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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清、賴俊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張博清因其所工作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菜攤後方土地不平整,欲以木板鋪平,竟與賴俊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賴俊瑋,要求賴俊瑋載運木材至宜蘭供其使用,賴俊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許淑美(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載運他人住宅所拆除包含木製門窗、木材隔板在內之裝潢木材廢棄物,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將上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然因上開裝潢木材廢棄物不合用,張博清、賴俊瑋竟承前犯意,由張博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許淑美尾隨張博清,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將上揭裝潢木材廢棄物全數載運、傾倒在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地號土地,嗣賴俊瑋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淑美離開現場。張博清為免上揭裝潢木材廢棄物為人發現,竟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基於放火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宜蘭站購買汽油,再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回到上揭四周有雜草、房屋之地號土地,在上揭裝潢木材廢棄物上淋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使上揭裝潢木材廢棄物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發現後立即報案,並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消防分隊人員獲報後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亦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揭地點稽查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博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共犯即證人賴俊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許淑美、陳志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宜蘭市○○段0地號地籍資料、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圖、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第34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放火燃燒裝潢木材廢棄物之行為,已改變其物理特性,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堪認本案被告所為非僅屬清除行為,而構成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與共犯賴俊瑋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一節,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任意為本案犯行,考量其所為對環境衛生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法清理之數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嗣後已委由合格清運業者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1100036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菜員,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嗣後已委由合格清運業者將燃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