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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甲○○」、「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均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得其父母甲○○、丙○○之同意及授權,為向丁○○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某處,向丁○○佯稱業已獲得甲○○、丙○○之同意、授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每張本票上偽造「甲○○」、「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簽署其本人簽名於上,而以其本人分別與甲○○、丙○○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上開本票,持之交付丁○○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本票已獲甲○○、丙○○之授權而共同開立,因而同意貸與乙○○款項,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予乙○○。因乙○○未如期清償所欠款項,丁○○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甲○○、丙○○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1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之陳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6頁)、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40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持以向被害人丁○○借款而行使,以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各偽造告訴人甲○○、丙○○之簽名、指印各1枚,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被害人丁○○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甲○○、丙○○之指印各1枚一情加以記載,然上開行為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為擔保同一債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接續一罪。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害人丁○○,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㈧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係為金錢所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2張,目的係用於向被害人丁○○擔保清償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其父母即告訴人甲○○、丙○○之授權,為順利向被害人丁○○借款,竟將告訴人甲○○、丙○○作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被害人丁○○誤信而允予出借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丁○○,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業已償還8萬元,稍能彌補被害人丁○○之損害,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偽造告訴人甲○○、丙○○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以自己及告訴人甲○○、丙○○為共同發票人。其中告訴人甲○○、丙○○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被告自己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由被告自己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告訴人甲○○、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丁○○所借貸之款項共89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8萬元予被害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被害人丁○○陳報狀、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第99頁、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丁○○以填補損害,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被害人丁○○借款所得之其中8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81萬元(計算式:89萬元-8萬元=8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依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行使日期
(民國)
票據號碼
1
乙○○
甲○○
丙○○
66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152851
2
890,000元
108年12月11日
04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