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
被 告 黃正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季於民國111年4月9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對面空地往內城路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適告訴人吳清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鄉內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多處大腦出血和左側小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和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顱骨骨折伴頭皮血腫、右側枕骨髁骨折、右側腓骨近端無移位骨折、創傷性腦損傷、第三、四頸椎脊髓部分損傷、第三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