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被 告 楊景崴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許森盛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4796號、第4923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92號、第6034號、第6488號、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崴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
扣案之衛星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森盛共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森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衛星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景崴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景崴、許森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由蘇澳籍「明豐漁1號」(CT0000000)船主林有凌(所涉
運輸毒品罪另案審理中)先與許森盛接洽聯繫策劃由林有凌擔任資金調度,許森盛、楊景崴安排修船及找船長、船員,許森盛、楊景崴、林有凌即與「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劉啓璋及船員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等3人,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許森盛、楊景崴與劉啓璋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相約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許森盛口頭答應劉啓璋,運送走私毒品成功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劉啓璋做為報酬。
復於110年11月5日,許森盛、楊景崴與劉啓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與船主林有凌假意簽約租用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再由許森盛、楊景崴於110年11月中下旬,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澎湖地區,招募船員許明月、伍萬福2人,許森盛指示楊景崴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港與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見面,交付設置於船上之衛星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予劉啓璋,作為航行途中劉啓璋與海上運送毒品之船舶、及與陸上之楊景崴、許森盛保持聯絡之聯繫工具,並支付劉啓璋20萬元做為運送毒品之報酬前金,約定由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駕駛該漁船接駁及運送毒品,待任務完成後,承諾再支付劉啓璋報酬尾款、支付許明月報酬數十萬元、支付伍萬福報酬1、20萬元。在此
期間即110年9、10月起至案發前,許森盛指派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澎湖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工作,楊景崴因而陸續收取許森盛交付50萬元之報酬,許森盛則取得15萬元。其後楊景崴與劉啓璋於110年12月25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班機前往澎湖,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2日入住當地飯店,許森盛則於110年12月25日單獨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澎湖,以安排聯絡運毒事宜,劉啓璋等3人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先由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後,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劉啓璋等3人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再擬伺機於基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又接獲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
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日先進行防疫及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之PCR檢測,經採檢陰性後,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
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於「明豐漁1號」船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因而查獲。其後經檢警合力持續向上溯源偵辦,於蒐集掌握相關事證後,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於111年6月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楊景崴
拘提到案,另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許森盛拘提到案。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景崴及其辯護人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森盛、證人劉啟璋、許明月、伍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
乃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訴A卷第137頁)。經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列有明文。依此,同案被告許森盛、證人劉啟璋、許明月、伍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楊景崴而言,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壹、一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楊景崴、許森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訴A卷第137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楊景崴、許森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森盛部分:
