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吳宏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
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
(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吳宏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簡素惠之夫江金宏訴由訴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宏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
可憑,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該劃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吳宏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素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22421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至4頁)可稽,
同此見解。從而,可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吳宏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吳宏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7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
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
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過失,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稱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本院卷第30頁),其餘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