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被 告 李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明賢告訴被告李昆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昆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林明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明賢受有頸部及左肩拉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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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明賢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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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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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路段,隨前方車輛停等被追撞再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