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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畯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3、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畯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畯蛣與游君春係親兄弟,緣被告游畯蛣為了辦理房屋保存及移轉過戶登記,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9時許,未經其弟游君春之同意,擅自前往進入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游君春住處及2樓房間(均未上鎖),拿取其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於翌日(107年5月11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坐落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12號【下稱本案6號房屋(共3層)、本案12號房屋(1層),合稱本案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由游君春變更為游畯蛣),並於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游君春之印章及冒簽游君春之姓名,而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君春權益及稅稽機關辦理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游畯蛣於106年間,持本案房屋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原即登記在游畯蛣名下)辦理抵押登記,而陸續向王珀良、王健德父子借錢,且於還款時間屆至時,游畯蛣又無力清償積欠王珀良、王健德父子之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務,遭債權人王健德聲請拍賣本案土地及房屋,游畯蛣因恐住於其屋內,無辜遭波及之年事已高母親游寶玉及其因此事而中風之弟弟游君春將流離失所、無處居住,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游君春及其代理人游正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財政稅務局稅籍證明籍納稅義務人變動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稿)、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民事異議狀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畯蛣坦承上開犯行,先於111年4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復於同年5月27日於警詢中供稱:107年5月10日9時許為了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在未經我親弟弟游君春的同意下,我擅自去他家(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中2樓他的房間拿取他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於隔(11)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贈與過戶房產(本案6號及12號房屋),辦理期間我有簽我弟弟游君春的名字,為了順利辦理成功,然而這期間(詳細時間不詳)我有拿本案土地權狀去抵押向王健德借錢,然後因為我還不出錢,隨後連同房屋被法院查封後拍賣給王健德(詳細時間不清楚),因為我心裡過意不去,所以前來自首等語(見警卷第2-3頁)。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目的係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游畯蛣於107年5月11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本案6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由游君春變更為游畯蛣),申辦之文件(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游君春之印文。嗣因游畯蛣於106年間起,持上開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即登記在游畯蛣名下)辦理抵押登記,而陸續向王珀良、王健德父子借錢,且於還款時間屆至時,游畯蛣又無力清償積欠王珀良、王健德父子之本金利息(共600萬元)之債務,遭債權人王健德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本案房屋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財政稅務局稅籍證明籍納稅義務人變動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稿)、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民事異議狀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20頁、他卷第5-7頁),上情固認定。惟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游畯蛣與游君春間,確曾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變更登記,尚不能證明渠等間就本案房屋無贈與真意、或被告偽造上述文件之事實。
  ㈡被害人游君春、代理人游正寶之證述部分:
  被害人游君春係於111年2月間因中風症狀入院,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1頁),目前無法言語,其於偵查中曾以「搖頭」表示不知道被告拿走印章、身分證去辦過戶等情(見偵4743號卷第13頁)。代理人游正寶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哥哥游君春中風無法表達,所以我陪同來做筆錄。我最近才知道被告偷拿游君春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去辦理贈予過戶本案房屋,原本房屋是父親要留給母親跟游君春一起住的,而土地是哥哥游畯蛣所有,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游君春在中風前並無跟我提及過本案房屋贈與及身分證明文件被拿去盜用之情事。我不清楚游畯蛣有將房屋拿去抵押借款,只知道6號的住家1、2樓已被法拍,然後3樓還正在開庭爭取中,如果也被法拍,我母親跟哥哥游君春可能就不知道要住哪了,而且我哥哥游君春現在又中風不能自理,我媽媽又年紀很大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足見證人游正寶並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之經過,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過戶房產之事,且證人游正寶之證詞,直接影響其家人(游君春、其母游寶玉)之財產及權益,其證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已不無斟酌之餘地。另被害人游君春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其關於本案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心態上顯然也同樣可能係基於相同解免本案房屋遭強制執行之動機所為,均難以作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實質佐證
