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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3、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凱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凌晨約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239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冬山鄉梅花路68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張坤連所騎乘後方載有回收物之三輪自行車,造成該自行車彈至陳建凱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與引擎蓋後,再掉落至約15公尺外之水溝上方,而張坤連亦倒於路旁,致受有創傷性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第9、第10根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右肱骨頭前脫位之傷害;陳建凱之自小客車亦因此而造成前擋風玻璃右側大面積破裂、引擎蓋右側凹陷並留有明顯刮擦痕跡、右後照鏡斷裂及前防撞板(起訴書誤載為保險桿)右側破損脫落等車損。而陳建凱見狀,竟未對張坤連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立即向警察或消防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車輛離去並返回冬山鄉梅花路962巷2弄1號住處。因友人曾心韻隨後即駕車至陳建凱住處,經陳建凱要求曾心韻駕駛其車輛載其返回現場,並由曾心韻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與3時44分撥打119電話、以及於同日凌晨3時46分撥打110電話後,雖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有派遣救護車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到場,然陳建凱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林聖錡於同日凌晨3時50分到場處理時,仍向員警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嗣因警調閱交通事故前後路口之監視器追查結果,始循線查獲上情。而張坤連雖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護,並於同日行緊急顱骨切除減壓手術、血塊移除術、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及清創術,仍延至同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張坤連之弟張坤鐘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82-83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其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慎撞擊被害人張坤連所騎乘後方載有回收物之三輪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坦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駕駛車輛離去並返回住處,嗣後與友人曾心韻返回現場報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撞到人,伊回家之後要鎖車門的時候才看到擋風玻璃破掉、車子前面壞掉、車子漏油、方向盤沒有辦法轉彎,伊就請朋友帶伊回去現場找,但是還是沒有看到伊撞到的車子或是被害人,伊是在旁邊的水溝看到三輪車,是繼續往旁邊找才看到被害人,當下伊就馬上請朋友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其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慎撞擊被害人張坤連所騎乘後方載有回收物之自行車,致受有創傷性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第9、第10根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右肱骨頭前脫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背面、相卷第9-9頁背面、第44-46頁、偵8153卷第15-16頁、第24頁背面-25頁、本院卷第29-31頁、第39-45頁、第91-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坤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曾心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聖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8頁、第44-46頁、他卷第16-17頁、偵8153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30頁、第40-44頁、第69-7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BAQ-2390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2月6日警羅偵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單、111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甲宜相字第354號、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1月14日警羅偵字第1110031850號函暨相驗照片及相驗報告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25日張坤連之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8頁、第14-21頁、第26-27頁、相卷第1-3頁、第5頁、第12-13頁、第16-26頁、第41-43頁、第47-51頁背面、第54-61頁、他卷第18-28頁、第42頁、偵8153卷第29-3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在道路中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6頁)存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允無疑義。又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身亡之結果與被告上揭駕駛過失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犯行堪認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告在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先逕自駕車駛離,嗣後曾返回車禍現場,然並未表明肇事者身分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前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有撞到人,以為撞到回收物云云,經查: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右前擋風玻璃大面積破裂,引擎蓋右側凹陷並留有明顯刮擦痕跡、車前下方之防撞板已掉落,右後照鏡折斷,有前揭車損照片在卷足佐,顯見案發時,撞擊力道必十分鉅大,一般人遇此情況,理應下車查看究竟,而被告竟仍繼續駕駛車輛返家,其行為已與常情相違。另依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聖錡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騎的腳踏車被撞得很爛,卡在水溝裡面,一半是在路面上一半是在水溝裡,只要到現場就可以發現那台腳踏車,路面有很長的車輛煞車痕跟刮地痕,應該是被害人騎三輪車直行時被後方的車輛追撞,三輪車被撞後應該有飛出去,被害人應該也有飛出去,且車子飛出去應該離最初被撞的地方有一段距離,因為從現場地面的煞車痕及刮地痕起點可以看得出來最初的撞擊地點在何處,三輪車被撞之後卡在水溝的地方距離最初撞擊地點,粗估約有15到20公尺等語(見偵8153卷第22-2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回收物是大的,回收物在路的中間。伊撞擊時有看到瓶瓶罐罐跟一件大件回收物飛落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繪之事故現場圖,事故時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上,先有長距離之剎車痕,後有被害人之三輪自行車倒在右前方路邊等情,可知案發時被害人之自行車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有彈至被告所駕車輛擋風玻璃與引擎蓋,方會造成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側嚴重車損之情形。而在被告駕駛過程中,被害人三輪自行車既原係行駛在被告前方之道路上,顯然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且本案非僅擦撞,車禍事故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況此肇事經過更發生於被告眼前,僅與之相隔一擋風玻璃,被告對肇事過程應可輕易察覺,並會看見其撞擊本案三輪自行車及自行車飛落右前方地面之景象,核無不知已駕車肇事之可能,並當可判斷已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亡情形,再佐以被告肇事後,尚可獨力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回家停妥等情觀之,顯無欠缺辨識外在環境、事物之情形,被告對本件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甚屬明灼,其竟仍執意駕車離去,可見其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事後辯稱誤以為撞到回收物云云,自屬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時並無跟警方表明伊是肇事者,後面警察說可以離開我就離開了, 伊跟曾心韻都沒有跟警方說肇事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依證人林聖錡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還有一個男生,但是沒有表明身分,那個男生說是路過,女生也有說是路過,女生就是曾心韻等語(見偵8153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於駕車離去現場後另搭乘證人曾心韻車輛折返,然其自始自終均未表明其肇事者身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誡命規範,具有作為犯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不論是肇事後之積極逃逸作為,或有其他違反誡命規範下之應作為之義務卻仍不作為,均構成本罪之逃逸行為,且該法之保護法益,除有包含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包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基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既未履行在場時所應作為之表明肇事者身分義務,即逕行離去,仍屬違反本罪而構成逃逸行為,要不因被告於肇事離去後曾搭友人車輛折返,並在現場停等,於救護車到場將傷者救護上車後始行離去而有不同,且被告在確知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傷重,卻自始至終均未表明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係經警方調閱肇事地點的路口的監視器,確認本案車輛車牌號碼等線索方查獲被告,業據證人林聖錡證述甚詳(見偵8153卷第22-23頁)。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致人於死逃逸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肇事後擅自逃逸,其所為實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逃逸後曾返回現場請友人報警尋求救護,然始終否認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均甚為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助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2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且犯罪時間密接,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