被告許森盛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即111年8月1日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調詢時,見訴A卷第104-106頁)、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B卷第28-31頁、第62頁、第209-210頁)均
自白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景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劉啟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明月、伍萬福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有凌於警詢、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A卷第28-30頁、他B卷第18-19頁、第51-52頁、第69-70頁、第71-72頁、第73-74頁、他C卷第70-72頁、第89-90頁、偵A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14-16頁、第17-18頁、第21-22頁、第25-26頁、第125-127頁、第128-129頁、第130-131頁、第161-162頁、第170-171頁、第193-194頁、第207-208頁、偵D卷第14-16頁、第17頁、第72-74頁、第93-94頁、聲羈A卷第17-20頁、訴A卷第25-29頁、第53-58頁、訴C卷第3-5頁、第5-8頁、第8-11頁、15-21頁、第39-45頁、第31-37頁、第61-93頁、第64-65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單、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號
搜索票、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租賃契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明豐漁1號」執行搜索照片及拉曼檢測結果照片、海上接駁點示
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明豐漁1號」VDR航跡資料提供說明表、VDR漁船航跡資料圖、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
暨所附華馨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住宿明細表(110年12月29日)、住房表(110年12月25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聲搜)偵查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立航字第20220545號函及函覆之許森盛等2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搭機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等在卷
可稽(見他A卷第24-27頁、第31-33頁、他B卷第5-33頁、第36-39頁、偵A卷第29-66頁、第90-99頁、第153-155頁、第166-168頁、第178-188頁、偵B卷第99-103頁、偵C卷第85-89頁、偵D卷第32-34頁、第43頁、第57頁、第101-111頁、偵G卷第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查扣之愷他命、衛星電話、毒品外包裝袋等物
可佐,足認被告許森盛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楊景崴部分:
訊據被告楊景崴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聯絡船員及維修船隻,找船員抓魚跟捕魚;伊以為劉啟璋這次要出海載的東西是香菸,伊願意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云云。被告楊景崴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景崴並未參與或知悉被告許森盛及證人劉啟璋在新北市野柳某山區廢棄建築物處,討論運送毒品及報酬之事,被告楊景崴亦未與被告許森盛約定或事後可分得運送毒品報酬,被告許森盛每月所支付之3萬元並非運輸毒品之報酬而係被告楊景崴單純受雇出差之打工報酬;又被告楊景崴接獲證人劉啟璋撥入衛星電話後,即直接交由被告許森盛接聽並
予以指示,
足證被告楊景崴並無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楊景崴就
起訴書所認運輸毒品犯罪之法律評價,應係以幫助的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
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明豐漁1號」漁船,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並登船實施搜索,於「明豐漁1號」船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75大袋
等情,此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㈡被告楊景崴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主觀上有認識,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
1.證人即船長劉啓璋於111年7月12日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和楊景崴、許森盛一起在野柳有碰過兩次面,時間大概是在110年10月中旬,在野柳有講到這次要運毒品的事情,當時許森盛、楊景崴都在場。楊景崴、許森盛兩個開車,伊也開車過去,然後許森盛跑到伊車上跟伊談,是在廢棄大樓的前面車上談這件事,許森盛有講到走私成功的要給我400萬報酬,但後來沒有收到錢,因為這次沒有走私成功,有提到走私K他命,數量約700至800公斤,當時楊景崴也在場等語(見偵D卷93-94頁);再於111年10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大概是在110年10月份左右在野柳山上有一個停車場那邊討論運輸毒品之事,除了楊景崴之外,還有許森盛在場等語(見訴A卷第14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森盛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0月中旬與劉啓璋約在野柳山上的廢棄停車場見面,要請劉啟璋當船長,他說他要先借錢,通常都是這樣,船長會說缺錢要先給他錢,不然就不出海,看劉啟璋要先借多少錢。本來是楊景崴要去,後來我跟楊景崴一起去,劉啟璋跟我約時間我本來沒有空,要楊景崴拿錢去給劉啟璋,後來我有空可以去。K他命有講到,但沒有三個人在討論,是船長劉啟璋跟我在討論,楊景崴有在旁邊,他有聽到,但他沒有參與討論。之後才去承租明豐漁1號,其實沒有租約,船就是林有凌的,劉啟璋船長跟船東簽約只是一個形式,因為要去接貨。等語(見訴A卷第178-18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森盛、證人劉啓璋一致證稱被告楊景崴於110年10月中旬與許森盛、劉啓璋在野柳山上的廢棄停車場碰面時,被告楊景崴確實在場並已知悉本案運送之貨物為K(愷)他命。再者,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參與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又運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
