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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東西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黃絜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社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