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協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協宏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協宏為喬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宥公司)之工程師,負責醫療儀器出售後續儀器維護保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喬宥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案號sal10307-1),喬宥公司應於110年8月6日起3年之保固
期間內,每3個月定期維護保養榮總蘇澳分院採購之心臟電擊器(廠牌:NIHON KOHDEN,型號:TEC-5621,定期保養卡序號:07537號,下稱本案電擊器)1次。賴協宏負有維護保養本案心臟電擊器及填寫定期保養卡之義務,
詎其並未
按時保養本案心臟電擊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至榮總蘇澳分院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時,為求便宜行事,虛偽填載曾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1月7日及111年4月7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定期保養卡,復持向不知情之護理師游琬琪在客戶簽章欄位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總蘇澳分院對於醫療儀器維護保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榮總蘇澳分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榮總蘇澳分院財物採購契約、醫療儀器設備規格表、111年4月11日北總蘇政字第1110400019號函各1份、榮總蘇澳分院政風室訪談紀錄2份、喬宥公司111年4月19日喬宥111字第111041901號函
暨所附定期保養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未實際保養本案心臟電擊器即填載不實之保養紀錄,實損及業務上文書實質真正性,行為非無可議,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 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