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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恆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恆潔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親河路2段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王阿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陳恆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王阿晚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阿晚受有左肘遠端肱骨外髁骨折,左手第5掌骨、第3及第4指骨骨折,右手第3、第5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前額及眼眶周圍血腫、第7頸椎骨折、第5及第7頸椎橫突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陳恆潔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阿晚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恆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阿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25至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3至44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0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他卷第32至39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未於繪有讓路線標線之路段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縱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對其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遠端肱骨外髁骨折,左手第5掌骨、第3及第4指骨骨折,右手第3、第5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前額及眼眶周圍血腫、第7頸椎骨折、第5及第7頸椎橫突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託人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並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廚師為業,須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子女,且為家庭經濟支柱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明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