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JK-2277」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有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
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
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緩刑5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裁定緩刑
宣告撤銷,
嗣於107年4月27日
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2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強盜、毒品、槍砲、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與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者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
法益亦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超信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JK-2277」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乙○○
猶不知悔改,因其代步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註銷,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JK-2277」號共2面,俟於111年2月25日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AJK-2277」號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原車牌號碼為BBQ-05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JK-2277」號車輛之車主超信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2月25日8時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車輛違停,前往宜蘭縣○○市○○街00號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乙○○將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超信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AJK-2277」號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