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李永福
被 告 林佳瑜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被告林佳瑜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林佳瑜詐欺原告部分無罪在案,且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同案被告林恩聖部分,經本院另移送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