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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日昇(已另行判決)、林丞軒與吳育帆(已另行判決)為朋友,渠等與歐陽淼互不相識,因歐陽淼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苗旗鎂,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某路段,對鍾日昇所駕駛、搭載林丞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喇叭,引起鍾日昇不滿,逕而駕駛前開小客車尾隨歐陽淼所駕車輛,林丞軒並撥打電話聯繫吳育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鍾日昇、林丞軒與吳育帆均知悉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毀損、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路口,以渠等車輛包夾攔下歐陽淼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即下車分持球棒,毀損歐陽淼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之車體鈑金、車燈等處,並毆打歐陽淼頭部,造成該車左前保險桿、左側車身、左側車窗及右後保險桿等處鈑金凹陷、破裂、刮損致令不使用,而歐陽淼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傷,足以生損害於歐陽淼,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二、案經歐陽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日昇、吳育帆、證人黃昱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淼、證人苗旗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怡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其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職務報告、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22至30、97、113、114至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其他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亦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形成,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縱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日昇、吳育帆,分持預備之球棒等物敲砸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體傷、車輛毀損之結果,而該球棒既足以致人成傷,衡情其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自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另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日昇、吳育帆等人,就上開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四)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日昇、吳育帆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故而共同在上開地點砸車、毆打告訴人洩憤,過程中雖聚集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且僅有砸車、毆打告訴人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砸車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他人導致傷亡,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同案被告鍾日昇、吳育帆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在便當店工作,偶而需照顧其父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日昇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等物,均未扣案,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