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6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榮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榮軍自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鐵路橋下飲用以米酒浸泡之藥酒至少半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村之友人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對陳榮軍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