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俊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俊瑋、張博清(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張博清因其所工作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菜攤後方土地不平整,欲以木板鋪平,竟與賴俊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連絡賴俊瑋,要求賴俊瑋載運木材至宜蘭供其使用,賴俊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許淑美(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先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載運他人住宅所拆除包含木製門窗、木材隔板在內之裝潢木材廢棄物,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將
上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然因上開裝潢木材廢棄物不合用,張博清、賴俊瑋竟承前犯意,由張博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許淑美尾隨張博清,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將上揭裝潢木材廢棄物全數載運、傾倒在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地號土地,
嗣賴俊瑋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淑美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