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被 告 陳昀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昀徽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
適有黃章凱(未據
告訴)行走於民生路東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黃章凱後斜向駛入對向車道。而
告訴人林瑞慧沿羅東鎮民生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民生路74號前,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腿壓砸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及腔室症候群、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