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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地健公司所有」應更正為「鐘介遙所有」,第3行「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0行「左側髖骨」更正為「左側髕骨」,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係受僱於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健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27分許,駕駛地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之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員山往羅東方向)行駛,行近長春路、安農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切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胡潔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潔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後十自韌帶扯裂性骨折、左側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潔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胡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8張。
同上。
4
羅東聖母醫院出具胡潔玉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右切欲變換到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