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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竣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JK-0619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三星路六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告訴人郭嘉欣騎乘牌照號碼896-KSW號機車,沿三星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遂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唇撕裂傷及右側肩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