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偉世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目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另有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
加重其刑一事,自應
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是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
科刑後,竟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7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竟仍於
假釋期間猶未能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告訴人周宴秀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宴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
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
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
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緯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3時56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周宴秀之住處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周宴秀晾在門前之連帽羽絨外套1件、長袖毛衣1件及白色休閒鞋1雙、杏色休閒鞋1雙、黑色慢跑鞋1雙等物品,得手後先將上開物品放置在現場巷口,
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回到現場,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後車廂之後離開。
嗣吳建緯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漳福路段時,發生自撞交通事故,警方通知偉世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運至宜蘭縣○○鄉○○路00號之汽車維修廠,警方即前往該處,並在後車廂發現周宴秀失竊之上開物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宴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緯於警詢、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宴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
犯罪所得連帽羽絨外套1件、長袖毛衣1件及白色休閒鞋1雙、杏色休閒鞋1雙、黑色慢跑鞋1雙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