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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榕修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榕修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金岳大橋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碧侯4017E9717HC87號電線桿處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以致撞及由傅易鐸所騎乘搭載王靖元,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對向來車且靠近中線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傅易鐸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臉部、左大腿、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靖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氣腦及左側急性硬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撕裂傷及皮膚缺損、臉部挫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左膝及左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肩及左小腿擦傷、左大腿異位性骨化、併膝關節活動攣縮之傷害,雖經治療、左膝活動度仍僅餘0度至75度,活動度受阻,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許榕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傅易鐸、王靖元之母陳亮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王靖元委由告訴代理人高大凱律師、傅易鐸委由告訴代理人傅文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榕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傅易鐸、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妤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文龍於偵查證述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傅易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臉部、左大腿、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另告訴人王靖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氣腦及左側急性硬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撕裂傷及皮膚缺損、臉部挫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左膝及左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肩及左小腿擦傷、左大腿異位性骨化、併膝關節活動攣縮之傷害,雖經治療、左膝活動度仍僅餘0度至75度,活動度受阻等傷害,則見卷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210059588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羅博醫字第11201008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許榕修自白情節相符,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許榕修於前揭肇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發生事故之地點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未靠右行駛且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致與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對向來車且靠近中線行駛之告訴人傅易鐸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王靖元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傅易鐸、告訴人王靖元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當認被告許榕修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45258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告訴人王靖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雖經治療,左膝活動度仍僅餘0度至75度,活動度受阻,而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則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王靖元所受前開傷害,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誤。又被告許榕修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傅易鐸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王靖元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榕修所為犯行胥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榕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其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傅易鐸受有傷害及告訴人王靖元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至被告許榕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許榕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更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傅易鐸受有傷害及告訴人王靖元受有重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許榕修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傅易鐸、王靖元所受傷勢及其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傅易鐸、王靖元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其係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公務員工作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