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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燁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燁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大福路3段232巷往美功路2段175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程恩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在上開案發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程恩揚告訴被告林燁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