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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協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協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協宏為喬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宥公司)之工程師,負責醫療儀器出售後續儀器維護保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喬宥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案號sal10307-1),喬宥公司應於110年8月6日起3年之保固期間內,每3個月定期維護保養榮總蘇澳分院採購之心臟電擊器(廠牌:NIHON KOHDEN,型號:TEC-5621,定期保養卡序號:07537號,下稱本案電擊器)1次。賴協宏負有維護保養本案心臟電擊器及填寫定期保養卡之義務,其並未時保養本案心臟電擊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至榮總蘇澳分院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時,為求便宜行事,虛偽填載曾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1月7日及111年4月7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定期保養卡,復持向不知情之護理師游琬琪在客戶簽章欄位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總蘇澳分院對於醫療儀器維護保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榮總蘇澳分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協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榮總蘇澳分院財物採購契約、醫療儀器設備規格表、111年4月11日北總蘇政字第1110400019號函各1份、榮總蘇澳分院政風室訪談紀錄2份、喬宥公司111年4月19日喬宥111字第111041901號函所附定期保養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實際保養本案心臟電擊器即填載不實之保養紀錄,實損及業務上文書實質真正性,行為非無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