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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順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順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劉麗華受到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麗華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陳銘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鴻城床業有限公司),沿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幸福五路與武罕三路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劉麗華,沿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因林曉涵亦疏未注減速通過,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曉涵、劉麗華人車倒地,劉麗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下肢挫傷瘀腫、左肩挫傷、臉部、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曉涵因而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傷顱出血及腦中線偏移、左側肋骨8至10骨折、顱骨骨折、肺炎等傷害,經手術後,仍呈現重度昏迷致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銘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代行告訴人劉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銘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㈢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6張。
1.於上揭時、地,被害人林曉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麗華,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㈣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羅東博愛醫院112年3月10日羅博醫字第1120300063號函覆林曉涵診療病歷影本及醫師說明表各1份。
被害人林曉涵受有上揭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
㈤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麗華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2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銘順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貿然駛入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林曉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劉麗華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