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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3、35至4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榆藺(暱稱「今晚打老虎」、「美女媽祖」、「S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暱稱「壞壞」、「渣男」、「法國賭神」、「小天」)、許哲維(暱稱「興哥」、「小新」、「肉棒插眼睛」)、莊正威(暱稱「水哥」、「百度」、「GOOGLE」)、李彥融(暱稱「雞王」、「GOOGLE MAX」)、呂皇樺(暱稱「遠傳電信」、「小呂」、「都安」、「小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爆筋青蘋果」、「圈圈2.0」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與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爆筋青蘋果」、「圈圈2.0」等人,及自111年5月9日起並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陳穆寬(暱稱「大摩」、「摩大」)、自111年5月10日起並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陳儒剛(暱稱「陳糖果」、「小剛」)、自111年5月18日起並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汪明耀(暱稱「汪汪」)、李登瀚(暱稱「李咖啡」)(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宿據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控車),莊正威、許哲維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由傅榆藺查核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陳怡如、林聖智、許淑姿、李慧茹、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林芷涵、陳克豪、陳建翰、黎似光、洪淳正、王耀慶、蔡瑞穎、黃慧娟、韓謹亦、羅亦庭、張慧君、林麗卿、謝榳芳、黃鈺惠、曾玉莉、陳冠烜、李寶郎、莊智傑、李英誌、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林義翔、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葉美珍、鄭慧慧、陳宏洲、李竹鋒、傅建秋、馮志傑、鄭毓婷、劉彥妏、吳雅瑩、廖瑞華、劉秀惠、賴秀雯、王素珠、李美姬、胡重潤、羅錦櫻、張木生、吳慶兩、何曉雯、林麗華、張淑娟、吳佩珠、蔣禎琪,致陳怡如等63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63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沐斯蕾莊園民宿查獲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黃瑞君等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同址查獲王浩雨、傅榆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智、許淑姿、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陳建翰、洪淳正、王耀慶、黃慧娟、韓謹亦、羅亦庭、張慧君、林麗卿、黃鈺惠、曾玉莉、陳冠烜、李寶郎、莊智傑、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葉美珍、鄭慧慧、陳宏洲、李竹鋒、傅建秋、馮志傑、鄭毓婷、劉彥妏、吳雅瑩、廖瑞華、劉秀惠、賴秀雯、李美姬、羅錦櫻、張木生、吳慶兩、何曉雯、林麗華、張淑娟、吳佩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傅榆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至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卷內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查,前開對話紀錄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聯繫之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案並非直接以該對話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證明被告傅榆藺有無違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證據,而係以該等對話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繫之軌跡,並根據此項證據用以強化相關被害人、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對話內容確實曾存在於被害人手機此一客觀狀態,為物證之一種,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43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十第243頁至第3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第246頁、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雨、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陳穆寬、陳儒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皇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明耀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證人陳禹融、林潔玫、陳姵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蔡佳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501頁至第509頁、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56頁至第557頁、第562頁至第568頁、第573頁至第577頁;他630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他3578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偵4424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偵4424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偵4468卷第311頁及其背面、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面;偵4469卷一第5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面;偵4469卷二第5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偵22234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及其背面、第88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每日進度」群組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資料截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跟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陳姵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潔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接應車輛及司機影像畫面截圖、童話村有機農場民宿入住登記表、訂房紀錄、車輛及民宿照片、宜蘭水雲軒民宿負責人陳渢貽出具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福岡3號旅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沐斯蕾民宿入住登記資料、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購契約書、RCE-50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D-865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行車紀錄資料、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書、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傅榆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新莊分局查獲陳姵錡案件相關截圖、111年5月3日莊正威於賓城大飯店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查扣之OPPO R17工作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犯嫌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111年5月20日及21日福岡3號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53頁;警卷二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6頁至第520頁、第522頁至第548頁、第554頁至第555頁、第560頁至第561頁、第582頁至第590頁、第594頁至第595頁、第602頁至第603頁、第611頁至第612頁、第615頁至第617頁、第621頁;警卷五第2155頁至第2168頁、第2170頁至第2173頁、第2175頁至第2178頁、第2181頁至第2185頁、第2187頁至第2191頁、第2194頁至第2198頁、第2203頁至第2286頁;他3578卷第39頁、第87頁、第98頁至第111頁、第202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47頁;偵4424卷一第12頁;偵4424借訊卷第6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偵4468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98頁;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223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41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於歷次偵、審證述之犯罪情節(見偵4468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面;偵4424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偵4424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第84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五第397頁至第418頁;本院卷七第264頁至第271頁;本院卷八第419頁至第449頁),及前揭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及其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群團控管車主,不同控房間並派人相互交流學習,於控房以外成員聯繫車主,同意配合提供帳戶、住宿後,再由集團司機將車主帶往民宿入控,經確認帳戶未曾遭警示或其他異常情形後,始開始使用,並由上游成員分配第一、二、三層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層轉移,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22、23、25至30、38至40部分,參與本案宜蘭地區控房,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其於111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並於15時38分許為警拘捕,然此時附表二編號1至9、13、22、23、25至30、38至4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並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23、25至30、38至4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知悉其之工作係監控車主,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藉機使用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11年5月26日、27日為警拘捕後稱是同案被告王浩雨來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要載其去看醫生,突然說先來宜蘭這邊,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扣案手機也是同案被告李彥融在111年5月20日給其的,對於本案全然不知等語(見偵4468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19頁、第279頁至第280頁背面),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仍避重就輕,掩護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可以繼續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並未告知警方立即將在場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警示以防止犯行繼續發生,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考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23、25至30、38至40部分,仍應就詐騙集團其餘共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者,起訴書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款項流向之記載,與本院所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結果雖有不同之處,惟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結果,業如前述,且屬同一案件,本院並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確認,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就該不同之處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4、6至9、11至15、20至21、41、43、54、6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4、6至9、11至15、20至21、41、43、54、6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336頁;本院卷十第247頁),且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日起,與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自111年5月9日起)、呂皇樺、陳儒剛(自111年5月10日起)、汪明耀(自111年5月18日起)、李登瀚(自111年5月18日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爆筋青蘋果」、「圈圈2.0」等人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同案被告陳儒剛部分僅編號1至41、43至45、47至63;同案被告汪明耀部分僅編號1至9、12至41、54;同案被告李登瀚部分僅編號1至9、12至41、5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後,即負責查核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6),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二編號1至45、47至63所示部分,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6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為肚子不適,請王浩雨帶其看醫生才會來到宜蘭等語(見偵4468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背面),未自白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十第246頁至第387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受騙金額甚鉅,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程度、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便當店幫忙工作,與弟弟、母親、2個小孩(1個6歲、1個3歲)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十第385頁),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30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4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柔嫻所有;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登瀚所有;附表三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汪明耀所有;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心怡所有;附表三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征徽所有;附表三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哲瑋所有;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至勝所有;附表三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林華彥所有;附表三編號35至44為同案被告呂亭儀所有,均屬無正當理由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持有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據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當中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因查核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每一人頭1萬元之報酬,且經由同案被告王浩雨以現金方式交付,業已取得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384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元×11人₌1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現金,其中755,000元(計算式:55,000+600,000+100,000=755,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1、62、63所示告訴人雷京、吳佩珠、蔣禎琪所匯入證人陳姵錡帳戶內之款項,而證人陳姵錡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看管之車主,其係因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而在遠處監督下臨櫃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姵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2234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及其背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五第2300頁),此外證人陳姵錡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4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22234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堪認就其中755,000元部分,屬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在無法查得其與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間如何分配下,應予宣告共同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