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如被告楊景崴事前毫不知情,其他共犯豈會不忌諱被告楊景崴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
偵查機關告發,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顯見被告楊景崴事前早已知悉本案係運送愷他命毒品,許森盛方無恃於上列風險,將上述漁船修繕、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使用衛星電話與海上接貨之「明豐漁1號」漁船聯繫等重要工作,交由被告楊景崴處理,足見其等就本案犯行事前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劉啟璋111年11月10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電話中都是說,你東西載到了沒有,還問我數量有多少有幾包,我就回答說已經載到了,有75包。」等語(見訴A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森盛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劉啟璋會跟楊景崴說載到多少包等語(見訴A卷第175頁)。足見載運之物品係以「包」為單位計算,然如係走私進口香菸應係以「箱」為單位計算,且被告楊景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沒有任何人告知伊說本次是要走私香菸等語(見訴A卷第272-273頁),則被告楊景崴又如何能認為本案私運之物品為香菸?顯見被告楊景崴上開所辯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並非真實。再被告楊景崴參與本案之110年9、10月直至案發前長達4個月之期間,足見被告楊景崴並非臨時配合之人,然其竟未針對究竟運送何物此重要問題詢問許森盛或劉啟璋,復未與其等進行任何討論,此均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楊景崴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楊景崴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以為是私運香菸等辯解,均屬子虛,無足採憑。
1.以本案係以漁船到境外接取毒品而運輸之犯罪模式觀察,要達成犯罪目的通常需有下列行為要素:⑴與毒品來源的接觸聯繫與議定;⑵適當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硬體即改裝漁船;軟體即人員技能及配備;⑶毒品運輸去向管道。然因本案運輸之毒品未及到達目的地即於12海浬之國境外遭查獲,故認定被告楊景崴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即應以上開⑴、⑵之行為要素予以判斷。
2.被告楊景崴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①與許森盛、劉啓璋3 人,於110 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碰面;②與許森盛、劉啓璋於110年11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與船主林有凌簽約租用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③與許森盛於110年11月中下旬,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澎湖地區,招募船員許明月、伍萬福2人;④許森盛指示楊景崴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港與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見面,交付衛星電話1支予劉啓璋作為聯繫工具;⑤並支付劉啓璋20萬元;⑥與劉啓璋於110年12月25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班機前往澎湖,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2日入住當地飯店,許森盛則於110年12月25日單獨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澎湖;⑦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使用衛星電話撥打給劉啟璋,叫劉啟璋把船隻駛往澎湖等事實均不予爭執(見訴A卷第56頁)。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單、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租賃契約、檢查紀錄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海上接駁點示意圖、旅客登記簿、住宿明細表、住房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搭機資料等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另案查扣之愷他命、衛星電話、毒品外包裝袋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3.證人劉啓璋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伍萬福、許明月在船上時,是楊景崴用衛星電話跟伊聯繫,許森盛不會直接跟伊用衛星電話聯繫,都是透過楊景崴跟伊聯繫,在海面上只能用衛星電話聯繫,一般手機打不通。楊景崴聯繫内容是有關漁船要開去哪裡以及去哪裡接應毒品,開到澎湖外海也是楊景崴講的,楊景崴都說「盛哥」叫伊去哪裡、幹什麼。伊就會照楊景崴講的把船開過去等語(見偵D卷93-94頁);證人劉啓璋復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森盛要求伊到外海跟外國的船接觸,外國的船會把東西給伊,要伊在海上等,楊景崴、許森盛他們會跟伊聯絡。伊有於110年12月25日與楊景崴搭乘飛機從松山機場前往澎湖,之前伊已經把船從臺南開到澎湖,在澎湖把船整理好,楊景崴是要跟伊去澎湖驗收看船有無整理好。出海的日期是楊景崴跟伊說的,要伊在110年12月25日先過去澎湖等老闆的消息,楊景崴跟伊說外國的船已經快要到了,叫伊出港去跟外國的船接觸,伊去臺南的時候,衛星電話就已經在船上了。在船上不止有衛星電話還有衛星導航,楊景崴有跟伊講有這些設備要讓伊出海使用的。出海之後以衛星電話聯繫的内容大概是伊什麼時候會與外國的船接觸,接到東西後再跟楊景崴他們聯繫。到了接駁地點後,外國的船已經在那邊等,外國的船把東西丟好之後,就把船開走了。伊接到貨之後還在船上等了四、五天,因為風浪太大,船有漏水的情形,伊有打電話回來,楊景崴接的電話,楊景崴就叫伊在海上等,第二天的時候,楊景崴打電話給伊叫伊把船開到澎湖那邊去修理。一般都是楊景崴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去哪裡,至於是不是「盛哥」叫楊景崴打的,伊不知道。載運的東西在伊的認知就是K他命。伊與楊景崴電話中都是說,東西載到了沒有,楊景崴還問伊數量有多少有幾包,伊就回答說已經載到了,有75包,楊景崴就叫伊再等消息。伊在「明豐漁1號」聯繫的臺灣對象就是楊景崴等語(見訴A卷第140-156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森盛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船上的人、船上的事都是楊景崴在聯繫,因為楊景崴在現場他才知道。在海上的大船打衛星電話給劉啟璋,劉啟璋就去接貨,伊與楊景崴在陸地上接不到大船的電話。楊景崴要修船還要付帳,楊景崴跟伊說,伊就會給錢。伊會將錢交給楊景崴,由楊景崴去分錢給劉啟璋、許明月、伍萬福,因為伊沒有在現場,楊景崴算是總務的意思。衛星電話是林有凌拿給伊,伊拿給楊景崴拿去船上裝起來,因為要裝天線不然收不到,再交代劉啟璋。劉啟璋出海之後,以衛星電話跟劉啟璋聯絡的人是楊景崴,伊交代楊景崴,請楊景崴聯繫,有事情再請楊景崴