  ㈢其他事證所生之疑慮:
  1.證人張鎮陵於本院民事案件(111年度宜簡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本案6號房屋之3樓)審理時證述:我任職仲介公司,王珀良對於房地產比較不熟,所以有來公司詢問關於不動產登記設定等事實。游畯蛣跟我們講說土地及建物都已經過戶給他了,是在公司講的,上面的房子沒有做保存登記,所以我們才會到現場去確認,當天在公司的只有游畯蛣,在現場的時候有游君春、游寶玉、游畯蛣、王珀良。王珀良跟我說游畯蛣要借錢,要我到公司來一起瞭解,大約是在4年前7月的時候,設定的日期是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6日,所以應該是在107年7月18日大約一星期前。游畯蛣當天講系爭不動產的土地已經繼承給他了,房子是他們幾個兄弟姐妹都已經贈與給他了。大約是在公司後的一、二天就去現場看,現場有遇到游君春、游寶玉。該屋的狀況是3層樓。我們有跟現場的游君春及游寶玉提到游畯蛣要將該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他們沒有表示不同意。游畯蛣當著游君春及游寶玉的面講說房子都贈與給他了,游寶玉跟游君春都表示同意。是游畯蛣講的,而且問他媽媽及弟弟是不是已經贈與給他了,他媽媽及弟弟的反應就是同意,因為這個房子問了之後就是要設定,如果他媽媽跟弟弟不同意,我們怎麼會去設定,而且我們還要求游畯蛣要拿出財產歸戶的資料,以確定是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民事111年度宜簡字第79號卷第70-73頁)。證人張鎮陵證述內容核與前揭贈與文件相符,且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確實有先後將本案房屋座落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500萬元予王健德、王珀良,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卷一第7-27頁、110年度司執字15545號卷第130頁),證人張鎮陵之證述與卷內書證尚無相違。
  2.又被告因積欠王珀良、王健德父子債務,遭債權人王健德聲請拍賣本案6號(1、2樓)、12號房屋,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被害人游君春於108年7月23日於本案6號(1、2樓)、12號房屋查封測量時在場,就該日測量無意見,且於查封(履勘)筆錄「保管人」欄、執行筆錄(勘測)「在場人」欄上簽名確認,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王珀良、王健德於109年5月27日承受,本案6號(1、2樓)、12號房屋之稅籍義務人自游畯蛣變更登記為王珀良、王健德。此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執行命令、本院110年1月22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8年7月23日查封(履勘)筆錄、執行筆錄(勘測)、109年5月27日第4次拍賣筆錄各1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可憑(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卷一第55-57頁、卷二第224-225頁、卷三第212頁正背面、第216頁正背面、警卷第10-13頁)。被害人游君春係於111年2月20日因中風症狀入院,目前無法言語,然依被告所述,游君春在中風之前為可以溝通之正常人(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游君春於本案建物108年7月23日遭查封時應為意識正常可與人溝通之人,游君春既在場並在查封(履勘)筆錄、執行筆錄(勘測)上簽名,卻未於查封時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並表示異議,是游君春遭強制執行當下之反應,也顯然不合常理,實難認游君春主張本案房屋係因遭被告偽造文書辦理贈與之指述為真實。從而,游君春於107年間證人張鎮陵現場勘查、108年間本院執行處查封、測量本案房屋時均在現場,其於107、108年間應已知悉本案建物已過戶在被告名下,苟被告未經過游君春同意而私自過戶本案房屋,衡情游君春應於107年、108年間發現後即提起訴訟,以維護其財產之權益,豈會於知悉後數年仍均不為所動,是游君春究竟有無同意被告過戶本案房屋,確非無疑。
 3.再佐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案件因被告之債權人王健德、王珀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案6號(1、2樓)、12號房屋,於108年7月23日查封測量後,被告母親游寶玉曾於109年1月3日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6日函定於108年1月8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通知,其中附表甲標即包含暫編622之本案6號(1、2樓)、暫編623之12號房屋建物,被告母親並未聲明異議表示該建物非被告所有,而係表示拍賣金額,超出債權人債權額,且該暫編622號之6號房屋係其與被告弟弟設籍且共同生活居住必需房屋(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卷二第110-118頁),可知住於本案6號(1、2樓)、12號房屋建物之被告母親於109年1月前亦確實知悉本案6號(1、2樓)、12號房屋建物為被告名下,且已遭被告債權人查封,並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中,惟並未提出本案6號(1、2樓)、12號房屋非被告所有之聲明異議理由,是本案6號(1、2樓)12號房屋是否係經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贈與過戶至其名下,實屬有疑。
 ㈣被害人游君春原係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其與代理人游正寶之證詞本質上即存有可能刻意為己或其家人有利之虛偽陳述之風險,因此,就其等此部分之證詞,自應審慎檢視,並和卷內相關事證交相對照,以判斷其證述之可信性程度。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疑義之處,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不足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自白情節,確有與事實未合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縱予綜合判斷,仍不足補強被告之自白,是本案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