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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徐添發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鑫、徐添發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發係忠泰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德鑫則為忠泰徐公司員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公司執照影本及冒刻告訴人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謝明原」(誤刻為「謝明源」)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再於不詳時、地,在空白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蓋印前開盜刻之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冒簽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謝明原」之署名,而偽造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委任良宜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宜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意之「個案委任書」及偽造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間委任良宜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意之「長期委任書」,再由被告徐添發交付與不知情之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以用於辦理出口報關事宜,良宜公司復於105年1月8日,提出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以行使,而以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告訴人出口貨物1批(碳酸鈣粉貨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明原及海關對於管理出口貨物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現任負責人謝明原、告訴人成立時之負責人謝慶陽、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之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復查決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第6259號、107年度偵字第783號、第991號、第1586號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2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財政部111年2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119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復查決定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劉德鑫辯稱:伊之前幫謝慶陽進口2個碳酸鈣的櫃子,但謝慶陽沒有付伊貨錢及運費,後來沒錢伊又把貨出口掉,但伊沒有公司執照,始於106年11月2日向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執照影本交給良宜公司辦理出口,伊沒有用到宇哲公司之大小章,本案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均非伊所借,與伊無關,伊無經手也沒有將委任書交給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74號卷【下稱偵卷】25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徐添發則以:伊係經謝慶陽同意,由謝慶陽將宇哲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伊,伊在空白的長期委任書與個案委任書上蓋章後,再交給孫征成等語置辯(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經查:
㈠被告徐添發有於105年1月間,將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交予良宜公司之負責人孫征成,而以告訴人名義委任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出口1批(碳酸鈣貨櫃),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為告訴人報運前開出口時,有出具前開被告徐添發所交付之個案委任書,以示受告訴人委任報運出口之意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良宜公司孫征成證述(他卷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31頁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復有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前開出口報單之相關文件在卷為證(他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先以認定。
㈡然證人即被告徐添發於偵查時證稱:委任書係伊給孫征成的,委任書上之大小章是宇哲公司的謝慶陽親手交給伊的,由伊蓋在本案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上等語(他卷第30頁背面、偵卷第26頁),證人孫征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德鑫不是偽造文書,因為沒有拿印章給伊,委任書是徐添發拿給伊的等語(他卷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孫征成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個案委任書部分,徐添發要出口,伊就先拿空白委任書給徐添發,徐添發蓋完章給伊才可以報關,長期委任書一次可以用5年,5年內不用再提供委任書,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應該是一同時間徐添發交付的,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製作過程中是徐添發跟伊聯繫的,105年伊沒有跟劉德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9頁),前揭證述內容除互核相符外,亦均與被告劉德鑫前揭所辯適相一致;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託書、長期委託書為被告劉德鑫所製作、交付或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德鑫有參與徐添發就前開委託書之製作或行使,自難遽認被告劉德鑫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而被告徐添發固坦承本案告訴人名義出具之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係其蓋印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後交予良宜公司之孫征成,然被告徐添發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係經謝慶陽同意,向謝慶陽借得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雖為謝慶陽所否認,惟證人謝慶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哲公司係伊所設立,原先登記在伊名下,90年登記給大兒子謝東哲,95年再登記給謝明原,之後借給徐添發,因為伊與徐添發有交情,伊向徐添發說要用就過戶過去,伊把宇哲公司的印章拿給徐添發,讓徐添發自己去辦…徐添發要借宇哲公司時,實際負責人是謝明原,但伊比較強勢,是伊與謝明原說徐添發要借公司,我們不用要借的,直接給過,算是伊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6頁),證人謝明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以前,伊係宇哲公司負責人,之後宇哲公司有過戶給徐添發,102年再過戶回來給伊,但為何借給徐添發、由何人過戶回來給伊,伊均不清楚,應係伊父親謝慶陽被徐添發借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2頁),則依證人謝慶陽、謝明原前揭所述,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謝明原之際,證人謝慶陽就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又證人謝慶陽於106年間曾將告訴人之公司執照出借予被告劉德鑫,使被告劉德鑫為另案之出口行為,此經被告劉德鑫歷次供述詳(他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事實記載「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之牌照」認定,顯見證人謝慶陽確有權、並曾出借告訴人名義供他人進出口之用;再證人謝慶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5年間伊與徐添發之關係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稽此,依被告徐添發與證人謝慶陽之交情,當時雙方尚未交惡,又證人謝慶陽就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借有實質處分、決定之權限,復亦確實曾將告訴人名義出借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徐添發辯稱:105年間係經謝慶陽同意,向謝慶陽借得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而製作本案之長期委託書及個案委託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亦與常情無違。
㈣參以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提出前開被告徐添發所交付之個案委任書,而以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告訴人出口貨物1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A/04/AZC9/0033號報單)(該次報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曾以該出口報單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此有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資料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1、233頁);而證人即為告訴人代理報稅事務之會計師林沛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宇哲公司的記帳、報稅業務自宇哲公司開始設立就由伊經手迄今,105年3月16日伊有收到宇哲公司申報前開出口報單之資料,報稅之相關文件主要是廠商拿來,或廠商委託其他人拿過來,或是郵寄過來,本件是人拿來或郵寄的,因時間太久伊記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倘該次出口係被告徐添發未經授權而冒告訴人名義委任良宜公司報運出口,則被告徐添發掩飾其冒名出口之犯行恐不及,豈有可能提供該次出口報單供告訴人報稅之用,是被告徐添發辯稱係經謝慶陽同意授權,顯非虛枉;又謝慶陽就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徐添發既係經有權之謝慶陽同意授權,即難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㈤至本案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印文為謝明「源」,與謝明原之姓名不符,而確實有印章姓名刻印錯誤之情事,然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非刻印專業,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應係委由刻印業者所代刻,而不論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委請刻印業者代刻,均有可能於聯繫過程中或因刻印業者本身之疏忽,而為錯字刻印,此非實務上所未見;又前開印文非一般正楷體,未經詳細觀察比對,實難發現告訴人之負責人姓名有誤(此觀良宜公司出具本件委任書以告訴人名義報運出口時,未經海關以印文有誤認定委任無效即明),是縱係告訴人本人委託刻印業者代刻印章,仍非不可能發生刻印文字錯誤情事,又印章文字有誤乙情復難以察覺,即無法逕以本案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印文有錯字乙節,遽認非告訴人所刻印或交付,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