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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鄭士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住處飲用高粱酒,於當日晚間9時許飲畢,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112年4月19日上午6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12年4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鄭士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人之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自103年起迄今已有8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與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從事自來水工程,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