個調查官和檢察官一直問說,為什麼寅○○要指示我去…,啊我是想說會不會跟這個有關係這樣子。」(見本院矚訴卷10第416頁附件19),堪認被告壬○○前揭證述「被告壬○○、寅○○、卯○○以前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之對價關係,僅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④況98地號土地上供被告寅○○做為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使用期限即已屆滿,嗣經B○○委託辰○○建築師分別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接續聲請延長使用期限,並核准使用期限延長至108年11月23日,此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則縱認被告寅○○確有繼續借用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之事,然
斯時尚無財政稅務局發現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時,1558地號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而可能需追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即難認被告戌○○、D○○等人有以出借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做為被告寅○○、壬○○、卯○○等人違法解除1558地號土地列管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價。
⑤又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卯○○拜託伊,因沒有競選資金,拜託伊找競選總部,後來伊就以10萬元承租98地號土地,並出資興建…寅○○縣長選完之後,寅○○或卯○○沒有告訴伊要繼續使用該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107年縣長選舉完之後,是伊決定該競選總部不拆除的,因為伊想賣給林束梅…108年5、6月間,呂國華提名參選立委,呂國華跟伊有私交,拜託伊當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伊有幫忙呂國華,所以把這個原來臨時辦公室競選總部就借給呂國華使用,跟寅○○沒有關係…伊沒有為了本案競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物要申請延長使用或延後拆除而去找寅○○,這跟寅○○無關…寅○○沒有因為109年呂國華、韓國瑜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伊,寅○○對韓國瑜、呂國華都不出力,伊也沒有為了要韓國瑜、呂國華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寅○○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30、34至35頁);證人戌○○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亦證稱:寅○○指示壬○○協助處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與借用98地號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並請陳月女申請延長拆除之事沒有關聯…如果伊當時沒有提供土地給寅○○作為呂國華、韓國瑜109年立法委員、總统競選總部使用,寅○○也會幫忙解除1558地號土地列管免徵土增稅等語(108他870卷15第190頁背面至191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因為寅○○、卯○○商談好處理土地增值稅的事而無償提供土地供競選總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6頁),即難認被告戌○○、D○○有以出借98地號土地為行賄之意。
⑥況被告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無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免重新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利益;又臨時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時間延後,即亦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從而,被告寅○○並無何強烈動機必須續借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又遍查全案,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寅○○有為韓國瑜、呂國華或他人圖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即難認被告寅○○有收受前開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⑦綜上,本件無積極之直接或
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卯○○、壬○○有以協助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D○○有以供被告寅○○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來行賄之意,不宜僅憑被告寅○○、卯○○、壬○○前揭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行為,與修法使98地號土地得以繼續延長使用之時間點相近,而直接論斷2者有對價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共犯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本院無法獲致有罪之確切
心證,應僅得認定被告寅○○、卯○○、壬○○前揭共同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而有使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獲得繼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僅觸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⑧至於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於108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修法後致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得以延長使用期限,因前述其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之故,則該修法是否係針對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個案為之,即無探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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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酉○○固均坦承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支票,惟堅否認涉有何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等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先生過世時留有債務,小孩要讀書註冊,伊就這樣子借錢、還錢,借款時就開立支票,支票到期兌現後,若伊錢不夠則再借錢,伊不是洗錢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
⑴丁○○○等人之金融帳戶始終均在各該帳戶申請人實際控制管領之下,而所有存入帳戶的款項,都是由被告寅○○所開立支票兌現的方式存入,金流軌跡完整並無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型態顯然不同,如果是為了要過水隱匿財產,為什麼不是開即期支票,而是開立一個月、兩個月甚至數個月後到期的遠期支票?在到期前錢要藏在哪裏?如果是為了過水隱匿財產,為什麼不讓一筆款項對應一筆支票就好了,而是要對應從南到北許多不同人所持有的支票?如此使同案被告酉○○南北奔波分送給不同人支票只為了過水隱匿一筆錢,顯不合理。
⑵存入丁○○○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歸丁○○○等人所有,非被告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非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證人即丙○○及丁○○○(實際控制帳戶包括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到庭均一致證稱:帳戶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寅○○向渠等借款時就會開立支票交付給渠等,屆期就將支票存入上揭帳戶提示兌現以為清償,預扣的金額是利息,兌現取得的款項是寅○○的還款,既然是還款當然是渠等所有,而非寅○○的,最後都經由子○○處理全部清償了等語,非但能清楚說明帳戶內款項的金流狀態及原因關係,對於
偵查機關金流之追查並無任何障礙。
⑶又依起訴書中所描述「由寅○○先開立支票存入丁○○○等人帳戶後,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人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丁○○○等人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人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倘為真,則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係同法第2條第1款條文中「掩飾來源型」的一般洗錢
態樣。然若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在結構上之前提需證明這些款項是屬於特定
犯罪所得,但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均無財產所得,理論上就不會有必需使用金融帳戶的實體犯罪所得,顯然也沒有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可能。