告訴伊。平常在拿衛星電話在聯絡的是楊景崴等語明確(見訴A卷第178-185頁)。
5.證人即船員許明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先生在臺南安平港船的旁邊時跟我說有幾十萬要給我,但沒有給我等語。證人即船員伍萬福於偵查中證稱:楊先生在臺南說等到回來時,要給我1、20萬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偵A卷207-208頁)。
6.被告楊景崴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到11月期間我陪同老闆去澎湖找船員,目的是要找船員抓魚跟捕魚。許明月跟伍萬福有借錢,大概110年9月第一次在澎湖借,我不清楚他們兩人為何要借錢。他們大概1人每次借5萬元,總額每人借26萬元。許森盛把錢拿給我,我用現金的方式轉交給他們兩個,我110年9月跟許森盛去澎湖的目的是找船員,就是許明月跟伍萬福,12月跟劉啓璋去澎湖是為了修理船隻等語(見偵D卷14-16頁、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10年9月、10月是許森盛叫我去台南修船,因為船上都沒有設備等語(見訴A卷第267頁)。
7.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楊景崴自110年9月至案發前,持續參與「明豐漁1號」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交付衛星電話予船長劉啟璋用以出海後聯繫、於「明豐漁1號」漁船出海後負責與船長劉啟璋聯繫接貨、數量,返回臺灣等運輸事宜等情,堪可認定。準此,就被告楊景崴,於本案所為告知出海準備接運毒品日期、交付衛星電話予船長劉啟璋以便在出海後與運送毒品之外國船隻互相聯繫接取毒品,再向陸地上之楊景崴、許森盛回報行為以觀,被告楊景崴上開所為顯屬參與處理毒品來源的接觸聯繫之行為;再被告楊景崴停留於臺南、澎湖等地負責本案之漁船修繕、補給,又其所為招募船員、發放報酬、傳遞訊息,並與伍萬福、許明月談及報酬後付等情,顯屬就「適當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之維護。從而,被告楊景崴以上所為均係漁船到境外接毒品運輸之犯罪模式不可或缺之行為要素,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者,已足認定。
㈣關於被告楊景崴取得報酬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森盛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修理的錢150萬元,100萬元是船員的費用,楊景崴不是一次拿50萬,是陸陸續續拿,每個月3萬元,4個月就是12萬元,修車10萬元,他的車是賓士跑車,修車比較貴,修三次,整個陸陸續續拿50萬。」等語(見訴A卷第1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有凌分次交給我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修船用了150萬元,船長及船員共三人大概拿了120萬元左右,楊景崴五十幾萬元,楊景崴在臺南修船及澎湖住宿生活費大概花了六十幾萬元,還有加油50萬元,還有船的零件配備花了大約50萬元。後來要出港前又花了一些設備幾10萬元,500萬都花光了,我都還沒有拿到什麼報酬,只有一些生活費及車馬費大概有一、二十萬元,大約是15萬元。」等語(見訴A卷第262-263頁)。被告許森盛2度均證稱被告楊景崴陸續取得50萬元,且本院審酌被告許森盛主動供出自己取得15萬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習性,倘如非確實有此事實,應無
故意為對自己為不利陳述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許森盛上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被告許森盛雖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那不是他(楊景崴)的報酬,是楊景崴他總共跟我拿多少錢,楊景崴差不多跟我拿50萬元,他沒有錢,他跟我拿錢要修車及還債,他工作比較認真一點,我會給他比較多的錢」等語(見本院訴A卷第175頁),然依被告許森盛所言「他跟我拿錢要修車及還債」,以及被告許森盛該次所證「50萬是事先給楊景崴的,以後有賺錢在一起結算。」、「是講每個月的底薪3萬元的,他的所有開銷都算我的,包含修車都算我的,他可以跟我拿,如果之後有賺再扣除借款的部分再分楊景崴。楊景崴的生活費都是我們出的,錢是林有凌的,我幫林有凌執行。」等語(見訴A卷第176頁),綜合以觀,被告許森盛雖認為該筆50萬元「不是楊景崴之報酬」,然被告許森盛提供與薪資顯然不相當之50萬大筆金錢予被告楊景崴,支付包括該段期間楊景崴之生活開銷、修車費用、供楊景崴還債,並稱「有賺再一起結算」,足見該筆50萬元之性質應屬被告楊景崴本案之報酬及供運毒犯罪之必要成本花費之「前金」
無訛。被告楊景崴固辯稱:被告許森盛以1個月以3萬元雇請伊,請伊去割草、清水溝及打理廟的事情雜務,平常在許氏宮廟上班,取得4個月的薪資,總共12萬元,一直到劉啟璋他們被查獲,就沒有做了云云(見訴A卷第270頁)。此部分與證人許森盛前開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楊景崴自110年9月受雇於許森盛後,其工作內容顯然已經不是幫許森盛從事割草、清水溝及打理廟裡雜務之事,而是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景崴辯解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楊景崴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50萬元,
堪予認定。
1.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查被告楊景崴對於被告許森盛及船長劉啟璋以漁船接運愷他命之計畫,既有認識,並參與上述漁船到境外接毒品運輸之犯罪模式不可或缺之行為,已如前述,並且獲得鉅額酬勞,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愷他命運輸行為。且被告楊景崴上開所為乃屬重要核心行為,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彼此協力而滿足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功能相互補充,僅行為分工有異,自應認屬共同正犯予以歸責。從而,被告楊景崴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所為應非單純意在助成他人犯罪,而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愷他命運輸。
2.被告楊景崴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景崴接獲劉啟璋撥入衛星電話後,即直接交由許森盛接聽並予以指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劉啟璋、許森盛證述均不相符,況被告楊景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劉啟璋不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也會打電話給劉啟璋,劉啟璋跟我聯絡告知事情後,知道的我會直接跟劉啟璋說,不知道的會問許森盛或直接把電話交給許森盛,在劉啟璋出海期間,我跟許森盛並沒有時時刻刻在一起等語(見訴A卷第268頁),足見劉啟璋之聯絡窗口是被告楊景崴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許森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前揭
