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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刑之執行後,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猶未記取教訓,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且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服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汁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號之羊肉爐快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礁溪路3段195號前為警攔檢,同日23時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