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現已改列條號為第20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定係以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現已改列條號為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要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完全未敘及本件被告寅○○有何規避金融機構確認客戶程序(第7條)、規避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第8條)、規避金融機構通貨交易申報(第9條)及規避金融機構對疑似犯洗錢及特別洗錢罪之申報(第10條),被告寅○○自無構成特殊洗錢罪之可能。
⑸被告寅○○委請辯護人所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對資金來源之說明,已滿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說明義務的要求。又檢察官要求被告寅○○說明之交易繁雜,要求被告寅○○就所有票款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應屬強人所難,被告寅○○未能完美逐筆對應說明資金來源的組合成分非無正當理由。
被告酉○○則辯稱:從伊開始擔任寅○○的助理開始,就一直幫寅○○處理支票存款的部分,伊會先從早上9點多打電話跟農會確認我今天款項要多少兌現,我整理好之後再跟寅○○匯報,再由寅○○打電話跟債權人借錢,伊再帶寅○○給的支票,拿到債權人那邊去拿錢,債權人會先預扣利息,伊再把這些錢拿到羅東農會去存以還支票借款,由羅東農會直接扣款云云,被告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
⑴同案被告寅○○與丁○○○等人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均為「借貸關係」,均係以支票調借現金周轉,為借新還舊之循環借貸,不應無視貸與人領兌支票還款之事實,荒謬累計並稱之為收受現金,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已難認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本件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寅○○或被告酉○○究係如何以「不正方法」陸續向丁○○○等人取得金融帳戶,進而認定各該金融帳戶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甚至根本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人確有向上開貸與人等取得金融帳戶,自亦難認定該當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酉○○為寅○○處理庶務之行為於主觀上難認得以認識或預見其可能涉有任何不法,檢察官於此未曾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被告酉○○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⑷被告酉○○長期擔任寅○○之助理,為其處理一般庶務性之行政雜務工作,所為均係遵循寅○○指示為之,相關工作内容亦係寅○○決定,被告酉○○無權決定亦從未過問細節
⒉經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支票乙情,除據被告寅○○、酉○○所供承,並有被告寅○○所申辦羅東鎮農會、冬山鄉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非供述證據卷9第91至95、121至127頁、111偵1810卷4第7至12、21至27頁、111偵1810卷6第32至121頁),先堪以認定。
⒊被告寅○○、酉○○固辯稱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係為兌現被告寅○○之前向丁○○○、丙○○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之款項,然:
⑴依被告寅○○之供述,其借款債權人係丙○○、丁○○○,還款之支票卻兌現於丁○○○、丙○○、池漢威、池漢卿及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又每次金額均高達50萬元,次數繁多,除支票外,並無其他文件資料、帳冊或清償方式
可證明每次之借貸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寅○○辯稱向丁○○○、丙○○之借款始終僅為一筆5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即支票到
期日)時,即先行借出同筆款項,再於當日兌現到期之支票,如此循環期間長達2年,顯非合理,衡諸常情,一般借貸於清償期屆至時,倘無力清償,應向債權人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如有支票,則將到期支票歸還另開立遠期支票即可,無使之先行兌現,再另行借款及另開支票,使借還款程序更為繁雜之理,被告寅○○所辯之方式(即先向債權人取得款項以兌換到期之支票,再另開立支票予債權人)毫無必要,且無意義,實增加金額往來之繁雜。
⑶況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間,寅○○透過中人向伊先生丙○○稱需錢周轉,只要借一周就會還款,要借款50萬元,伊等就答應,寅○○先開立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丙○○,但伊實際上並沒有交50萬元現金給寅○○,而是寅○○開立之支票1周後兌現,寅○○打電話給丙○○稱錢入帳了,丙○○要伊去將錢領出來,伊再將錢交給寅○○派來的酉○○,酉○○就會再交付支票給伊,票期不一定,最短1週,最長1、2個,支票都是寅○○的票,就是以此方式處理,錢都是寅○○的,之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才開始收取1萬5,000元,伊認為1萬5,000元是過水的錢…此周轉方式從96年至108年斷斷續續,都是寅○○的錢,伊池家從來沒有提供金錢給寅○○過,附表所示池家族帳戶內所借出之款項,都是虛偽借款,這些錢都是寅○○所有,不是伊池家的錢等語(111偵1810卷10第19頁至19頁背面),而證人丙○○自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寅○○與伊聯絡借款,然款項均係由丁○○○處理,則被告寅○○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往來之真實情形,自當以證人丁○○○所證為據。
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寅○○第一次跟你借錢時,你到底有沒有拿現金借給她?)好像沒有,第一次都是拿票來,人家介紹來的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553頁),亦與證人丁○○○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高達3,250萬,倘確係借款,則為數不小,證人丁○○○焉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些不是其借給被告寅○○的錢?復核證人丁○○○與被告寅○○並無任何仇隙,實無必要謊稱其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是證人丁○○○所證,應屬實可採。則被告寅○○與證人丁○○○、丙○○原不相識,卻將其自身之現金,存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有時並支付每筆過水費1萬5,000元,核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租用帳戶使用,而收受、持有其財物(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寅○○此舉即構成特殊洗錢無訛。
⑸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歷次洗錢犯行,均係由被告酉○○依被告寅○○之指示為之(即被告酉○○自被告寅○○處取得現金後,存入被告寅○○之支票帳戶內,以兌現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之支票,另再交付支票予丁○○○,以待下次支票到期再存入現金以兌現),期間長達數年,金額高達3,250萬元,與被告寅○○之收入顯不相當,且無合理來源乙情,被告酉○○對此亦應所有所認識,仍依被告寅○○之指示為前開使用丁○○○等5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現金,被告酉○○與被告寅○○間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又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後,認被告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有與被告C○○、A○○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之圖利罪嫌,該犯行涉嫌犯罪時間即以1558地號土地地主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之107年10月16日起認定,而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兌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部分,係被告寅○○所有,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業經前述認定,即應屬被告寅○○所增加之財產,且係前開涉嫌犯罪時間3年內所增加之財產,復與被告寅○○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則檢察官自得命被告寅○○就該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即被告寅○○負有說明之義務,而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增加之財產,係將被告寅○○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日為單位,將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同一個甲存帳戶內之該日現金存款來源,命被告寅○○提出說明,自然涵括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16筆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800萬元,而被告寅○○稱前開所增加之財產係向證人丁○○○、丙○○借得之款項,該說明內容核與證人丁○○○證述不符,顯係不實,亦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核被告寅○○就其前開財產顯已構成說明不實,亦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寅○○、酉○○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特殊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及被告酉○○特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⒈核被告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A○○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C○○、A○○另共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C○○、A○○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之數日內,接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書內登載不實內容,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罪。
