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榮江股份有限公司新月綠能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之款項為3,000元,
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仲信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林偉翔價金未付清前,賣方即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林偉翔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
詎林偉翔在取得該部機車後,僅陸續繳付13期分期款共39,000元,即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將該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得9萬元現金,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偉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8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世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3頁及其背面),並有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被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譯文、電話催收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12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經濟有困難,希望能夠與
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引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佔有、使用該機車。然被告竟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僅繳交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13期款項,即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然被告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且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自難認被告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何得以從輕量刑之事由並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
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經本院予以駁回,本院仍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
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貸得9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觀諸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衡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被告既係將本案機車抵押貸款,參考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應以9萬元為準,原審判決僅諭知沒收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39,000元後之69,000元,顯然未完全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所指摘,但原審判決既有不當之處,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從謂宣告沒收有何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使人感受不公平之過苛情形,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全部或一部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若均未受償,於判決確定沒收執行完畢後,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