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楊景崴否認犯行所執辯解,與事證不合,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
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
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
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由證人劉啟璋駕駛於111年1月5日7時許,自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約51.73海浬處)接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並起運返回臺灣,直至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浬處),非屬我國領海之海域實施登檢,並帶回澎湖馬公漁港暫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及所附之船舶雷達位置圖、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CT0000000)、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1月11日艦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2-9頁、偵A卷第91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本案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尚未進入12海浬內即遭查獲,惟被告2人所為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管制物品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尚未既遂。
㈡核被告楊景崴、許森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2人與共犯劉啟璋、許明月、伍萬福等3人、林有凌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2人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許森盛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森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即111年8月1日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調詢時,見訴A卷第104-106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B卷第28-31頁、第62頁、第209-210頁)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楊景崴、許森盛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楊景崴為警查獲後,經被告楊景崴供出共同正犯許森盛並提供資訊,經警循線因而查獲被告許森盛,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就被告許森盛涉犯本案犯行部分
追加起訴,被告許森盛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係受林有凌指示而運輸毒品,經警循線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有凌等情,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就林有凌運輸毒品犯行起訴在案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1年10月4日宜檢嘉樂111偵5892字第1119018166號函、111年10月20日宜檢嘉樂111偵5892字第1119019569號函(見訴A卷第131頁、第205頁)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楊景崴、許森盛2人就本件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許森盛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為圖迅速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次查獲毒品數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許森盛終能坦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後態度;被告楊景崴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許森盛為本案犯行前,曾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被告楊景崴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因本案已獲取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楊景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前是職業軍人、家中有父母、祖父等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森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前從事修船、在許氏宮廟擔任主委、家中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訴A卷第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為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景崴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已收取50萬元報酬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許森盛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已收取15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訴A卷第263頁),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景崴、許森盛與劉啟璋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另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數量、證據均詳見附表),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置於漁船上供海上航行時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項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楊景崴、許森盛、證人劉啓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即證人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坦認在卷(見訴C卷第3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之扣案物,復經該案判決
