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被 告 練元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醫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為「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外,因認安心公司遭他人砸車與「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慈輝公司)有關,見慈輝公司之救護車停放於急診室門口,即要求慈輝公司之救護車駕駛甲○○以電話聯絡負責人出面說明,
詎乙○○經甲○○拒絕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慈輝公司救護車內尚有待轉院之病患及執行救護業務之護理師方宇潔,而駕駛安心公司之救護車至慈輝公司之救護車前方而阻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宇潔將病患轉院之救護業務及甲○○駕車之權利。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慈輝公司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
證人甲○○、方宇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之行車紀錄器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
四、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
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以駕車切入救護車前方之強暴方式,阻擋救護車之行車路線,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對於救護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安全,亦妨礙就診病患之就醫權利,幸未延誤病患之病情,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