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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松源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林松源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陳吳春金,陳吳春金因而倒地而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松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吳春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松源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吳春金、告訴代理人陳豐山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20至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傷勢相片(本院卷第39頁)各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0紙(警卷第26至35頁)附卷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扣案為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在路口貿然迴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 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惟被告堅詞否認本件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前開頭部之傷勢,辯稱:告訴人頭沒有撞到,伊過失造成的傷只有腳部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告訴人則答稱: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偵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診時,告訴人主訴: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有蘇澳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述,無法確認告訴人之頭部是否遭撞擊。
⒉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告訴人係牽著自行車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雙腳遭迴轉之被告車輛自後方推撞,告訴人即倒地,未見告訴人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於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頭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蘇澳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警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有「頭部損傷」(偵卷第13頁),然經本院向蘇澳榮民醫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蘇澳榮民醫院則回函提供告訴人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本院卷第27至39頁),然依蘇澳榮民醫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本院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傷之相片,又依蘇澳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告訴人主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告訴人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認均無異常(見本院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蘇澳榮民醫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影響行人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固坦認過失,惟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