諭知沒收,然因該案尚未確定及執行,是就前開物品,仍應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九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景崴、許森盛在陸上用以與出海之「明豐漁1號」之船長劉啟璋聯繫所用之衛星電話1支,雖未扣案,但確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森盛供承明確(見訴A卷第185頁、第26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對被告楊景崴、許森盛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許森盛及被告楊景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查無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扣案之「明豐漁1號」漁船為林有凌所有,此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他A卷第7頁、偵A卷第153-155頁),且該船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所使用,業已認定如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為促使本案運輸品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惟該漁船既非屬被告2人所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另案扣押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 | | | | |
| | 白色晶體共1500包 總淨重1500.017公斤(純度85%)、 總純質淨重1275.014公斤 | | 一、送驗證物:白色晶體1 包。 (一)驗前毛重4.93公克(包裝重1.05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二)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7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鑑定書1份(見偵A 卷第95頁 )
|
| | | | 一、送驗證物: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1至75-20共計1,500包,包裝上己有編號 1-1至1-20、2-1至2-20(註:以此類推,略述)~75-1至75-20。 二、上述編列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8503.26公克(包裝總重約1183.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19.8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9-14鑑定: ⑴淨重5.4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 85%。 三、編號19-11及19-20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非毒品成分”Ammonium aluminium sulfat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1.34公克(包裝總重約1,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9-20鑑定: (1)淨重5.11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4.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1份(見偵A卷第166-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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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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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 (Apple I Phone 12Pro MGMK3TA/A、石墨色、含SIM卡(即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序號:G6TG22V00D8X號 ) | ⒈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111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D號卷第32-34頁。 ⒉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宜蘭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607號]、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刑管字第270號](見訴A卷第89頁、第91頁)。 | |
| 遠傳電信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CCID:00000000000000012713號 ) | | |
|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灰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⒈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111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G卷第53-60頁)。 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638號]、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刑管字第281號](見訴B卷第51頁、第55頁)。 | |
|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紅色、5Z-19391、序號FFMGT12YPLJT、IMEI:000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 5s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6白色)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1支 (I Phone7粉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1支 (SAMSUNG GALAXY8+、金色、序號R58J412F9BV、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卷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