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地健公司所有」應更正為「鐘介遙所有」,第3行「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0行「左側髖骨」更正為「左側髕骨」,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
訴追、裁判,有卷附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
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就
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係受僱於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健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27分許,駕駛地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之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員山往羅東方向)行駛,行近長春路、安農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切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變換車道,
適同向右後方胡潔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潔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後十自韌帶扯裂性骨折、左側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潔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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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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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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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右切欲變換到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