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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妍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2926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2945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5頁)1份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妍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機車修護之家庭生活狀況,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