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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家貞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黃麗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莊家貞前方同一車道上,因而遭莊家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受有枕部挫傷、左手肘、左腕及雙手背擦傷、左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莊家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家貞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0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麗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事故現場照片汽車及機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有發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莊家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黃麗馨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逆向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亦同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至告訴人有違規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乙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50頁),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業,要扶養8歲兒子,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