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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銘鴻告訴被告張雋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張雋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雋庭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同向前方由陳銘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彎而放慢速度,張雋庭因而來不及煞停,追撞陳銘鴻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銘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骨折、右手上臂、背部、臀部和大腿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張雋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鴻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雋庭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與告訴人陳銘鴻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47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