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一編號2①、3、4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②所處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許,黃明雄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內時,見該店商品架上所陳列之物品未有人看管,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接續竊取泰山葡萄冰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海鹽地瓜條1包(價值35元)及鮮炸蝦味米果1包(價值59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時,其所竊取之泰山葡萄冰茶1罐掉落於店內而為店員林鈺翔所察覺,林鈺翔並要求黃明雄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返還,惟黃明雄僅將泰山葡萄冰茶歸還予林鈺翔,另所竊得之海鹽地瓜條及鮮炸蝦味米果則未予提出而逕自離去得逞。
㈡於同日3時許,黃明雄復至上址超商內欲購買物品,惟因前揭竊取商品之事而與林鈺翔發生口角,
詎黃明雄因此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先持行動電話拍攝林鈺翔,再將所拍攝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他人,並向林鈺翔恫稱:「要我叫人來砸店嗎?」、「我叫人打砸」、「阿你幾點下班?八點嗎?」等語,隨即持行動電話撥打予不詳之他人談話,並嚇稱:「欸,我剛剛傳相片給你,這個年輕人八點下班,你頭殼給他打斷。我家前面全家這間的年輕人。」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鈺翔,使林鈺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明雄再走上前以徒手接續揮打林鈺翔之身體及拉扯其頭髮,造成林鈺翔受有左側頭皮瘀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右側頸部瘀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鈺翔因此深感恐懼而步行離開上址商店。黃明雄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趁該時無人在店內之際,以徒手拿取該商店收銀檯上所放置之巧克力1條(價值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同日8時許,黃明雄因仍不滿與林鈺翔發生口角爭執一事,遂手持木棍再至上址商店欲找其理論,該店早班店員吳秀梅見黃明雄手持木棍走進店內,便趕緊通知林鈺翔至辦公室內躲藏,黃明雄見狀即上前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接續踢踹該辦公室之大門,喝令林鈺翔稱:「有種出來」等語,令林鈺翔備感其生命、身體深受威脅而心生畏怖,並造成該辦公室大門門鎖毀壞而不
堪使用
。嗣黃明雄因無法開啟辦公室大門遂作罷,然以該木棍砸毀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無法再販賣、食用。
㈣於同日9時許,黃明雄離開上址商店後,因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阿美自助餐店」旁之馬路上,見陳秋義與該店之老闆娘陳淑美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該店內之湯杓朝陳秋義之頭部敲打,造成其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合併局部血腫之傷害(黃明雄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陳秋義撤回
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如後述),
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簡家宏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處理該商店物品遭毀損情形,見著上情後,遂立即趕至現場,並以
現行犯將黃明雄
逮捕並壓制在地,惟黃明雄明知簡家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當場向簡家宏辱稱:「幹你娘」等穢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再以徒手推打、扭動身體等方式強力抗拒壓制,妨害簡家宏執行公務,致簡家宏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明雄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店長蔡惠珠、吳秀梅、林鈺翔、陳秋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雄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44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黃明雄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傷害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係基於對同一
告訴人林鈺翔洩憤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恐嚇、傷害部分,應論以數罪,
容有未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各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先出言恫嚇告訴人林鈺翔,其後復持木棍毀損辦公室之設備、財物,
乃係以一
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
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及施以強暴等行為,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傷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2②所示竊盜罪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6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經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竊盜部分,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②所示竊盜罪部分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②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利益,且於同日又另犯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等犯行,犯罪手段非輕,對於告訴人蔡惠珠、吳秀梅、林鈺翔、警員執之公權力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極大傷害,且
迄未與其等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蔡惠珠道歉,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泰山葡萄冰茶1瓶、海鹽地瓜條及鮮炸蝦味米果各1包,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巧克力1條,分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69頁),除泰山葡萄冰茶1瓶已合法返還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
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明雄於111年1月6日8時許,被告因仍不滿與告訴人林鈺翔發生口角爭執一事,基於恐嚇之犯意,遂手持木棍再至上址商店欲找其理論,該店早班店員即告訴人吳秀梅見被告手持木棍走進店內,便趕緊通知林鈺翔至辦公室內躲藏,被告以木棍接續敲打該辦公室之大門,喝令告訴人林鈺翔稱:「有種出來」等語,並造成該辦公室大門門鎖毀壞而不堪使用等行為,係恐嚇告訴人林鈺翔、吳秀梅二人,致使告訴人吳秀梅認其恐遭報復而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吳秀梅亦涉犯恐嚇罪。惟告訴人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1月6日上午8時,被告拿木棍進來店裡要找大夜林鈺翔,我會害怕,因為被告當時看起來很氣憤,被告是沒有直接對我說恐嚇的話,但被告後來找不到林鈺翔,就說要讓我們店沒有辦法做生意,就開始砸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亦辯稱:我沒有要針對吳秀梅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綜上,應認被告並未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吳秀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告訴人吳秀梅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恐嚇、毀損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6日9時許,離開上址商店後,因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阿美自助餐店」旁之馬路上,見告訴人陳秋義與該店之老闆娘陳淑美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該店內之湯杓朝告訴人陳秋義之頭部敲打,造成其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合併局部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秋義告訴被告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秋義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11年8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4-75頁、第156-1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2-33頁、第55-5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50-51頁)。 ⒋全家便利商店商品推移表4紙(見偵卷第63-66頁)。 | 黃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鹽地瓜條、鮮炸蝦味米果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8頁、第69頁、本院卷第74-75頁、第156-157頁)。 ⒉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2-33頁、第55-5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52-54頁)。 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內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43頁)。 ⒌林鈺翔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0頁)。 | ①黃明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黃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第38頁、本院卷第74-75頁、第156-157頁) ⒉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2-33頁、第55-57頁)。 ⒊告訴人吳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32-33頁、第55-57頁)。 ⒋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畫面擷圖照片9張(見警卷第55-59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遭毀損物品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4頁)。 ⒍捷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51-52頁)。 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4頁)。 | 黃明雄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
| |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156-157頁)。 ⒉員警簡家宏職務報告及事發時序表1份(見警卷第48-49頁)。 ⒊簡家宏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1頁)。 ⒋簡家宏、高必丞密錄器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44-47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畫面擷圖照片11張(見警卷第59-64頁)。 ⒍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5頁)。 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4頁)。 ⒏扣案湯杓照片1張(見警卷第42頁)。 | 黃明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毀損物品(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