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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H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HIEP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因工作來台,現在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為憑,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DAU VAN HIEP(中文姓名:豆文協)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1月14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VAN HIEP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每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月14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宜蘭縣內冬山橋附近之安養院。嗣於112年1月14日21時46分許,行經警方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而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橋所設置之路檢點,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VAN HIEP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