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倫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附表「2017宜蘭綠色博覽會」救護人員簽到、退單所示支援日期之簽到、簽退欄偽造之「莊士賢」簽名共貳拾貳枚,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倫受僱於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慈輝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莊士賢亦為該公司之司機。慈輝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承包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所承攬宜蘭縣政府舉辦之綠色博覽會之醫療救護站業務中之救護車支援業務,並以莊士賢名義擔任救護車司機支援工作。然慈輝公司負責人陳皇如於上開
期間,另指派陳立倫前往支援擔任救護車司機,陳立倫竟於執行綠色博覽會救護車司機之支援工作時,未經莊士賢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2017宜蘭綠色博覽會」救護人員簽到、退單上所示支援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上,偽造莊士賢之簽名共二十二枚,據以偽造表示莊士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均到場擔任救護車司機支援工作之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莊士賢。
二、案經莊士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立倫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到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
告訴人莊士賢於警詢證陳及偵查
結證綦詳,且有「2017宜蘭綠色博覽會」救護人員簽到、退單在卷
可稽,經核胥與被告
自白情節相合,
堪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立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
告訴人莊士賢之簽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其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在相同文書偽造同一人之簽名共二十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雖具體之犯罪手法為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其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決意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
審酌被告陳立倫為慈輝公司之救護車司機,明知未經告訴人莊士賢同意,竟於附表「2017宜蘭綠色博覽會」救護人員簽到、退單所示支援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偵查至審理程序皆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救護車司機之生活
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與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
堪認素行尚佳,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其未從中獲取利益,並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是總據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秉此,被告陳立倫於附表「2017宜蘭綠色博覽會」救護人員簽到、退單所示支援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上偽造之「莊士賢」簽名共二十二枚雖均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皆已滅失,
揆諸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2017宜蘭綠色博覽會」救護人員簽到、退單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因持向蘇澳榮民醫院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2017宜蘭綠色博覽會」救護人員簽到、退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