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途經冬山鄉冬山路3段568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上開路段慢車道,而與同向直行於慢車道,由陳愷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愷悅受有小腿、髖部、手指、腕部擦傷、雙手、左腰挫傷、雙手肘、臉部、雙膝、雙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愷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林天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愷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文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11年8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59915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具一定智識能力,且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
予以注意,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林天祥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愷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下略)」。又
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
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固記載被告為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4頁),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駕駛執照欄位關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並未詳予區分究係「未領有駕駛執照」,抑或「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查本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駛執照吊扣吊註銷起日為90年5月18日,
迄日為91年5月17日,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本院卷第39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由,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務,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倘被告係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因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情形,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尚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未合。至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雖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惟既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刑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附此敘明。
⒊綜上,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建築業,未婚,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