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桂芸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暨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等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路口左轉,適告訴人簡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簡至呈,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詩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10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勢;告訴人簡至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腕部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訴訟外
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