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燁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燁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大福路3段232巷往美功路2段175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程恩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在上開案發地點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程恩揚告訴被告林燁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
和解,
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