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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陳泓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TINH(中文姓名:阮氏性,下以中文姓名代稱)從事照護其父陳仁輝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於107年5月2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1717834號函核准在案,嗣陳泓逸則因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工廠內從事殺魚工作,經宜蘭縣政府於108年6月4日以府勞行字第1080044644A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並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9439號處分書廢止聘僱阮氏性之許可。詎陳泓逸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之108年7月9日起,續聘僱阮氏性在陳仁輝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直至陳仁輝於110年1月24日去世之時止。嗣因被告於110年2月1日委託佑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越南籍看護員阮氏性及湘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心梅、證人即佑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經理蘇裕源及翻譯員高氏青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勞行字第1110094317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4日府勞行字第1080044644A號行政處分書、調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打卡紙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1日府勞行字第1110025376號函暨所附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943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證人阮氏性之代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