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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吳雅玲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2號、111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均沒收
吳雅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吳雅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參與王華瀚(另行通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宜蘭縣或其他縣市之旅社、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食宿,並在旅館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王華瀚、周啓揚、吳雅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之徵才廣告,引誘劉佳琳上網應徵,於111年5月18日誘騙使其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手機,翌(19)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劉佳琳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辦理前述帳戶與他人之6個帳戶間之「約定轉帳」功能,以便轉帳洗錢,同日並偕同劉佳琳北上,以「知道妳家地址,不怕找不到人」之話語恫嚇劉佳琳,控制其行動自由,強逼其一同搭乘高鐵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再由該集團成員偕同其前往臺北市,當晚住宿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館」,111年5月20日下午,為便於監控劉佳琳,使其不會妨害其等接下來之詐騙、洗錢作業,集團成員之王華瀚與同為集團成員之周啓揚共謀,由周啓揚先駕駛RCM-8905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接載知情而參與之吳雅玲上車,接著同車於當日20時許至千慧旅館樓下隔鄰之萊爾富超商前,接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之劉佳琳本人上車,及取得劉佳琳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袋,由吳雅玲坐在同車劉佳琳旁邊監控,同日22時26分許,周啓揚駕車抵達王華瀚指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新堡汽車旅館」,3人共宿於該旅館501室,期間限制劉佳琳行動不讓其離開,並限制其使用手機,王華瀚後至該旅館外拿取周啓揚交付前述劉佳琳之存摺資料一袋,以供該集團詐騙及洗錢之用,同年月21日晚間,該集團另一不詳姓名成員至該旅館房間,向劉佳琳問取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前述帳戶之受款及轉帳功能,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吳志成、陳沅昊、郭培鑫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劉佳琳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同年月23日18時許,劉佳琳之男友林育彥因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至新堡汽車旅館,當場查獲周啟揚、吳雅玲2人在場監控劉佳琳。
二、案經劉佳琳、吳志成、陳沅昊、郭培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均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核與附表所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案詐欺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成員誘使劉佳琳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王華瀚及該集團成員安排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看管及脅迫劉佳琳,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不得離去等,以確保劉佳琳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其間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劉佳琳名下帳戶,再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渠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渠等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3至6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又關於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因本案卷內有證據足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之時間,多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密接(附表編號1至3),故應可推認附表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最早即編號1部分(匯款或轉帳時間為111年5月23日10時許),本案集團首次施用詐術者。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劉佳琳名下帳戶,即逐層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贓款,既係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與其所屬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又該贓款,經過上述逐層轉帳等模式,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劉佳琳私行拘禁部分,其中脅迫之強制手段,雖合於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惟應視為上開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五)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渠等於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後行為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2人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劉佳琳,以維護或確保該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渠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渠等嗣後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
(六)核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就渠等監控劉佳琳之行動自由及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同案被告王華翰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渠等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爰審酌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無端受害,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參與之程度,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周啓揚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送貨工作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雅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看護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支配、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方式均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二)查被告周啓揚為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774元業經扣案,另被告吳雅玲則尚未領取報酬,此節業據被告周啓揚、吳雅玲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一第316頁),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周啓揚領得並經扣案之報酬8774元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啓揚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時聯繫之用,亦經被告周啓揚供承在案(本院卷二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  刑
1
吳志成
(告訴人)
吳志成於111年5月間某日瀏覽社群平台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助理芷涵」向吳志成佯稱有投資網站「匯豐中華APP」可以投資賺錢,致吳志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款項轉匯至劉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又從該帳戶轉匯至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99至101、104至105、194頁、本院卷一第504頁、本院卷二第26、78、90、98頁)
2.被告吳雅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82、316頁、本院卷二第106、113頁)
3.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4390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警20112號卷第20至22頁、偵4182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112號卷第30至31頁)
5.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2年7月22日一華江字第12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2號卷第200至205頁)
6.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182號卷第113至115頁) 
7.告訴人吳志成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0112號卷第37頁)
周啓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沅昊
(被害人)
陳沅昊於111年4月初某日瀏覽通訊軟體LINE時看見交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馮思雅」於111年4或5月間向陳沅昊佯稱有投資網站「ipqnbs」可以投資賺錢,致陳沅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將該款項轉匯至劉佳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又從該帳戶轉匯至他人另三個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99至101、104至105、194頁、本院卷一第504頁、本院卷二第26、78、90、98頁)
2.被告吳雅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82、316頁、本院卷二第106、113頁)
3.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4390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警20112號卷第20至22頁、偵4182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112號卷第41頁及反面)
5.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182號卷第113至115頁)  
6.告訴人陳沅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警20112號卷第52至54頁反面)
周啓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培鑫
(告訴人)
郭培鑫於111年5月23日21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看見投資網站,遂以該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劉姓專員」向郭培鑫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投資賺錢,致郭培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23時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99至101、104至105、194、本院卷一第504頁、本院卷二第26、78、90、98頁)
2.被告吳雅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82、316頁、本院卷二第106、113頁)
3.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4390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警20112號卷第20至22頁、偵4182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郭培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112號卷第23至25頁)
5.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182號卷第113至115頁) 
6.告訴人郭培鑫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20112號卷第29頁)
周啓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