⒊被告C○○、A○○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C○○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被告A○○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C○○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處斷,被告A○○則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趙紘勳於偵查中供稱:伊跟A○○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A○○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在文件上勾怎樣,伊就跟著勾…假使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農地農用之認定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核屬就其所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趙紘勳並未因前開犯行有何不法所得,另檢廉因被告趙紘勳前開自白因而追查並得據以起訴認定共同正犯A○○,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酌被告趙紘勳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C○○身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被告A○○身為經建課課員,本應依法監督及執行其職務,於知悉1558地號土地當時依法不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卻因慮及申請人之關係背景,認該案有上級關心,而為迎合長官,並圖他人得以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使申請人得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因而減少112萬6,803元之稅收,所為均非足取;又被告C○○、A○○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96年考上高考後,服務公職迄今,期間有經歷過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現職在羅東鎮公所擔任行政室主任,離婚,有2子1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子,現與父母、妻、子同住,在羅東鎮公所擔任課員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又被告C○○、A○○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公務員之身分地位、職權範圍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
⒈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爰審酌被告丑○○身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依法不應核准延長使用期限,竟為圖私人利益,無視法令規定,批核不合法之申請使該臨時性建築物獲准延長使用,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所為非是;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然念及被告丑○○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短暫在民間建築師事務所上班,後來到南澳鄉公所、宜蘭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96年特考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報到,97年考回宜蘭縣政府在建管科任職,104 年擔任建管科科長,108 年在建設處國土科擔任科長,111 年再回到建管科擔任科長迄今,其已婚,現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丑○○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⒈核被告寅○○、壬○○、申○○、庚○○、F○○、G○○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卯○○、D○○、戌○○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壬○○、申○○、庚○○、F○○、G○○、卯○○、戌○○、D○○、巳○○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戌○○、D○○2人則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戌○○、D○○2人與被告壬○○、F○○、申○○、庚○○、G○○共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之罪名予以告知,雖就被告戌○○、D○○2人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寅○○、卯○○、壬○○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
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⒊又被告戌○○、D○○、卯○○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寅○○、壬○○、F○○、申○○、庚○○、G○○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間,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對於被告寅○○、卯○○、壬○○、F○○、申○○、庚○○、G○○、D○○等人有參與其間,難認被告巳○○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僅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戌○○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寅○○、卯○○、壬○○、申○○、庚○○、F○○、G○○、戌○○、D○○等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卯○○、戌○○、D○○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壬○○就其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係經被告寅○○、卯○○指示,而與申○○、庚○○、F○○、G○○等人討論解套方式,因而使檢廉得依被告壬○○之供述追查共同正犯寅○○、卯○○、申○○、庚○○、F○○、G○○等人,又未因前開犯行而有何不法所得,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庚○○就其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亦均未因前開犯行有何不法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寅○○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本應謀全體縣民之福祉,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卻未能廉潔自持,為民謀福,反囿於私人情誼,親自或指揮下屬,圖私人利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而被告卯○○並無公務員身分,竟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一級主管下達指令,介入縣府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被告壬○○、F○○、申○○、庚○○、G○○則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財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均位居要職,本應公正執行職務,反配合民選地方首長為本案圖利行為,因而有害於公共事務辦理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戌○○、D○○則僅為圖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私人小利,視法紀為無物,利用其與被告寅○○之私人情誼,使本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其奔走解套,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書,而與公務員共同為違背法令之犯行,以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被告巳○○則明知兆峰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將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運出,未探究緣由,即配合被告戌○○之請求,在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用印,所為均殊值非難;且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嗣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巳○○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寅○○、卯○○、壬○○、申○○、F○○、G○○、戌○○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庚○○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D○○則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2屆鎮長,現為宜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曾在精鍾商專教書、開設補習班、接職務訓練等工作,現在從事媒合律師事務所之工作,東華大學大