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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恩慈告訴被告陳俞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陳俞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俞均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2時5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行駛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岔路口,有游偉辰搭載吳恩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恩慈受有右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恩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俞均於警詢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吳恩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
1.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5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