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三抱竹橋處,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於員警謝宗恩、張偉程、停翔宇駕駛巡邏車開啟警示燈並使用廣播器示意魏文新停車受檢時,魏文新拒絕受檢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離去,上開員警即駕駛巡邏車在後追捕,於同日0時48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86巷,魏文新發現為死巷無法駕駛汽車前進時,明知員警駕駛巡邏車緊跟在後,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率以駕駛車輛倒車之強暴手段,撞擊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前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破損(無人員受傷),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頁、第88頁至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文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明知員警駕駛巡邏車緊跟在後,駕駛車輛倒車而撞擊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前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破損等情,並表示有承擔刑事責任之意,惟辯稱:我當時跑到死巷,知道後方有巡邏車,所以慢慢倒車,我知道倒車會撞擊到巡邏車,但不是加速或以踩油門方式倒車,我沒有要衝撞巡邏車的意思,我是想倒車看看有沒有其他路可以行駛。我於案發當時知道巡邏車在我後面,但不知道確實距離,是我先倒車,巡邏車才從後方過來巷口,我發現有巡邏車時有馬上踩煞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員警駕駛巡邏車緊跟在後,駕駛車輛倒車而撞擊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前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6頁、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吳宗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111年4月25日19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攔查過程2 (行車紀錄器)」:
    ⑴影片拍攝當時為夜間、車燈照明,拍攝角度為自警車內部往外平行拍攝畫面。影片一開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BL-9181」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轎車)暫時停於畫面左下方,影片可見畫面右邊為一處民宅,於民宅四周則雜草叢生並未見有疑似道路影像。
    ⑵【00:36:10】至【00:36:11】警車行駛至黑色轎車後方停下,此時兩車間距離十分接近,於警車停下後,黑色轎車稍微往前行駛後停下,警車亦隨之跟上並停下。
    ⑶【00:36:12】黑色轎車停下後不久隨即朝後方倒車,畫面晃動,警車因此稍微往後退,黑色轎車即煞車並停置於該處。
  ⒉檔案名稱「攔查過程2 (密錄器)」:
   ⑴影片拍攝當時為夜間,拍攝角度為警方配戴密錄器往外平行拍攝畫面,影片一開始可見警方正開著警車追逐被告駕駛之車輛,影片中並不時傳出喇叭聲。
    ⑵[00:39:46]甲警員:等下等下等下。
      (此時影片傳出車門開關聲)
       [00:39:48]甲警員:前面還有路,前面還有路。(影片中警車繼續朝前方駕駛,畫面可見四周景色多為樹木及草叢,且隨著警車行駛畫面出現晃動及行駛過非平坦路面之框啷聲)
       [00:40:02]他警員:欸欸。
       [00:40:02]他警員:欸他,他後。
       (該名警員語畢後,畫面可見晃動一下,隨後甲警員做出停車動作。)
       [00:40:07]甲警員:幹你娘。
       (甲警員將車子暫停後打開車門下車)
       [00:40:11]他警員:下車!
       [00:40:12]甲警員:下車!
       (此時隨著甲警員移動,畫面可見隱約黑色轎車後保險桿與警車前保險桿貼合,影片中並傳出「下車」之命令)(見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一路駕駛巡邏車追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以鳴喇叭之方式試圖使被告停車受檢,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員警駕駛巡邏車緊追於其駕駛之車輛後甚明。而被告則一路駕車行駛至無道路之處,於員警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為巡邏車,率爾倒車可能撞擊執行公務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並造成巡邏車損壞,竟仍以倒車方式撞擊巡邏車,是其主觀上顯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一般駕駛車輛於倒車前,均會查看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以避免撞擊他人或車輛,而觀前開勘驗結果,員警於被告車輛仍向前行駛時即已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被告方倒車衝撞警車,是其所稱「先倒車巡邏車方於其所駕駛車輛後方」之情,顯無可採。又汽車於未踩油門之時仍有一定動力,而可能撞擊他人或車輛等情,為一般駕駛汽車之人均知之事,是被告所稱其並未加速、踩油門云云,自無礙於其具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之情。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然主觀上具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意,而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撞擊斯時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駕駛,並由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並造成巡邏車受有前述損壞情形,則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與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駕駛車輛倒車撞擊警用巡邏車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雖係於警員謝宗恩、張偉程、停翔宇3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前述妨害公務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1駕車倒車衝撞巡邏車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警察駕駛巡邏車依法追捕,僅為逃避追捕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巡邏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廚師,自陳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