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93年進入公職服務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非主管職務,育有1子1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79年服務公職迄今,歷經科員、技士、科長、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科長、處長、環保局副處長、副局長、民政處副處長、農業處處長等職務,現擔任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處長,現與妻子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至85年擔任公職,80年至100年在民間企業服務,100年又任職公職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秘書,並支援農業處代理副處長職務,妻子在淡水工作故其現獨居,臺大森林研究所畢業;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公職30幾年,現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家裏有妻子、2個兒子、1個媳婦、1個孫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即擔任公職,現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科長,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一對兒子,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營建業,曾擔任縣議員,家中現有兒子、孫子、曾孫及妻子,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營建工程、建設業,擔任過商業會理事長、家扶中心委員、獅子會會長、總監等職位,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裡尚有2子1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身分地位、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又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斟酌其等各自身分地位、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⒏另被告巳○○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待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該條項移至第20條,並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該罪之不公平現象,而刪除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度為「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增訂第2款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洗錢手法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寅○○、酉○○所為不論於修正前、後,均屬該條項之特殊洗錢行為,然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寅○○、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寅○○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⒊被告寅○○、酉○○多次借用、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係於密集相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寅○○、酉○○就前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係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另於本案偵查中,自111年1月13日起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說明不實,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年,犯意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所犯特殊洗錢及財產來源不明2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然有誤。核被告寅○○就所犯特殊洗錢、財產來源不明及前開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寅○○、酉○○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且金流高達3,250萬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又被告寅○○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蓄意說明不實,嚴重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民選首長廉潔性之信賴,均無足取;又被告寅○○、酉○○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2屆鎮長,現為宜蘭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於宜蘭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管理員職務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又被告寅○○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⒏末審酌被告寅○○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特殊洗錢、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沒收之說明:被告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即修正後第20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之金額3,25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之金額800萬元,屬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該800萬元為前揭特殊洗錢財物3,250萬之部分金額,又該3,250萬元業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複沒收,就犯罪所得之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被告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108年10月16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止,先由被告寅○○向H○○、黃○○、宇○○○、戊○○、午○○、洪紫翎、天○○等人借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之金融帳戶(下稱H○○等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價,以此租用或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寅○○指示被告酉○○處理帳務。其方式均由被告寅○○先開立支票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被告酉○○,由被告酉○○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酉○○再向H○○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被告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被告寅○○,或將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即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4,594萬9,000元(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本判決附表之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93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為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係於被告寅○○涉嫌圖利犯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7年10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被告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雖被告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然經查證結果,無從認被告寅○○已提出合理說明(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寅○○、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寅○○並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
㈡經查:
⒈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65筆)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固經被告寅○○、酉○○所供承,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惟被告寅○○、酉○○2人否認涉有特殊洗錢犯行,辯稱前開款項均係向H○○等人借貸而來,非被告寅○○借用H○○等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持有自己之財物等語,雖被告寅○○、酉○○2人辯稱之借貸情節及還款方式,均核與常情有違,似有可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2人前揭所辯固屬可議,然檢察官應先就前揭犯罪事實提出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酉○○2人前開所為,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之何洗錢防制程序,完全未予說明並提出證據為佐,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僅得認定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65筆)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而依前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黃○○、江河、宇○○○、午○○、H○○、天○○、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匯至伊等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寅○○清償之借款等語,即尚乏證據證明前開金額係被告寅○○所有,而以不正方式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所持有,自難遽認被告寅○○、酉○○2人有關上述部分亦涉特殊洗錢罪責。
⒉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增加之財產,係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除前揭經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有罪之800萬元部分,餘被告寅○○均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寅○○之說明」欄所示之說明,就其中說明係向黃○○、江河、宇○○○、午○○、H○○、天○○、戊○○等人借款之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有何說明不實或不合理之處;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時間長達數年,筆數多達99筆,金額亦非甚鉅而不合理,要求被告寅○○就所有票款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一般常人恐均力有未逮,是縱被告寅○○無法就每筆財產為明確具體之說明,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刻意隱滿,而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或說明不實。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錢罪,及被告寅○○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寅○○、酉○○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特殊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107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寅○○前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於9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於同年12月4日前1、2日,B○○委託辰○○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丑○○(所涉圖利犯行另經有罪判決如前述)詢問原作為寅○○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未於原核准使用期限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丑○○向被告宙○○請示後,被告宙○○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指示丑○○告知辰○○建築師,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之函文,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建設處承辦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本件申請究係延長使用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主管丑○○請示應如何處理,丑○○明知同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亦明知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同辦法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玄○○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示於同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宙○○於107年12月12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再因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僅展延至108年3月4日,雖無人使用,亦無辦公需求,B○○為求再次延長使用期限,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玄○○持續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完成」之函文,並於108年2月27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被告宙○○得知上揭申請後,復承繼先前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陳月女所提出申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更正為「108年11月24日」後,聯絡D○○派人持陳月女之私章(非上揭函文所使用之印章)至建設處,復由建設處不詳之人將陳月女上揭函文更正部分蓋用私章,用以表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亥○○於108年3月4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被告宙○○於同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因認被告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涉有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伊無就本案和同仁亥○○、丑○○、楊政祥、李欣立討論或指示,亦無聯絡辰○○、B○○、D○○,起訴書將亥○○筆錄「我沒有和宙○○處長討論」變成「我們有和宙○○處長討論」,顯然認定有誤,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是屬於訓示規定,且是屬於地方政府行政裁量的權責,伊是相信丑○○之專業而核章,伊無明知違法而圖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前於107年間,核准在9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由B○○委託辰○○建築師接續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與前揭規定不符,本應予駁回該申請,詎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丑○○明知違背法令,仍指示承辦人亥○○先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同意前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至108年3月4日,再於108年3月4日擬稿函覆同意延長前揭臨時性建築物至108年11月23日,因而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已如本判決前述認定,此部事實固先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犯行所圖之利益係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認定有誤,亦已如前述,亦先以敘明)。
㈡然起訴書固載本案承辦人亥○○於111年5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的問題,我們有跟宙○○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大,我是承辦人,所以上簽呈就會是我,我絕對有跟丑○○討論過,之後才會上簽,我絕對不可能自己認定,我沒有那麼厲害等語(見起訴書第36頁證據編號11「證據內容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然觀之證人亥○○該次偵訊時之筆錄係記載: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的問題,我「沒」有跟宙○○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大等語(111偵1810卷5第35頁背面),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本案並沒有與宙○○討論過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108頁);而證人丑○○於111年4月21日廉詢時供稱:我都沒有跟宙○○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111偵891卷2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2月4日提出第一次延長使用申請、108年2月10日經民眾檢舉逾期未拆、108年2月17日提出第二次延長使用等之辦理期間,宙○○均無與伊討論直接指示如何辦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244至246頁);證人辰○○建築師於111年5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該案我沒有 詢問過宙○○,宙○○也沒有打電話跟伊本人問過此事等語(111偵1810卷5第44頁背面);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宙○○就本案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行為,與丑○○或其他相關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宙○○就本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乙案,有為違法核准之指示,即難認被告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宙○○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宙○○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葉怡材、劉怡婷、戎婕、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